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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劳动监督检查条例[1996]

2004-11-23   -   |   收藏   发表评论 0

  (1995年10月27日河南省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20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劳动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维护劳动秩序,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本市行政区域内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监督检查,是指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制止、责令改正、处罚等劳动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条  劳动监督检查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实行专门监督和群众监督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属地管辖与级别管辖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公安、工商、监察、财政、审计、卫生、建设等行政部门和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管辖及职责

  第七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劳动监督检查的主管部门,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按管理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督检查工作。

  第八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对市区内市属、部属、省属、部队所属、外地驻郑用人单位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监督检查。对县(市)、区管辖有重大影响的劳动违法案件,市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协助查处或直接查处。

  县(市)、上街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的劳动监督检查;市区内各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区属及区属以下用人单位和本行政区域内的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监督检查。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履行下列劳动监督检查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方针政策,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二)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依法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四)对劳动监督检查人员进行培训、管理、监督;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监督检查职责。

  市劳动行政部门可依法委托具备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条  劳动监督检查人员经培训合格、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发给省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制作的劳动监督检查证件。

  劳动监督检查人员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任命,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尽职尽责,秉公执法,严格依法办事。

  第三章  监督检查内容

  第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用工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遵守国家招工规定及履行招工手续、收取费用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招用农村和外地劳动者遵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职工流动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遵守有关规定安置退役军人和少数民族人员、妇女、残疾人就业的情况;

  (七)外来成建制务工从业单位遵守务工从业管理规定的情况;

  (八)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组织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第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职业介绍、劳务中介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遵守国家和省关于职业介绍、劳务中介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遵守国家和省关于发布招工、招聘广告规定的情况。

  第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工作时间规定和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遵守劳动者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第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工资分配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工资总量宏观调控规定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执行当地最低工资规定的情况;

  (四)国有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经营者的工资收入情况。

  第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安全卫生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遵守职业安全卫生规定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遵守矿山安全卫生规定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规定的情况。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职业培训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遵守职业培训制度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遵守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及持证上岗情况;

  (三)用人单位举办的技工学校、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培训班)的办学条件、教学质量、招生、收费、证书发放情况。

  第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和职工福利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受社会保险机构委托支付劳动者社会保险金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职工因工伤、残、亡和非因工伤、残、疾病、死亡、生育等有关保险待遇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职工退休制度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遵守职工福利待遇规定的情况。

  第二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其主管的其他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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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监督检查方式

  第二十二条  劳动监督检查采取年度审查、抽查、案件专查等方式。

  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引发的突发事件,劳动行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及时参加处理。

  第二十三条  劳动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劳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用人单位和劳动场所进行监督检查,查阅、调阅、复制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制止现场违法行为。

  劳动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拒绝。

  第二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实施劳动监督检查,必要时可向用人单位下达劳动监督检查询问通知书、劳动监督检查指令书,用人单位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内据实向劳动行政部门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实施劳动监督检查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程序

  第二十六条  劳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公务,应有两人以上共同进行,佩戴劳动监督检查标志,并向被监督检查者出示劳动监督检查证件。

  劳动监督检查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拒绝检查。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登记立案。劳动行政部门对发现的劳动违法行为,经过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劳动行政部门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劳动监督检查人员调查取证。劳动监督检查人员调查取证时,有关单位和个人有协助与配合的义务。

  (三)听取申辩。劳动行政部门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向违法当事人说明给予处罚的事实和依据,并告知其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处罚人陈述、申辩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听取。

  (四)作出处罚决定。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劳动行政部门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作出处罚决定,并制作处罚决定书。

  (五)送达处罚决定书。劳动行政部门应自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决定和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二十九条  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有法定依据,且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劳动监督检查人员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三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举报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应在接到举报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按规定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劳动监督检查人员处理劳动违法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回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可以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其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劳动监督检查人员回避,由所在劳动行政部门分管领导人决定;分管领导人回避和驳回回避申请的,由所在劳动行政部门领导人集体决定。

  第三十二条  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错误或不当的,有权责令下级劳动行政部门纠正,下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予以纠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已规定处罚的,劳动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用人单位,有权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责令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滞纳金等。

  第三十五条  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督检查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或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与本条例规定的劳动监督检查内容有关资料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在规定的时间内就劳动行政部门所提问题作出答复的;

  (三)不按照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指令进行整改的。

  第三十七条  被处罚人对劳动行政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处罚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

  民法院起诉。

  被处罚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监督检查中,发现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同时触犯了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建议有处理权的部门处理。

  第三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督检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二)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谋取私利的;

  (三)违反国家和本省规定收费、罚款的;

  (四)泄漏劳动监督检查秘密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