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及装饰装修活动的单位,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设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工程以及市政工程。
第三条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与建筑工程有关的其他单位依法对建筑工程安全生产负责。
第五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区(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的日常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接受市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对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评价考核每年进行一次。评价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
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评价考核结果不合格的,应当责令改正,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并健全和完善建筑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体系,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确保安全生产。
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配备具有土建、电气和机械等相应专业知识的监督管理人员。
第八条 全市建设工程实行安全生产监督申报制度。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在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施工单位进场施工前,依法到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手续,接受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对未依法办理安全生产监督手续的工程应当责令其停工,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办理安全生产监督手续的工程,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消原手续,经整改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后,再重新办理安全生产监督手续。
第九条 全市建设工程施工实行工程项目施工安全许可证制度。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中标后,按工程项目施工安全许可证发放管理规定,依法向企业隶属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工程项目施工安全许可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施工单位申请领取工程项目施工安全许可证时,应当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措施、机械设备、防护用具、临时施工用电等进行检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不得颁发工程项目施工安全许可证。对已经依法领取了工程项目施工安全许可证的工程,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收回工程项目施工安全许可证,经整改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后,再重新申请领取工程项目施工安全许可证。
第十条 严格建筑业企业安全管理考核制度。施工企业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安全管理条件,并按时参加年度安全管理考核。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施工企业进行年度考核时,应当对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审查,对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或者有其他安全生产方面重大过失的,考核做不合格处理。
第十一条 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宣传、普及建筑安全生产知识,并对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项目经理、安全管理人员、施工管理人员和特殊工种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第十二条 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依法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和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档案。对发生安全事故和安全生产不合格的单位,可以依法提出不予晋升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年检不合格的处理意见。
第十三条 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生产检查。
(三)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四)对监督检查中发现危及施工作业安全的行为,应当立即责令改正;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下达工程安全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发现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立即下达停工整改指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复查合格后,方可恢复施工。
第十四条 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施工单位使用的机械设备和安全防护用具进行检查,发现技术指标或者安全性能不能满足施工安全需要的,责令施工单位立即停止使用,限期整改或者清除出施工现场。
第十五条 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监督施工单位必须为施工现场作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建筑工程生产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对建筑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建筑工程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拖延不报或者不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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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和义务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工程建设程序和国家强制性标准,制定合理的工期,确保安全生产。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发包施工,不得肢解工程。
建设单位应当与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签定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应到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申报并办理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手续。未办理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手续的不得施工。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为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提供作业环境、建设工程安全措施及施工现场临时设施所需费用,并将其列入工程概算,在开工前拨付。
有特殊安全防护要求的工程,建设单位应根据工程实际需要,在合同中另行约定其安全防护所需费用。
在确定建设工程造价时,对作业环境及安全措施和临时设施所需费用,应当专项计提;在编制工程招标文件时,该项费用不列入竞价项目。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下施工。严禁购买或者指令施工单位购买、使用不符合安全、卫生、环保标准的建筑材料、安全防护用品、机械设备等。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区域内的供水、排水、供电、燃气、供暖和邮电通讯等地下管线的准确、完整资料,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各类管线加以保护。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安全中介机构进行工程建设安全生产评估,出具评估报告。
第二十二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供设计方案,否则不得施工。
拆除房屋及其他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和能保证安全生产的施工单位承担;在拆除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工程所在地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安全监督手续。
第四章 勘察、设计、监理及其他
单位的安全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和勘察、设计规范,确保工程项目的安全性能。
第二十四条 勘察单位应向建设单位提供全面、准确的地质勘察报告和相关资料。勘察作业时应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
第二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应在设计文件中注明。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发现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不能保证建筑工程结构和作业人员安全的,应向建设、工程监理单位报告,确需修改设计的,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其他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修改设计;遇有重大修改的,由建设单位报原审查机构批准。
第二十七条 工程项目监理机构应当严格审查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各项操作规程的制定情况,并监督检查安全生产责任落实情况。
第二十八条 监理工程师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停工改正;施工单位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不及时改正的,应立即向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九条 生产、销售用于建筑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安全防护用具和机械设备等产品的单位及个人,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进入施工现场的机械设备、机具和安全保护用具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有出厂合格证及检测检验合格的文件,使用单位必须对上述文件进行核验。
施工机械设备、机具和安全防护用具必须由有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检验。检测检验报告必须真实、准确,并依法对检测检验报告负责。
第三十一条 施工机械设备在施工现场进行拆装时,必须由有拆装资质的单位承担。拆装单位应当编制拆装方案,并进行安全技术交底,作业时要有专业技术人员监督,对拆装作业安全负责。
施工机械设备安装完毕,拆装单位应当组织安全验收,并经有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测合格的,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出具检验报告和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五章 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在建筑工程项目中标后,按工程项目施工安全许可证发放管理规定,依法向本企业隶属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工程项目施工安全许可证(外埠进、驻连施工单位向市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否则不得施工。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本企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负责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项目经理是本项目安全生产的第一负责人,对本项目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与其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具有工程系列技术职称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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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实行全员安全教育培训制度。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教育培训后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职工的安全教育培训情况应当记入职工安全教育档案。
特殊工种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经有关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后,每年仍须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针对性的安全教育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必须为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保险费。
第三十七条 建筑工程停工后又复工的,施工单位在复工前,必须采取措施,对施工现场的安全设施和机械设备等重新进行检修,消除安全隐患;对停工一年以上的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应当重新申请领取工程项目施工安全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建筑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负责;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承担连带责任。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第三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加强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的检查,及时制止和纠正违反施工安全技术规范、强制性标准和操作规程的行为,对发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应按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及规范组织施工,保证建筑工程安全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设施费用专款专用。
施工组织设计中应有明确的安全生产措施,对于危险性较大的作业应由工程技术人员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及专项施工方案,并经有资质的安全中介机构审核。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必须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作业人员有权对危害人身安全、健康的作业条件、作业方式和作业程序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在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下,有权立即停止作业并撤离危险区域。
第四十二条 施工现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施工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向当地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其中,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
依法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八十五条、八十六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到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申报并办理安全监督手续的;
(二)未按规定向施工单位提供建筑工程安全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设施费用的;
(三)安全生产条件不完备,强令施工单位施工的;
(四)未按规定选择具有相应资质或者选择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企业或个人承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
第四十五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八十三条、八十五条、八十六条、八十七条、八十八条、八十九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申请领取工程项目施工安全许可证进行施工的;
(二)对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的;
(三)未按规定为施工现场作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的;
(四)按照强制性标准JGJ59-99《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检查考核不合格的。
第四十六条 施工现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九十一条之规定,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给予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并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项目经理、安全员和特殊作业人员等持证人员,降低资格等级或吊销资格证书。
(一)存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拒不改正的;
(二)发生四级及四级以上重大事故的;
(三)发生四级以上重大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第四十七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规范进行监理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人员,在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