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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预防高处坠落事故安全管理规定[2004]

2007-09-24   大安管局发[2004]31号   |   收藏   发表评论 0

关于印发《大连市预防高处坠落事故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部门),市直各委、办、局,中央省市直属单位:

  为加强高处作业安全管理工作,预防发生高处坠落事故,保障高处作业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标准,结合大连市实际情况,我局制定了《大连市预防高处坠落事故安全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四月十三日

大连市预防高处坠落事故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高处作业和易坠落场所的安全管理,预防发生高处坠落事故,保障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和标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高处作业,是指凡在高度基准面2米以上(含2米)有可能坠落的地方进行的作业。
  
  所称易坠落场所,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内容易发生高处坠落事故的场地。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本规定,加强高处作业和易坠落场所的安全管理,完善防范措施,确保安全生产。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行政辖区内所有生产经营单位。
  
  第二章  高处作业安全管理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必须根据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定、标准和本规定,结合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组织制定高处作业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和预防高处坠落事故的安全措施,并负责落实。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高处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高处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知识,熟悉有关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的人员,不得安排其从事高处作业。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根据高处作业特点制定高处作业方案,并在每次高处作业前,明确预防高处坠落的要求,向从事高处作业的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下列情况下的高处作业实行作业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主管负责人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逐级审批:
  
  1、高楼外墙清洁、装修和玻璃幕墙清洗;
  
  2、房屋修缮;
  
  3、易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厂房、塔、罐顶部作业;
  
  4、夜间高处作业;
  
  5、其他危险高处作业。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每年对从事高处作业的人员进行一次健康检查。严禁安排患有精神病、高血压、严重贫血、癫痫、眩晕、心脏病等从业人员从事高处作业。禁止安排酒后人员、年老体弱、情绪异常、视力不佳、怀孕女工等不适宜登高作业的人员从事高处作业。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事高处作业的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穿戴和使用。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搭设脚手架或使用吊篮进行高楼外墙清洁、装修和玻璃幕墙清洗等作业,禁止使用简易吊板(蜘蛛人)作业。
  
  使用的吊篮必须具有设区的市以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
  
  第十二条 利用脚手架或吊篮从事高楼外墙清洁、装修和玻璃幕墙清洗等作业的人员属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排从业人员使用梯子进行高处作业时,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1、必须为登高作业人员提供坚固、平稳和具有防滑装置的梯子;
  
  2、禁止登高作业人员上下梯时手持物件;
  
  3、登高作业人员上下梯或在梯上作业时,必须安排专人扶梯监护;
  
  4、禁止在梯上作业的人员随梯同时移动。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排从业人员在石棉瓦等轻薄型材料屋面上进行修缮作业时,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1、必须在石棉瓦等轻薄型材料屋面上铺设坚固、防滑的脚手板,并对脚手板进行固定;
  
  2、必须设置拴挂安全带的设施,并监督作业人员系安全带;
  
  3、必须在屋面下方采取搭设安全平网等防坠落措施。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排从业人员在夜间进行高处作业时,作业现场照明度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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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禁止安排从业人员在六级以上强风、雷雨、雾等恶劣气候条件下从事露天高处作业。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易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厂房顶部和塔、罐顶部安排人员进行高处作业时,必须对作业现场有毒有害气体浓度进行检测,同时采取有针对性的防范措施。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高处装卸、堆垛等作业人员提供预防坠落的安全措施。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高处擦玻璃、清扫卫生等作业人员提供拴挂安全带的设施,并监督作业人员系安全带。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无专业维修队伍或专业维修人员,禁止安排属于高处作业的各类修缮工作,应委托具备资质的单位承担高处修缮作业。
  
  第三章  易坠落场所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查清本单位易坠落的场所,采取预防高处坠落措施,并落实防范责任人。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临时性的易坠落场所,除必须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外,夜间必须设置红灯警示。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项目未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前,必须采取严格的管理措施,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未竣工的建筑物内。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通往无安全防护的楼房屋面通道采取防止人员随意进入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允许从业人员在无安全保障的楼房屋面上休息、活动和晾晒衣物等。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石棉瓦类轻薄型材料屋面,必须保证屋面支撑檩条具备足够的强度和刚度,并应保持合理的间距,防止人员坠落。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加强电梯管理,设专人掌管电梯门钥匙。禁止任何人在电梯出现故障时,强行扒门进出。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安排专人定期检查防止高处坠落的护墙、护栏、扶手等设施。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从事建筑施工等特殊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国家或行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