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船舶涂装作业的安全管理,防止燃爆和中毒事故的发生,确保全市船舶修造企业的安全生产,保障从业人员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标准,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结合全市船舶修造企业涂装作业的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行政辖区内所有从事船舶修理和建造的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涂装作业是在船舶修理和建造中密闭舱室内的喷漆、涂漆、脱漆、化学除锈、化学清洗、装修、装潢、粘合作业等含有易燃易爆物质的作业。
第四条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标准和本《规定》,高度重视涂装作业的安全管理,为从业人员提供良好的安全生产条件,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和健康。
第二章 安全管理要求
第五条 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根据国家有关涂装作业的规定、标准和本《规定》,结合本企业的生产特点,组织制定涂装作业具体的安全管理规定和相应的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第六条 企业的项目经理(主管监修师、监造师)是修造船舶的生产组织者,也是该项目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涂装作业的安全生产负总责。
第七条 企业必须制定涂装作业防止燃爆和中毒事故的应急预案。
第八条 企业将涂装作业外包时,必须发包给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一定资质的涂装作业施工单位(以下简称施工单位)。必须与其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必须对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统一安排和管理。
第九条 企业和从事涂装作业的施工单位的涂装作业人员按特种作业人员进行管理。必须经过专项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和发证后方可上岗作业。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授权的部门负责。
第十条 企业的生产、安技、消防等监督管理部门对涂装作业的安全生产必须实施全过程的监督检查。上述部门有权责令停止有可能造成事故的作业和提出限期整改的指令性要求。
第十一条 企业的涂装作业必须实行安全确认制度。企业在涂装作业前,必须对生产管理的实际情况进行危害辨识和评价,确定确认的内容和等级,必须按照不同内容和等级分别确定企业(施工单位)、车间、工段、班组和个人以及部门安全确认的责任,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涂装作业的规定、标准和本《规定》的要求,按各自的责任分别进行安全确认,并履行确认手续后,方可进行各项涂装作业。
第十二条 企业(施工单位)在涂装作业前,必须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并履行签字手续。
涂装作业从业人员在作业中,发现事故隐患,要尽快排除,并及时报告,待整改后,方可作业。对违章指挥有权拒绝作业。
第十三条 企业必须在涂装作业施工区域周围及登船口处设置醒目的船舶涂装作业示板,注明涂装作业的时间、部位、人数和现场负责人等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企业在涂装作业的生产组织上必须限定作业人数。每个舱室的作业人员一般情况下不得超过五人,特殊情况下不得超过九人。
第三章 安全技术要求
第十五条 企业必须对涂装作业使用的涂料、溶剂等危险化学品实行上下船登记制度。涂装作业完毕,必须将剩余的涂料、溶剂、废弃物等从作业区域中全部清理出去,存放到指定的安全地点。
第十六条 企业必须在涂装作业区域周围确定防火区域并悬挂明显的禁火警戒标志,并设专人进行监护。
第十七条 企业在涂装作业前必须按国家《涂漆工艺安全及其通风净化》(GB6514-1995)标准的要求,制定有限空间涂装作业的通风工艺标准,并进行通风设计。
第十八条 企业必须使涂装作业防火区域内的照明及所有电气设施、喷漆设备达到整体防爆、防静电要求。
第十九条 企业必须对空气中含氧量进行跟踪检测,必须按设计部门的通风设计保持涂装作业施工区域内的良好通风,保证有限空间的含氧量控制在18%—21%之内,有害物质浓度符合《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GBZ1-2002)的规定。
第二十条 企业必须对涂装作业施工区域内的可燃气体进行跟踪检测,必须按设计部门的通风标准要求保持涂装作业施工区域内的良好通风,保证有限空间空气中可燃气体浓度低于爆炸下限的10%,否则应立即采取防范措施,直至停止作业。
第二十一条 企业必须做到在涂装作业防火区域内禁止一切明火作业,并停止与涂装作业相抵触的其他作业。
第二十二条 企业(施工单位)必须为涂装作业人员配备符合要求的防护服装,配备头部、眼睛、皮肤及呼吸系统的防护用具,并按要求穿戴。严禁涂装作业人员穿化纤衣服和带铁钉鞋等进入涂装作业防火区域。
第二十三条 企业必须严禁涂装作业人员携带打火机、火柴、易产生火花的金属器具、对讲机、手机、BP机、非防爆的照明设施等引火物进入涂装作业施工区域。
第二十四条 涂装作业结束后,未经测爆或测爆不合格,企业不得允许任何人进入涂装作业施工区域和防火区域内进行动火作业。不得撤掉禁火警戒标志。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