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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办法[2006]

2008-03-19   辽安监发[2006]124号   |   收藏   发表评论 0

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
《辽宁省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安全生产监管局:

  为加强和规范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保障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与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辽宁省劳动保护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制定了《辽宁省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认真贯彻落实。

二○○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辽宁省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保障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与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辽宁省劳动保护规定》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辽宁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使用和检验的单位(煤矿除外),适用本办法。地方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防护用品,是指由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配备的,使其在劳动过程中免遭或者减轻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个人防护装备。

  第四条 劳动防护用品分为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和一般劳动防护用品。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目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确定并公布;未列入目录的劳动防护用品为一般劳动防护用品。

  第五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在辽宁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使用和检验情况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经营、使用和检验的情况实施具体监督管理。发现有违法行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

  第六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实行安全标志管理;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销售实行认证管理;外省进入我省销售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实行登记备案管理。

  第七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定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机构实施;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销售认证管理和外省进入我省销售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登记备案管理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劳动防护用品生产

  第八条 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满足生产需要的生产场所和技术人员;

  (三)有保证产品安全防护性能的生产设备;

  (四)有满足产品安全防护性能要求的检验与测试手段;

  (五)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

  (六)有产品标准和相关技术文件;

  (七)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生产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必须取得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证书,并在取得安全标志证书30日内,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登记备案。

  第十条 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当按其产品所依据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生产和自检,出具产品合格证,并对产品的安全防护性能负责。

  第三章 劳动防护用品经营

  第十一条 销售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满足经销产品相适应的经营场地、资金和储存条件;

  (三)经营管理人员应熟悉国家相关安全生产法规、政策和有关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产品标准及相关规定;

  (四)经销人员应熟悉和了解劳动防护用品的相关知识,能为用户正确介绍劳动防护用品的性能、特点和使用常识;

  (五)有经营劳动防护用品验收、保管、定期检查和失效报废管理制度,并能为用户提供良好的售后服务。

  第十二条 销售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应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认证,取得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销售证书。外省进入我省销售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取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登记备案证书。

  第十三条 销售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和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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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劳动防护用品检验

  第十四条 劳动防护用品检测检验机构必须取得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并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劳动防护用品检测检验工作。

  第十五条 对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企业、销售单位和外省企业进入我省销售的劳动防护用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批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检测检验机构进行不定期的劳动防护用品安全防护性能检验,检验费用由被检验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劳动防护用品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对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防护性能进行检测检验,并对所出具的检测检验报告负责。

  第十七条 新研制和开发的劳动防护用品,应当对其安全防护性能进行严格的科学试验,并经具有劳动防护用品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后,方可生产、经营、使用。

  第五章 劳动防护用品配备与使用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劳动防护用品选用规则》(GB11651-89)和国家、省颁发的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以及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专项经费,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应当按规定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在产品的有效期内使用,不得超过使用期限。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验收、保管、发放、使用、报废等管理制度,并按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性能要求,在使用前对其安全防护性能进行必要的检查或检验。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采购和使用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购买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须经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技术部门或者管理人员检查验收。

  第二十三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必须按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防护用品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未按规定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六章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生产、销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应自觉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生产、销售劳动防护用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管理人员、质检人员应经过专门技术培训,熟练掌握劳动防护用品知识。

  第二十六条 生产、销售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应把劳动防护用品安全知识教育培训纳入企业总体安全教育中,建立培训制度,制定培训计划。

  第二十七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劳动防护用品使用情况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查处:

  (一)不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

  (二)不按有关规定或者标准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

  (三)配发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

  (四)配发不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配发超过使用期限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混乱,由此对从业人员造成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

  (七)生产或者经营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和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

  (八)其他违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依法向本单位提出配备所需劳动防护用品的要求;有权对本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的违法行为提出批评、检举、控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从业人员提出的批评、检举、控告,经查实后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接受工会的监督。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的违法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并对纠正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生产、销售、检测检验和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安全生产法》、《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销售证书有效期三年。

  第三十三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销售证书审核细则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