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辽宁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辽宁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经省局局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
附件:1.辽宁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
辽宁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进一步完善应急预案体系建设,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7号)、《辽宁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辽安委[2009]2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辽宁省行政区域内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管局)的部门预案,以及非煤矿矿山(含尾矿库,下同)、化工(含石油化工,下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医药、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重点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 的编制、评审、发布、备案、培训、演练和修订等工作,适用本细则。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应急预案的管理遵循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负责全省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各市、县(区、市)安全生产监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
中央驻辽企业、省属企业、省安全生产监管局颁发管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烟花爆竹经营企业以及其他行业的大型规模以上企业的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报省安全生产监管局备案,同时报所在地市安全生产监管局;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的备案,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管局研究确定。
第五条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建立应急预案评审专家库,并选择具有资质和能力,并经专业培训的安全评价机构作为省安全生产监管局应急预案评审备案工作的技术支撑机构,开展全省应急预案编制、评审、备案等技术咨询服务。各市安全生产监管局也可选择相应的专家和安全评价机构作为技术支撑机构。
第六条 对于在应急预案编制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人员,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应急预案的编制
第七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同级人民政府以及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应急预案,结合工作实际,组织制定本部门的应急预案。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程和行业标准及《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AQ/T9002-2006,以下简称导则),结合本单位的危险源状况、风险分析情况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特点,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九条 应急预案的编制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二)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实际和风险分析情况;
(三)应急组织和人员的职责分工明确,并有具体的落实措施;
(四)有明确、具体的事故预防措施和应急程序,并与其应急能力相适应;
(五)有明确的应急保障措施,并能满足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应急工作要求;
(六)应急预案基本要素齐全、完整,应急预案附件提供的信息准确;
(七)应急预案内容与相关应急预案相互衔接。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按照针对情况的不同,分为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风险种类多、可能发生多种事故类型的,应当组织编制本单位的综合应急预案。
综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本单位的应急组织机构及其职责、预案体系及响应程序、事故预防及应急保障、应急培训及预案演练等主要内容。
第十二条 对于某一种类的风险,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存在的重大危险源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类型,制定相应的专项应急预案。
专项应急预案应当包括风险分析、可能发生的事故特征、应急组织机构与职责、预防措施、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保障等内容。
第十三条 对于危险性较大的重点岗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重点工作岗位的现场突发事故应急处置方案。
现场突发事故应急处置方案应当包括风险分析、可能发生的事故特征、应急处置程序、应急处置要点和注意事项等内容。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编制的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之间应当相互衔接,并与所在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周边单位的应急预案相互衔接,形成体系,适应应急救援工作需要。
第十五条 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应急组织机构和人员的联系方式、应急物资储备清单等附件信息。附件信息应当适时更新,确保信息准确有效。
第三章 应急预案的评审
第十六条 在生产经营单位评审的基础上,非煤矿矿山、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单位和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以及中型规模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评审。
第十七条 参加应急预案评审的人员应当包括负责应急预案备案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安全生产及应急管理方面的专家。评审意见应当经专家签字,并附有参加评审人员名单。评审专家组成员中必须配齐应急预案中所涉及的主要专业技术人员。在省安全生产监管局备案的应急预案,其评审专家应在省应急预案评审专家库中抽调。
第十八条 应急预案评审时间,原则上每三年进行一次,应急预案的评审工作依据《辽宁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评审标准》(见附件1、附件2)实施,评审结果应形成会议纪要。
评审会议纪要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应急预案名称;
(二)评审地点、时间、参会单位和人员;
(三)专家组评审结论;
(四)参会人员签名单。
第十九条 应急预案评审结论应为符合备案要求、基本符合备案要求、不符合备案要求3种。
对于符合备案要求的应急预案,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发布;对于基本符合备案要求的应急预案,专家组应提出具体修改意见,生产经营单位要根据评审修改意见对应急预案进行修改和完善后,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发布;对于不符合备案要求的应急预案,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重新编制,并按程序重新进行评审。
第四章 应急预案的备案
第二十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各市安全生产监管局应当将每季度经过评审备案的应急预案的电子文档汇总后抄报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应急预案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应急预案备案申请表(见附件3表1);
(二)应急预案评审会议纪要;
(三)应急预案文本及电子文档。
以上材料应当统一使用A4纸制作,按顺序装订成册,编制页码。材料一式两份。
第二十三条 应急预案备案有效期为三年。全省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及企业的应急预案备案程序应当按照《辽宁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评审备案程序》(见附件4)执行。
对于需要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已经进行应急预案备案登记的,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可以不提供相应的应急预案,仅提供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见附件3表2)。
第二十四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做好应急预案的备案工作,并建立应急预案数据库,便于调阅和使用。
第五章 应急预案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应急预案的宣传教育,普及生产安全事故预防、避险、自救和互救知识,提高各类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如果应急预案涉及到社区和居民,还要做好宣传教育和告知工作。应急预案宣传教育活动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六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将应急预案管理的培训纳入安全生产培训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本单位的应急预案管理培训工作,并进行考核,使员工能够熟练掌握应急预案的内容、职责、程序和岗位应急处置方案。应急预案管理培训工作情况,应当有记录档案。
应急预案的要点和程序应当张贴在重要岗位和应急指挥场所,并设有明显的标志。
第二十七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性或专业性演练,提高本部门、本地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能力。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针对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演练计划,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第二十九条 应急预案演练结束后,应急预案演练组织单位应当对应急预案演练效果进行评估,撰写应急预案演练评估报告,总结演练情况,分析存在的问题,提出应急预案的修订意见及下一步工作计划,并于应急演练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评估报告上报应急预案备案部门和有关部门。
第三十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每年对应急预案的管理情况进行总结,并于次年的1月底前将应急预案管理工作总结报告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行业标准和预案演练、机构变化等情况,适时进行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应急预案至少每三年修订一次,应急预案修订情况应有记录并归档。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急预案应当及时修订:
(一)生产经营单位因兼并、重组、转制等导致隶属关系、经营方式、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
(二)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工艺和技术发生变化的;
(三)周围环境发生变化,形成新的重大危险源的;
(四)应急组织指挥体系或者职责已经调整的;
(五)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发生变化的;
(六)应急预案演练评估报告要求修订的;
(七)应急预案管理部门要求修订的。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配备相应的应急物资及装备,建立使用状况档案,定期检测和维护,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后,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有关力量进行救援,并按照规定将事故信息及应急预案启动情况报告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中所提省安全生产监管局的职责,由省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中心履行。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