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大连市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吊篮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全市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吊篮安全管理,规范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市场秩序,保障高处作业吊篮拆装作业和使用安全,根据《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和《建筑施工工具式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JCJ202-2010)及有关标准规范,制定了《大连市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吊篮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
大连市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吊篮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吊篮(以下简称高处作业吊篮)安全管理,规范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市场秩序,保障高处作业吊篮拆装作业和使用安全,根据《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和《建筑施工工具式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JGJ202-2010)及有关标准规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建筑施工现场从事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安装、拆卸、使用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高处作业吊篮租赁企业(以下简称吊篮租赁企业)是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并登记后可承担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拆卸,并提供吊篮安全技术服务,指导安全使用的专业管理单位。
第三条 大连市建筑安全监督管理站对全市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吊篮实施监督管理,区、市、县建筑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本地区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吊篮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高处作业吊篮租赁企业应当进行行业准入确认和安全审查登记。
凡进入我市建筑施工现场的吊篮租赁企业,应当首先通过大连市建筑安全监督管理站的企业施工生产能力和安全生产条件两项审查确认:申请租赁登记的企业应持以下有效证件(原件)。
(一)企业施工生产能力
1、企业注册资本金应在100万元以上;
2、企业经理具有5年以上从事高处作业吊篮管理工作经历;
3、企业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从事起重设备安装技术方面管理工作经历,并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4、企业有职称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不少于4人,其中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3人,技术人员中应分别设有土建、机械和电气专业的人员,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不得少于1人;
5、企业持有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的特种作业人员不少于8人;
6、近三年代表工程证明材料
(二)企业安全生产条件
1、企业产品具有中建协专家委员会技术鉴定《专家评审可用证》;
2、在连设备存放场地应不少于1200平方米;
3、在连设备数量不少于150台;
4、企业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及高处作业吊篮操作规程;
5、企业伤亡事故控制措施;
6、企业安全专职人员情况;
7、企业安全应急预案;
8、职工年度安全教育培训情况。
经审查确认合格的,发给《大连市高处作业吊篮施工准入证明》方可在本市区域内从事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吊篮租赁业务。
第五条 建立行业安全生产保证金制度。取得《大连市高处作业吊篮施工准入证明》的租赁企业纳入建筑施工管理,并按大连市安全生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应一次性上缴企业安全生产保证金50万元,安全生产保证金用于保证作业生产安全和应急事件处置工作,安全生产保证金实行专款专用。企业因发生事故抢险救援所支付的费用,第二年应当全部补齐;企业因歇业或不再从事本项施工活动的,安全生产保证金将一次性全部返还。
第六条 吊篮租赁企业应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装、拆卸及维护管理各项措施,企业要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所有从业人员应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吊篮租赁企业应为全体从业人员依法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七条 吊篮租赁企业出租或出售的产品应当符合经行业确认取得登记编号的唯一产品。未经行业确认的产品一律不得租售,无专业制造生产能力的吊篮租赁企业不得向外出售吊篮,吊篮租赁企业应对其出租或出售产品的安全性负责。
第八条 吊篮租赁企业应当对其出租或出售的产品进行登记,详细载明吊篮规格、型号、数量、使用用途及出场时间等,并严格落实设备定期保养、维修管理制度。
第九条 吊篮租赁企业应当独立承担租赁或售出吊篮的安装和拆卸,未取得《大连市高处作业吊篮施工准入证明》的严禁从事吊篮装拆作业。
严禁吊篮租赁企业非法转包拆装任务,严禁其它单位非法挂靠施工。
第十条 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拆卸前,吊篮租赁企业应制定安装、拆卸专项施工方案,并经企业技术负责人审核签字,报施工总承包和监理单位审批、签字盖章。作业前应向全体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指派专人负责指挥,划出警戒区域,总承包和监理单位要参与管理,做好现场监管工作。
第十一条 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拆卸要严格遵守《建筑施工工具式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等技术标准和要求,按章操作。
第十二条 吊篮租赁企业应当为购置或租赁吊篮的使用单位提供全面的安全技术指导,并承担使用单位作业人员操作技能培训工作。未经操作技能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三条 吊篮租赁企业现场维护人员应当每日对高处作业吊篮安全状况进行全面检查,发现隐患要及时排除,并做好检查整改记录。
第十四条 高处作业吊篮安装完毕并自检合格后,吊篮租赁企业应与总承包单位、使用单位、监理单位进行逐台验收,并填写《高处作业吊篮使用验收表》(GJG202-2010中表8.2.2)存档。
第十五条 高处作业吊篮安装验收合格后,3日内应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向工程所在地建筑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同时向安全评价机构申请论证评价。安全论证评价机构应出具论证评价意见,未经论证或论证评价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六条 高处作业吊篮使用单位应当制定高处作业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吊篮操作人员应经身体健康检查并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安全教育培训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高处作业吊篮使用单位应与吊篮租赁企业签订租赁合同、安全管理协议,明确双方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七条 高处作业吊篮使用单位应严格执行定岗定人定机操作管理制度,严禁窜机混岗作业。吊篮承载人数要严格控制在2人以内。吊篮操作人员应佩戴齐全有效的防护用具。
第十八条 高处作业吊篮使用单位应按规定要求进行安全自检。每日作业前安全人员要对吊篮逐台进行检查,发现隐患及时通知租赁单位维护人员进行整改,隐患消除后方可作业。
第十九条 高处作业吊篮使用单位应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边环境等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严禁在大雾、大雨、大雪和大风条件下作业。
第二十条 高处作业吊篮停用5日以上的,使用单位应及时通知吊篮租赁企业、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共同进行检查,合格后方可重新启用。
第二十一条 高处作业吊篮安装使用后,在同一现场因需重新位移安装的,由吊篮租赁企业、使用单位、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进行验收,并重新填写《高处作业吊篮使用验收表》(GJG202-2010中表8.2.2),方可使用。
第二十二条 高处作业吊篮使用单位应加强吊篮使用管理,不得将吊篮用作垂直运输工具,严禁转租吊篮。
第二十三条 高处作业吊篮夜间停止使用。
第二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自购使用的吊篮必须是经市建筑安全监督管理站确认登记的产品,未经确认和登记的产品严禁购置和使用,其吊篮的安装拆卸和使用管理工作必须按照本规定的有关要求执行。
第二十五条 实行工程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与高处作业吊篮租赁企业和使用单位签订安全协议,明确各方安全责任,并对现场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六条 总承包单位应审查吊篮租赁企业、吊篮使用单位施工生产条件和安全生产管理及上岗人员持证的情况;查验吊篮合格证件及产品型式检验报告等相关资料;审核吊篮安装、拆卸专项施工方案;逐项落实吊篮维护、日常保养和使用管理各项制度措施的建立情况。
第二十七条 总承包单位应定期组织吊篮租赁企业、吊篮使用和监理单位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隐患时应下达整改指令,监督隐患单位立即整改。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指导和督促相关施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监督检查高处作业吊篮使用管理的情况,发现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及时下达停工整改令,对拒不整改的要及时向工程所在地建筑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高处作业吊篮租赁企业年度安全生产考核
大连市建筑安全监督管理站负责年度安全生产考核工作,并按下列内容进行:
(一)企业年内承担工程数量及每项工程按时上报的
情况;
(二)执行安全规章、企业年内安全生产工作开展的情
况;
(三)落实日常维护管理及自检自查整改工作记录情况;
(四)租赁或出售吊篮记录台帐建立的情况;
(五)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及年度全体职工培训教育情况;
(六)安全事故控制;
(七)市建委规定的其他工作情况。
第三十条 年度考核分为合格、不合格。年内考核不合格的由市建委作出决定,停止其在连施工资格,并不得重新申请入连资格。
第三十一条 各级建筑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按属地化管理工作要求,加强高处作业吊篮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对违反安全规范要求存在危险作业的要下达整改令,责令立即整改。对存在重大安全险情的要立即采取停工整改措施,并将处理结果报市建筑安全监督管理站。
第三十二条 市建委每年将定期组织高处作业吊篮专项安全检查,检查情况计入企业年度安全生产考核中。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实行,有效期为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