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2005]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和《吉林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决定的实施意见》(吉政发[2004]12号)精神,为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保证重特大事故的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工作的顺利进行,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年缴纳标准
(一)煤矿生产企业以矿为单位按上年实际原煤产量分档缴纳:年产量60万吨以上的70万元;30~60万吨的50万元;20~30万吨的40万元;15~20万吨的30万元;10~15万吨的25万元;6~10万吨的18万元;3~6万吨的12万元;3万吨以下的8万元。
(二)非煤矿山、烟花爆竹、建筑施工、道路交通运输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按上年实际销售收入分档缴纳:年销售收入在10亿元以上的60万元;5~10亿元的45万元;2~5亿元的35万元;1~2亿元的25万元;5000万元~1亿元的15万元;3000万元~5000万元的12万元;1000万元~3000万元的10万元;1000万元以下的6万元。
(三)新开办煤矿、非煤矿山、烟花爆竹、建筑施工、道路交通运输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按不低于6万元标准缴纳。
第三条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管理
(一)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实行分级、属地管理,由市(州)、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经办机构分别负责收取,专户存储,专帐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省属和中央驻吉生产经营企业(国家有关规定除外)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由所在市(州)、县(市)经办机构收取管理。
(二)企业于二月底前,将当年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送缴同级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经办机构。逾期未缴纳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缴纳。
(三)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按年度结清,对年度未发生事故单位的风险抵押金转作下年度的风险抵押金。
第四条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使用
(一)企业发生生产事故的,所缴纳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转作事故救灾抢险和事故处理所需资金(以下简称救灾抢险资金),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筹管理使用,主要用于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而发生的指挥、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工作费用。企业所缴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转作救灾抢险资金后,应在接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知后30日内按规定标准补缴。
(二)企业正常处理安全事故和事故善后工作所发生的费用由企业负担,不包括本办法所称的救灾抢险资金。
第五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核实后,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返还给缴纳企业。
(一)企业依法关闭、破产,当年又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也未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可全额(含利息)返还;
(二)企业依法关闭、破产,当年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使用过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可将剩余部分返还。
第六条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管理和使用,接受同级财政、安全监管、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省财政厅、省安全监管局对全省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企业有权查询其风险抵押金的使用和结存情况;对擅自变更资金用途、截留挪用等违背国家政策的行为,企业有权要求有关管理机构予以纠正,并向上级机关举报。
第八条企业拒绝缴纳或不按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由安全生产监管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九条各市(州)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条本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