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吉林省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安全监管局,各有关企业,各危险化学品安全评价机构:
为了进一步强化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的规范性和严肃性,真正做到从源头上严把生产安全准入关,切实打牢企业安全生产基础,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17号令)和《吉林省安全生产条例》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吉林省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吉林省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新建(设立)、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其他企业储存危险化学品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的安全审查工作,严格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吉林省境内新建(设立)、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其他企业储存危险化学品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包括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蚀品等。
危险化学品指列入国家标准公布的《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中的危险化学品以及《危险化学品名录》、《剧毒化学品目录》中的化学品。
第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中的安全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引进技术、设备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原有安全设施不得削减,没有安全设施或设施不能满足我国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要求的,应同时编报国内配套的投资计划,并保证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投产后其安全设施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五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严格控制,并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实行审批制度。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应当依法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审查。经审查合格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二章 安全评价
第六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包括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在初步设计前,应当进行安全预评价,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进行安全验收评价。
建设单位应将安全预评价报告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中介机构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并提出评审意见。评价单位根据评审意见,修改、完善评价报告。
第七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应当由具备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安全评价机构承担。安全评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安全评价机构要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结果负责。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安全评价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危险、有害因素的辨识;
(二)定性、定量分析生产、储存的工艺、方式、设备、设施等安全可靠程度;
(三)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与已有生产装置、设施之间的相互影响;
(四)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程度;
(五)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配备的合理性;
(六)与周边社区的相互影响及风险程度;
(七)自然条件的影响;
(八)安全对策措施及建议;
(九)安全评价结论;
(十)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编制的《安全预评价导则》中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安全设施符合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规定以及设计文件的评价;
(二)主要危险、有害因素识别;
(三)总体布局及常规防护设施措施评价;
(四)易燃易爆场所评价;
(五)有害因素安全控制措施评价;
(六)特种设备监督检验记录评价;
(七)强制检测设备设施情况检查情况;
(八)电气安全评价;
(九)机械伤害防护设施评价;
(十)工艺设施安全联锁有效性评价;
(十一)安全生产管理评价;
(十二)职业危害防治措施的有效性评价;
(十三)存在的安全问题和解决问题的建议;
(十四)安全验收评价结论;
(十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三章 安全审查的实施机关
第十一条 剧毒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除剧毒化学品外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由设区的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实施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进行安全审查,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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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安全审查的实施程序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十三条 新建(设立)、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要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立项安全审查申请,并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安全审查申请书(附件1);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燃点、自燃点、闪点、爆炸极限、毒性等理化性能指标;
(四)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
(五)安全预评价报告及安全预评价报告的评审意见;
(六)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七)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工艺、设备或者储存方式、设施证明文件;
(八)工厂、仓库的周边防护距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证明文件;
(九)有符合生产或者储存需要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证明文件;
(十)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证明文件;
(十一)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要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书(附件2);
(二)安全预评价报告书及安全预评价报告的评审意见;
(三)初步设计及安全专篇(附件4);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要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设施验收申请,并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安全设施验收审查书(附件3);
(二)建设项目安全专题验收报告(附件5);
(三)安全设施设计经审查合格及设计修改的有关文件、资料;
(四)主要安全设施、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报告;
(五)施工单位资质证明材料;
(六)施工期间生产安全事故及其他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有关资料;
(七)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
(八)安全验收评价报告书;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部门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二节 建设项目立项及其安全设施“三同时”安全审查
第十七条 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收到新建(设立)、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提交的建设项目立项的安全审查申请及文件后,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组成专家组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依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新建(设立)、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立项安全审查意见批准书》(附件6);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应当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申请人凭批准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报送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提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报送的建设项目安全验收文件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提出建设项目安全设计验收审查意见。
第二十条 对已经受理的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成专家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到现场审查的,应当到现场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建设项目进行安全审查时,发现审查结果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三节 期限
第二十二条 负责审查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三同时”安全设施初步设计、安全设施验收审查的有关人员或专家组,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查意见。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有关人员或者专家组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讨论,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审查结束后,应当向申请人出具结论为合格或者不合格的安全审查书。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审查或批准结论,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节 听证
第二十四条 安全审查(批准)意见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安全审查机关在作出批准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审查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二)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三)审查机关应当指定受理该项审查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审查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四)举行听证时,审查该事项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审查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审查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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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已经取得结论为合格的安全审查书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向原负责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重新提出安全审查申请,并提交相应的文件、材料:
(一)改变选址或总图布置的;
(二)改变生产工艺、设备或者储存方式、设施的;
(三)工厂、仓库的周边防护距离发生变化的;
(四)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发生变化的。
第二十七条 已经取得结论为合格的安全审查书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负责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安全审查书。
(一)依法终止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设立、建设项目的;
(二)安全审查书被依法撤销、撤回;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无法实施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已经取得结论为合格的安全审查书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负责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其合格的安全审查书。
(一)审查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合格的安全审查书的;
(二)审查机关超越职权作出安全审查书的;
(三)违反规定程序作出安全审查书的;
(四)对不具备法定安全生产条件作出合格安全审查书的。
被审查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合格安全审查书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及本办法的规定,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单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一条 未经安全审查或者安全审查不合格,擅自进行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工程项目建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安全审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安全审查书包括新建(设立)、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立项安全审查意见批准书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书、安全设施验收审查书。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
1.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建设项目立项安全审查申请书
2.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书
3.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验收审查书
4.《安全专篇》编写提纲
5.《建设项目安全专题验收报告》编写提纲
6.新建(设立)、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立项安全审查意见批准书
7.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设立及建设项目立项、安全设施初步设计、安全设施验收安全审查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
8.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设立及建设项目立项、安全设施初步设计、安全设施验收安全审查申请受理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