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吉林省乡镇
(街道)安全生产督管理人员培训考核发证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安全监管局:
现将《吉林省乡镇(街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培训考核发证管理办法》(暂行)(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为贯彻执行好这一《办法》,现提出如下要求:
一、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安全生产监管局要积极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广泛深入地宣传、学习和贯彻落实《办法》,准确掌握和执行《办法》的各项规定,尤其要使乡镇(街道)管辖的生产经营单位全面领会《办法》精神,自觉做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二、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安全监管局要认真督促县(市、区)局组织乡镇(街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参加省局的培训,提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水平,加强对乡镇(街道)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的业务指导和工作监督。
三、乡镇(街道)安全监督管理人员必须符合《办法》规定的从业条件,并取得《乡镇(街道)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资格证》,严格遵守监督检查要求,正确履行职责,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加强日常学习,及时更新知识,全面提高自身素质,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牢固树立为企业服务的意识,积极指导和帮助生产经营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二○○六年十月十六日
吉林省乡镇(街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培训考核发证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为规范乡镇(街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工作,提高基层安全监管人员素质和监督检查水平,促进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吉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乡镇(街道)从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专兼职人员。
第三条乡镇(街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二)熟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
(三)具有高中以上学历和从事相关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经验;
(四)身体健康,能胜任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乡镇(街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必须经安全培训考核,取得经省法制办批准,由省安全监管局统一监制的《乡镇(街道)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资格证》后,持证上岗。
本省行政区域内乡镇(街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和培训大纲的制定工作统一由省安全监管局负责。
第五条乡镇(街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必须出具相关证明,由本人填写《乡镇(街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资格申请表》,经所在单位同意后,方可报名参加培训。
第六条乡镇(街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培训形式主要有:
(一)资格培训:新录用的乡镇(街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在从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前必须接受的培训,培训时间为48学时。
资格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
1、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
2、安全管理、安全技术和安全评价基础知识;
3、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基本内容和程序;
4、重大危险源监控与应急救援预案;
5、事故调查处理及案例分析。
(二)年度轮训:在岗乡镇(街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每年进行一次专业培训,培训时间为16学时。
年度轮训的主要内容包括:
1、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规程和标准;
2、安全生产方面的新技术、新知识;
3、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经验。
(三)特殊培训:在岗乡镇(街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根据工作需要进行的专门培训,培训时间为8学时。培训内容根据工作需要确定。
第七条《乡镇(街道)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资格证》每三年复审一次。复审由发证部门负责,内容包括身体健康状况、违法违章记录情况、参加培训情况和年度考核情况等。
第八条乡镇(街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在其所管辖的行政区域内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必须出示《乡镇(街道)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资格证》。
第九条乡镇(街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所在单位应将其《乡镇(街道)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资格证》收回,送发证机关注销:
(一)调离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岗位的;
(二)辞职和退休的;
(三)不能履行乡镇(街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职责的;
(四)被开除公职的;
(五)被劳动教养的;
(六)被刑事拘留或判处刑罚的。
第十条乡镇(街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暂扣《乡镇(街道)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资格证》半年至二年:
(一)被行政拘留的;
(二)受到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行政处分的;
(三)越权检查或者拒绝、拖延履行检查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利用《乡镇(街道)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资格证》谋取私利、违法乱纪的;
(五)不按照有关规定培训的。
第十一条在暂扣《乡镇(街道)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资格证》期间,持证人不得继续从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活动。被注销《乡镇(街道)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资格证》的人员不得再从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活动。
第十二条《乡镇(街道)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资格证》不得伪造、涂改、转借或转让;如出现丢失或损坏,应向发证机关报告,申请补发新证。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