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吉林省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安全监管局,长白山管委会安全监管局:
《吉林省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规定(试行)》已经2009年第20次局长办公会审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日
吉林省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吉林省安全生产条例》及《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全面负责,其主要负责人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属地为主、分级负责的原则,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和协调。
第二章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分级及内容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需要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六条 隐患排查治理主要排查治理生产经营单位工艺系统、基础设施、技术装备、作业环境、防控手段等方面的隐患,以及安全生产体制机制、制度建设、管理组织体系、责任落实、现场管理、事故查处等方面的薄弱环节。
具体包括: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程标准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及落实情况;
(三)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风险抵押金缴存等经济政策执行情况;
(四)企业安全生产重要设施、装备和关键设备、装置的完好状况及日常管理维护、保养情况;
(五)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和危险物品的存储容器、运输工具的完好状态及检测检验情况;
(六)对存在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以及重点环节、部位、重大危险源普查建档、风险辨识、安全评价、监测预警制度落实情况;
(七)安全基础工作及教育培训情况,特别是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持证上岗和一线职工(包括农民工)的教育培训情况;
(八)应急预案制定、演练和应急救援物资、装备配备及维护情况;
(九)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三同时”执行情况;
(十)有毒、有害作业场所安全装置和防护设施检测情况,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发放和从业人员佩戴使用情况;
(十一)从业人员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情况,作业现场有无违章指挥、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情况,对违章违纪行为是否及时发现和制止;
(十二)依法设立安全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管理人员情况;
(十三)对企业周边或作业过程中的易由自然灾害引发事故灾难的隐患点的排查、防范和治理情况;
(十四)其他可能存在的事故隐患。
第三章 生产经营单位责任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并逐级建立负责人、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职工“四位一体”的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责任制,明确有关人员的责任,制订具体的管理目标并督促落实。
责任制内容包括:
(一)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二)领导班子其他负责人的责任;
(三)中层部门(各管理科室、车间、分公司等)和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四)班组和班组长的责任;
(五)具体岗位和从业人员的责任。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隐患排查治理登记建档制度,对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详细记录。隐患排查治理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隐患排查治理日期;
(二)隐患排查的具体部位或场所;
(三)发现事故隐患的数量、类别和具体情况;
(四)事故隐患治理意见;
(五)参加隐患排查治理的人员及其签字;
(六)事故隐患治理情况、复查情况、复查时间、复查人员及其签字。
隐患排查治理档案应装订成册,妥善保存备查。班组隐患排查治理记录应保存一年以上,段(队)或井(矿)、车间(区、队)隐患排查治理记录应保存两年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厂、矿、公司)隐患排查治理档案应保存三年以上。
第九条 班组的每个班次应进行日常巡检,准确掌握易产生事故隐患的环节、部位及危害程度,规范现场管理,维护设备设施处于正常完好状态,及时发现和制止违章行为,消除事故隐患。不能立即排除和班组无能力消除的事故隐患,应立即向段(队)或井(矿)、车间(区、队、分公司)报告。
第十条 段(队)或井(矿)、车间(区、队、分公司)每周应至少组织一次全面的事故隐患排查,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及时处理,并进行经常性的岗位安全知识培训,提高从业人员识别和消除事故隐患的能力。不能立即排除和车间(区、队、分公司)、段(队)或井(矿)无能力消除的事故隐患,应及时向厂(矿、公司)报告。
第十一条 厂(矿、公司)每月至少组织一次综合性的事故隐患排查,对本单位易产生事故隐患的部位和环节进行巡回检查,及时发现本单位存在的事故隐患。
第十二条 一般事故隐患由班组长组织从业人员立即排除;班组无法排除的,在车间(区、队、分公司)负责人和技术人员的指导下立即排除;车间无能力排除的,在生产经营单位(厂、矿、公司)负责人和技术人员的指导下排除。
第十三条 能够立即排除的较大事故隐患,由班组、车间(区、队、分公司)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厂、矿、公司)组织相关人员立即排除。无法立即排除的较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订治理计划,尽快排除。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应按照监管权限于3日内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
(二)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三)隐患的治理方案。
第十五条 重大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在相关技术专家的指导下,制定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
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治理的目标和任务;
(二)采取的方法和措施;
(三)经费和物资的落实;
(四)负责治理的机构和人员;
(五)治理的时限和要求;
(六)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隐患治理专项资金制度,制定隐患治理工作计划,合理安排隐患治理专项资金。对新发现的隐患,要及时增加治理资金,确保隐患及时整改。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重大事故隐患评价制度。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特别是挂牌督办并责令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价。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完毕后,应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提出恢复生产的书面申请,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申请报告应当包括治理方案的内容、项目和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评价报告等。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发动职工发现和排除事故隐患,鼓励社会公众举报。对发现、排除和举报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二十条 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暂时难以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的相关生产储存装置、设施、设备,应当加强维护和保养,防止事故发生。
第二十一条 对于因历史原因或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监管权限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作出专题报告。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出租或发包的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各方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承租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负有统一协调和监督管理的职责。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月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按照监管权限于本月结束前,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后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报送隐患排查治理调度统计表。内容包括:
(一)隐患排查开展情况;
(二)发现的事故隐患数量;
(三)一般事故隐患和较大事故隐患的排除情况;
(四)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情况;
(五)现存重大隐患情况;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 重大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监管权限,于3日内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
第四章 安全监管部门职责
第二十五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报告制度,每月初6日内统计汇总并逐级上报上月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要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按照“分级、属地”原则,由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下达整改指令,并建立重大事故隐患信息数据库,准确掌握本地重大事故隐患数量、位置、性质及整改情况,实施动态管理。
第二十六条 重大事故隐患实行挂牌督办制度,挂牌督办按照属地和分级的原则,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请政府进行挂牌督办。
下列重大事故隐患由县(市、区)政府挂牌督办:
(一)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
(三)未在期限内整改完毕的;
(四)整改难度较大、整改期限在三个月以上的;
(五)县(市、区)政府认为需要督办的。
下列重大事故隐患由市(州)政府挂牌督办: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
(二)涉及两个以上县(市、区)行政区域的;
(三)市(州)政府认为需要直接督办的。
第二十七条 对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制定督办方案,明确督办人员,对生产经营单位定期督导,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尽快落实整改措施,在规定期限内消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重大隐患定期公示制度,定期公布重点监控整治的重大事故隐患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对被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当地政府可以制作“存在重大隐患单位”标志牌悬挂在该单位显著位置。标志牌应标明重大隐患名称、整改期限、责任人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完毕恢复生产的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必要时,可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现场验收,审查和验收合格的,对事故隐患进行核销;审查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下达停产整改指令。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隐患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逾期未按要求整改、整改无望或者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整改指令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由相关部门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三十一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大对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危险性和隐患整治必要性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安全意识。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生产经营单位上报的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重大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移送有关部门并记录备查。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依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16号令《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按要求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对事故隐患整改不合格以及在整改过程中发生事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对责任单位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造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各级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检查工作纳入每年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考核的重要内容,对工作开展不力的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取消安全生产评优评先资格。
第三十八条 承担检测检验、安全评价的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评价证明,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16号令《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进行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