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及烟花爆竹建设项目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吉林省行政区域内下列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及其安全监督。
(一)矿山建设项目;
(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
(三)于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四条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第五条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的在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后和投入生产(使用)前必须报经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和验收。
用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在安全条件论证和设立安全评价结束后,还需进行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
第六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建设项目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并形成记录备查。
第七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项目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建设项目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建设项目安全生产责任。
第八条本规定第二条所列建设项目安全立项、安全设施设计和竣工验收工作实行企业申请、分级审批、属地监管的原则。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督导全省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负责监督检查职责范围内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三同时”情况。
第二章安全设施“三同时”
第一节建设项目设立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第二条所列建设项目进行安全预评价,编制安全评价报告。
第十条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价,编制安全评价报告,并对安全评价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用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在设立安全评价完成后,应当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规定,向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申请。
设立安全审查未通过的建设项目,不得进行安全设施设计。
第二节安全设施的设计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由取得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以及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设立安全评价报告),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设计,并组织设计人员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的编制应按项目类别分别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颁布实施的《金属非金属矿山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安全专篇〉编写提纲》、《陆上石油天然气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编写指导书》、《陆上石油天然气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安全专篇〉编写提纲》、《油气管道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安全专篇〉编写提纲》、《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编制导则(试行)》等相关要求进行。
第十四条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后,应向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节安全设施的验收
第十五条施工单位发现安全设施设计不合理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时,应当停止施工并报告建设单位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恢复施工。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应当由取得相应工程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依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规范施工,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实行监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检验、检测,保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满足安全要求,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并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前,将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报送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在采取有效安全生产措施后,方可进行试生产(使用)。试生产(使用)不得超过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确定的期限和国家及省有关部门规定的试生产(使用)期限。
第二十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选择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及其安全设施试生产(使用)情况进行安全评价。
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根据本地建设项目情况制定年度安全设施检查计划,明确检查重点行业和重点单位。在检查中要制定检查方案,明确检查时间、内容和具体要求以及检查人员,在具体实施检查中还需要明确检查重点和范围。
第二十三条监督检查人员在实施检查时,应当说明检查的法律依据,检查的目的和内容,并对被检查单位明确指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和配合检查的要求。
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二十四条涉及建设项目技术性内容的安全检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聘请相关专家进行检查,依据专家的书面建议,依法对建设项目有关单位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规范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检查工作,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形势分析制度、安全生产预警提示制度、重大危险源公示和跟踪整改制度、安全生产重点监控制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档案管理制度等工作制度。
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论证情况;
(二)项目设立安全审查情况;
(三)项目设立变更情况;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设计资质情况;
(五)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情况;
(六)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变更情况;
(七)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按照批准的设计施工情况;
(八)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向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备案情况;
(九)施工期间修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记录保存情况;
(十)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验收情况;
(十一)矿山建设项目危险性较大设备检测情况;
(十二)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培训情况;
(十三)需要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七条安全设施监督检查采取“听取汇报、现场检查、反馈意见”等步骤进行。
(一)听取汇报:听取被查对象介绍项目建设安全生产工作总体情况,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特点和存在的主要问题。
(二)现场检查:到现场实地检查建设项目施工场所、设备、设施及人员操作、组织管理等方面安全生产运行状况,对照有关安全管理和技术标准查看各种数据资料、基础台帐、安全工作记录等工作。
(三)反馈意见:对检查情况进行综合评议,形成检查意见,向被检查单位反馈,提出工作建议。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应明确整改要求或下达执法文书。
第二十八条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依据相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规定,对所监管的建设项目安全生产实施规范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乡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据县(市)、区级安全生产监督部门的委托,负责对本辖区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检查时,应当针对存在的问题详细填写《现场检查记录》,并经被查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
第三十一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建立真实、完整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检查档案》,档案封页应标明工程名称、建设、监理、施工单位和监督检查部门名称、监督检查责任人姓名、归档日期等,按档案管理规定装订存档。
第三十二条安全监督检查档案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现场检查记录;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检查表(内容);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责令改正指令书;
(四)在监督检查中,使用的其他安全生产执法文书。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有关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二)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未按照有关规定对有关单位申报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组织审查验收的,依照《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