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标准化考核机构的管理,规范考核行为,建立公平、公开、公正和竞争有序的考核中介服务体系,提高考核水平和服务质量,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的指导意见》(安监总管三〔2009〕12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吉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标准化考核的机构、考核人员从事职务考核活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考核监督管理。
第三条 考核机构实行备案制度。从事标准化考核的机构应到省安全监管局备案,并接受安全监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危险化学品安全标准化考核机构分为三级。
一级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标准化考核机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确定。
二级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标准化考核机构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确定。
三级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标准化考核机构由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确定,并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五条 二级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标准化考核机构可以在全省范围内开展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标准化二级和三级考评工作。
第六条 三级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标准化考核机构可以在辖区内开展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标准化三级考评工作。
第二章 备案条件和备案程序
第七条 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标准化二、三级考核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或独立法人企业;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条件;
(三)二级考核机构有不少于10名、三级考核机构有不少于6名具有危险化学品安全标准化考评员资质的人员,其中专职考评员不少于3名;
(四)有保证达标考核工作的质量保证体系。
第八条 备案材料和程序
(一)二级考核机构备案提供如下资料:
1.吉林省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标准化考核机构备案表(见附件)一式两份;
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复印件两份;
3.固定办公场所证明材料(产权证或租用合同等)及复印件两份;
4.办公设备清单及相关证明材料(如发票等)两份;
5.考评员资格证书和学历证书及复印件两份;
6.质量保证体系文件复印件两份。
二级考核机构到省安全监管局危化处和规划处备案。
(二)三级考核机构备案提供如下资料:
1.吉林省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标准化考核机构备案表(见附件)一式两份;
2.市(州)安全监管局确认文件一式两份
3.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复印件两份;
4.固定办公场所证明材料(产权证或租用合同等)及复印件两份;
5.办公设备清单及相关证明材料(如发票等)两份;
6.考评员资格证书和学历证书及复印件两份;
7.质量保证体系文件复印件两份。
三级考核机构备案部门由各市(州)自行确定。
第九条 二、三级考核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到省安全监管局变更备案手续:
(一)法定代表人变更的;
(二)停业、破产或有其他原因终止业务的;
(三)考核人员发生重大变化的。
第三章 考核机构和考核人员
第十条 考核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标准的规定,遵守执业准则,依法独立开展考核工作,如实反映所考核的安全事项,并对考核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考核机构必须在批准的考核范围内开展评价业务,承担考核项目时,应当依法与委托方签订安全考核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二条 二级考核机构从事安全标准化考核工作暂不收费,鼓励市(州)政府对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标准化三级考核工作给予财政支持,具体政策由地方自己确定。
第十三条 考核机构及其考核人员在从事考核活动时,应当恪守职业道德,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不得泄露被考核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十四条 考核机构及其考核人员应当接受省安全监管局组织的考核,并接受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不得拒绝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二级、三级考核机构及考核人员应当每半年对考核情况进行总结,报主管安全监管局和省安全监管局备案。
第十六条 考核机构应积极提高技术力量和装备水平,制定规范考核的的各项制度,落实考核人员工作责任和职业操守,保证考核质量。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对考核机构和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向考核机构收取费用或者变相收取费用,不得向考核机构摊派,不得在考核机构报销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对在辖区内开展考评活动的考核机构及其考核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可以采取组织同行评议、向被考核企业征求意见、对考核文件进行抽查等方式,加强对考核机构的监督管理,但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考核机构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各级安全监管部门举报,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一条 对考核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将按《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已经批准的二、三级考核机构,按本办法补办备案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