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的安全条件和经营行为,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安监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结合吉林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吉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花爆竹零售活动的经营者,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布点,按照统一规划、保障安全、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建立公平、诚信、规范、有序的市场流通秩序。
第四条 县(市、区)安全监管局要制定本行政区烟花爆竹零售布点规划,报上级安全监管局批准后实施。布点规划以本行政区人口数量和区域面积及消费水平统一平衡,严格总量控制。
第二章 零售经营许可条件及责任
第五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负责人应具备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身体健康,经烟花爆竹安全知识培训考核合格;
(二)长期零售经营者应实行专店经营或专柜经营,由专人销售、专人负责安全管理。专柜经营局限在乡(镇)村设立,专柜经营应相对独立,与其他柜台保持一定安全距离,保证安全通道畅通;
(三)长期零售经营场所的面积不得小于10平方米,不得大于60平方米,周边50米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点;
(四)临时零售经营场所的面积不得大于20平方米,摊床长度不得超过5米,货品高度不得超过1.8米,周边30米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点;
(五)长期零售经营场所要由公安消防部门同意;
(六)零售经营场所与学校、幼儿园、医院、宾馆、高层建筑等人员密集场所和加油(气)站等易燃易爆物质生产、储存设施(含地上电力变压器)的距离不得少于50米;
(七)零售经营场所要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并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八)法律、法规以及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许可机关不予颁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一)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
(二)零售场所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条件的;
(三)在国道、省道两侧50米范围内布设烟花爆竹零售场所的;
(四)在居民楼、办公楼或裙房内布设烟花爆竹零售场所的;
(五)在城乡结合部或集贸市场布设一条街形式的烟花爆竹零售场所的;
(六)零售场所布设在当地政府规定的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及周边防火间距范围内的。
第七条 许可机关按照下列规定核定《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烟花爆竹限制存放量:
(一)长期专店经营场所面积10-20平方米,限制存放量为20箱(件)。
(二)长期专店经营场所面积20-40平方米,限制存放量为40箱(件)。
(三)长期专店经营场所面积40-60平方米,限制存放量为60箱(件)。
(四) 长期专柜面积在5平方米以下,限制存放量为5箱(件)。
(五)临时经营场所面积10平方米以下,限制存放量为25箱。
(六)临时经营场所面积10-20平方米,限制存放量为50箱(件)。
第八条 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以及A级烟花爆竹产品和礼花弹。
第九条 零售经营者应在本行政区域内向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企业采购产品。
第十条 零售经营者不得设立储存烟花爆竹的仓库(中转库)。
第十一条 零售经营者需缴纳风险抵押金或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安全监管局每年春节销售期起始的30个工作日前,向社会公布临时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的数量,申请人向县(市、区)安全监管局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临时经营者的人员培训、销售点的确定和许可证的发放,应在销售期起始的10个工作日前办理完毕。临时经营者按当地政府规定的期限内销售。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转包、分包、冒用或者伪造《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不得擅自改变经营地点。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超越职权或者不具备本规定的安全条件颁发的《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发证机关应立即撤销已经颁发的许可证。
第十六条 零售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将依法处罚。
第十七条 市(州)和县(市、区)及较大的乡(镇)政府所在地应推广设立活动式销售棚经销网店,销售棚规格自定。
第十八条 发证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规定进行审查,核发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者名单。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零售经营者包括长期零售经营者和临时零售经营者。临时零售经营者为室外季节性网点。
第二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