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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电、气焊防火管理规定[1989]

2005-03-08   黑龙江省公安厅令第四号   |   收藏   发表评论 0

  第一条为加强电、气焊防火安全管理,防止发生火灾事故,保障国家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进行电、气焊及喷烤作业(以下简称电气焊作业)的所有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从事电、气焊作业的人员应了解作业场所周围的环境和设备的结构、性能,掌握安全操作规程,熟悉操作过程中的火灾危险性,掌握预防和扑救火灾的方法。

  第五条从事电、气焊作业的人员须经劳动部门培训和考核,取得操作合格证后,方准进行独立作业,无证人员严禁从事电、气焊作业。

  第六条电、气焊动火作业分为三级:

  (一)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为一级动火作业:

  1、禁火区域内作业;

  2、焊割油罐、油槽车、液化气槽车和贮存过可燃气体、易燃液体的容器及其连接在一起的辅助设备;

  3、焊割贮存可燃液体、气体的各种受压容器;

  4、在与焊割作业有明显抵触的场所作业;

  5、在靠近可燃建筑物、构筑物及堆有大量可燃、易燃物的场所作业;

  6、在火灾危险性大的其他场所作业。

  (二)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为二级动火作业:

  1、在具有一定危险因素的非禁火区域内作业;

  2、在非固定动火区焊割小型油箱、油桶;

  3、登高从事电、气焊作业。

  (三)属于一、二级动火作业以外的电、气焊作业为三级动火作业。

  第七条企事业单位电、气焊非固定动火区作业必须办理审批手续,审批内容包括:动火计划、动火作业必须办理审批手续,审批内容包括:动火计划、动火作业程序、安全措施和施工草图等。

  (一)一级动火作业,由本单位主管生产负责人审批,安全技术或保卫(防火)部门派专人负责监督,对有较大影响和危害的应报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备案;

  (二)二级动火作业由单位主管生产领导审查后,主管生产部门负责人审批,由安全技术或保卫(防火)部门派专人负责监督;

  (三)三级动火作业由车间、工段主管生产的负责人审批,并负责监督。

  第八条居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等三级消防管理单位的电、气焊作业的动火由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负责审批,并指派专人实施监护。属于一级动火报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备案。属于二级动火报当地公安派出所备案。属于三级动火由审批部门备案。

  第九条各单位负责人不得强令操作人员违章作业。对违章作业的指令,操作人员有权拒绝。操作人员在下列情况下,不准擅自进行焊、割、喷烤:

  (一)凡属一、二、三级动火未办理动火审批手续的;

  (二)焊工不了解焊割现场周围的情况,及割件内部是否安全的;

  (三)盛装过可燃液体、气体、有毒物质的各种容器,未经彻底清洗的;

  (四)保温、冷却、隔音、隔热的部位是可燃性材料,未采取安全措施的;

  (五)有压力或密封的容器及管道,未采取安全措施的;

  (六)焊、割、喷烤部位附近堆有易燃易爆物品,未作彻底清理或未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的;

  (七)在与外单位接触的部位作业时,没有弄清对外单位有影响或明知存在火灾危险性又未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的。

  (八)焊、割、喷烤作业场所与附近其他工程互相有抵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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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氧气瓶、乙炔气瓶、乙炔发生器应防止直接受热和阳光暴晒,并应与高温热源、明火场所、化学危险品、供配电线等保持10米以上水平距离。作业时氧气瓶与乙炔气瓶、乙炔发生器应保持5米以上距离。当同一作业点有二个以上乙炔发生器或氧气瓶时,其间距不应小于10米。

  第十一条乙炔发生器不准摆放在靠近空气压缩机、通风机的吸口处和避雷针接地导体或能形成电气回路的金属构件、接地导体附近。严禁使用浮桶式乙炔发生器。

  第十二条气焊用乙炔、氧气胶管在保存、运输和使用时,应避免阳光照射、雨雪浸淋,并严禁挤压、折叠。乙炔发生器软管等在冻结时禁止用明火加热,应用蒸气或热水解冻,防止酸、碱、油类及其他有机熔剂的浸蚀或与其接触。作业时与热源距离不应小于5米。

  第十三条氧气瓶阀、减压器、氧气管线、乙炔发生器等严禁与油脂及沾有油污的手套、工作服、工具等物品接触。乙炔设备和管线禁止与银、铜等易与乙炔气发生爆炸性反应的物质接触。

  第十四条电、气焊设备严禁带病作业。作业时必须平稳放在通风良好、干燥的地方,并保持干净,置于室外的电焊机,必须有防雨、雪的棚罩等防护设施。

  第十五条电焊机必须有完好的隔离防护装置和保护性接地及接零装置。严禁利用油管、水管等金属构件作为电焊机回路导电体。一次电源线应绝缘良好,长度不宜超过2~3米,如超过时应敷设距地面高度不小于2.5米的固定线。焊接电缆中间不宜有接头,如必须用短线连接时,接头不应超过两个,并连接牢固。

  第十六条从事各类盛装或输送易燃、易爆、有毒物质的容器、管道焊补的,要用检测仪器随时监测容器、管道内外的可燃气体浓度,如有异常变化应立即停止作业。

  第十七条各类储存易燃、易爆物质的容器与管道采用置换焊补时,作业前必须采用蒸汽蒸煮并用置换介质吹洗或其他可靠方法,将容器内的可燃物质置换出来。容器内、外的可燃气体含量要小于爆炸下限的三分之一。

  第十八条各类储存易燃、易爆、有毒物质的容器与管道采用带压不置换焊补时,必须进行容器内气体成份分析,并保持容器与管道内连续稳定正压。电容器内气体的含氧量不应超过百分之一,动火点周围空间的可燃气体含量要小于爆炸下限的三分之一。

  第十九条凡专门进行电、气焊作业的厂区和车间为固定动火区。固定动火区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距周围易燃易爆设备、管道及燃物10米以上,在15米范围内无可燃气体、液体泄漏;

  (二)与爆炸危险场所必须隔离;

  (三)禁止存放、使用除焊接用氧气、乙炔气以外的各种易燃物品,焊接用氧气、乙炔气严禁超储;

  (四)配备足够数量的灭火器;

  (五)划定明显界线,并有“动火区”字样的标志。

  第二十条当焊割和烘烤的金属物体穿过或靠近可燃间墙、黑天棚等建筑物、构筑物的可燃构件和其他可燃物体时,作业前应将靠近金属物体的可燃物清除;当无法清除时,必须用隔热材料隔开,并应随时监视,作业结束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安全。

  第二十一条进行地面或距地面2米以上登高电、气焊作业,必须作好一切安全防护措施。作业点周围及作业点下方地面水平距离10米范围内的可燃物应彻底清除,清除可燃物确有困难时,应用栏板挡隔,并设接火盘。

  第二十二条煤油和汽油喷灯,应有明显标志。煤油喷灯严禁灌装汽油使用。灌装燃油时,严防溢洒,如已泼洒在灯体或地面上,应擦干净。添加燃油时,应在熄火放气冷却后进行,严禁带火加油。不得用其他火源烘烤喷灯预热。

  第二十三条凡靠近可燃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可燃物进行电、气焊等明火作业,应设专人监护,并配备足够数量的灭火器材。作业结束后,作业人员必须清理现场,确认未遗留火种后,移交监护人员。监护时间由审批部门根据作业现场周围的环境和条件确定。

  第二十四条禁止在五级以上大风天从事室外电、气焊等明火作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给予处罚。情节轻微,尚不够治安处罚的,由单位对直接责任者予以经济制裁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各企事业单位可根据本规定,制定本单位电、气焊作业防火安全操作办法。

  第二十七条乙炔站、乙炔、氧气管道工程及特殊焊接作业,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和操作规程。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执行国家规定。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