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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校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06]

2006-11-23   牡政办发〔2006〕28号   |   收藏   发表评论 0

关于印发牡丹江市校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 牡丹江市校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已经市政府第 13 届 55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六年九月十五日

牡丹江市校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校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学生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公安部、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校交通安全工作的通知》(公通字〔2005〕94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校车,是指普通中小学校、幼儿园(以下简称学校)自备、承租的用于专门接送学生上学、放学或者接送学生参加相关教育活动的机动车。

  第三条凡在牡丹江市区(含城区所属各乡镇、村屯)内使用校车运载学生的学校,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校车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出租用作校车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校车安全工作的落实情况纳入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年终考核的内容。

  第五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分析校车及其驾驶人管理中存在的问题,研究加强校车交通安全管理的对策措施。

  第六条校车车型应当是 6 座以上(含 6 座)的客车。严禁拖拉机、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等其他车型以及达到报废标准的客车用作校车。

  第七条校车安全技术状况必须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I37258一2004 ),门窗玻璃、座椅座垫必须配备齐全,并配备有效的消防器材,保持车辆整洁。严禁无牌无证、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车辆用作校车。

  第八条,学校租用机动车用作校车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具有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资格,该客运经营者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第九条校车驾驶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 3 年以上;

  (二)年龄不超过 60 周岁;

  (三)3年内未发生过交通死亡责任事故;

  (四)3年内任一记分周期内无累计记分满 12 分记录;

  (五)未受过刑事处罚。第十条学校聘用校车驾驶人,应当报告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审验合格后,方能聘用。

  第十一条学校自备或者租用校车,应当到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确保安全性能可靠后方能使用。

  校车应当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粘贴统一标识。校车标识应当专车专用,不得涂改、伪造、转让。

  第十二条学校应当配备 2名交通安全员负责校车的管理,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并建立健全校车及其驾驶人安全管理制度,做好校车维护、保养和安全检查工作,主动接受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教育学生不乘坐拖拉机、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等非客运车辆和非法营运车辆,不乘坐超员车辆。

  第十四条校车运载学生行驶时,应当严格按照核定载客人数载客,严禁超载。学校应当指派专人对校车每次运载学生的情况进行查验,发现超载或者其他交通违法行为的应当制止,不消除安全隐患不得放行。

  第十五条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学校签订校车交通安全管理责任书。

  学校租用校车的,应当租用具有从事道路客运经营资格的车辆,并与校车所有人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有明确的安全责任条款。学校自备校车的,应当与校车驾驶人签订安全行车责任书,明确交通安全责任。

  第十六条学校组织师生外出等集体活动包车的,必须租用专业交通运输单位安全性能可靠的客车,配备具有 3 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且对行驶路线熟悉的驾驶人员,并应当事先报告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校车档案,全面掌握辖区内接送学生的校车、驾驶人以及校车运行时间、行驶路线等基本情况。

  第十八条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学校落实校车交通安全管理责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工作制度不健全、责任不落实的,责令限期.整改;对校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实行责任倒查,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校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予以纠正;依法扣留校车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学校,并协助转运学生。

  第二十条未依法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资格的车辆出租用作校车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学校违反本办法规定租用不具有从事道路客运经营资格的车辆用作校车、未将使用校车情况报送备案或者未按规定查验校车的,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对政府举办的学校的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民办学校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校车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校车交通安全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拘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各县(市)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