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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商贸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2006]

2007-10-08   黑安监发[2006]170号   |   收藏   发表评论 0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商贸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健康协调发展与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各类商贸企业。

  第三条 企业要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谁主管谁负责、分级管理,分线负责、党政工团齐抓共管的原则。

  第四条 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创建安全质量标准化企业,建立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实现安全生产。

  第五条 落实科学发展观,把安全生产目标、任务,纳入企业的发展战略和长远规划中,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考核。

  第六条 企业的年度工作计划应有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以及具体的管理措施和安全技术改造措施,并分解到各基层部门,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状考评,实行“一票否决制”。

  第七条 企业在编制工作计划的同时,并编制安全技术措施计划,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须的资金投入,做到专款专用。

  第八条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企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建立健全并落实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对责任制落实情况的考核,严格进行奖惩;

  (二)组织制定并落实和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投入和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定期召开安全生产专题会议,研究安全生产重大问题;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开展应急救援预案培训、演练和宣传教育。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并配合政府部门开展事故调查等。

  第九条 企业要建立健全各类人员和各职能部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考核办法;把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情况及安全生产指标的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干部的依据之一。

  第十条  300人以上的企业,应设置专门从事安全生产管理的机构,独立行使安全生产管理职能。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按企业从业人员的2‰及以上比例配备,但最少不能低于2人。从业人员不足300人的企业可设专(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兼职的应以安全生产工作为主。危险程度较高及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分厂(车间)应设专职安全员,从业人员不足300人的分厂(车间)可设兼职安全员,但应以安全生产工作为主。企业应为分厂(车间)安全员定岗。班组应设不脱产的安全员。

  第十一条 企业应该支持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参加安全培训并取得相应证书。保证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待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待遇,不得低于同级别、同职务其他岗位管理人员的待遇。

  第十二条 300人以上企业,应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安委会要负责对本单位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和实施情况、重大安全生产技术项目、安全生产投入情况进行审查,督促落实消除事故隐患的措施,决定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其他重大问题。(增加)

  第十三条 切实发挥工会和组织职工代表大会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民主管理、监督作用,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建立健全和执行企业内部的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企业应建立以下规章制度: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二)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三)安全生产教育制度;

  (四)生产安全事故管理制度;

  (五)安全生产奖惩制度;

  (六)特种设备及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七)职业卫生管理制度;

  (八)危险物品管理制度;

  (九)仓储安全管理制度;

  (十)装卸、搬运安全管理制度;

  (十一)安全生产值班制度;

  (十二)防火安全管理制度;

  (十三)建设项目安全管理制度;

  (十四)车辆运输安全管理制度;

  (十五)电气安全管理制度;

  (十六)相关方安全管理制度;

  (十七)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十八)女工和未成年工管理制度;

  (十九)易燃易爆场所管理制度;

  (二十)安全生产“五同时 ”管理制度;

  (二十一)劳动合同安全监督制度;

  (二十二)危险作业审批制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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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 《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技术操作规程》都应由企业统一组织编写或制定,由企业主要负责人批准发布执行。

  第十六条 组织开展多形式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保证管理人员与从业人员具有必备的安全生产知识。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分以下九种:

  (一)新上岗从业人员三级安全教育;

  (二)特种作业人员教育;

  (三)变换工种和“四新”教育;

  (四)班组长安全教育;

  (五)中层及中层以上干部教育;

  (六)安全管理人员教育;

  (七)职业健康教育;

  (八)全员安全教育;

  (九)复工教育。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应当依据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不同岗位制定相应的内容,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岗位安全操作技能及岗位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

  (四)安全设备、设施、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和保管知识;

  (五)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意识和应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识;

  (六)生产安全事故案例;

  (七)其他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

  第十八条 企业应加强安全检查,制止违章、消除隐患。安全检查应以岗位自查为基础,开展班组检查、部门检查、企业综合检查、专业检查、巡回检查、节假日检查等,要完善安全检查记录,受检单位的负责人、安全检查人员要分别签字。检查中提出的问题,凡能当时解决的,要立即整改;一时不能整改的,要制定计划定期整改;确实无力整改,应及时向上一级报告,在未整改前应有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接到报告后,企业主管领导要组织召开专题会议,研究解决。凡未按要求整改,而导致事故发生的,要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企业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的企业或个人。

  第二十条 外来施工(作业)队伍,进入企业作业前,企业首先进行资质审查,与承包、承租企业在签订经济合同的同时,必须签订安全管理协议,其内容应包括如下几方面:

  (一)双方安全生产职责,各自管理的区域范围;

  (二)作业场所安全生产管理内容;

  (三)在安全生产方面各自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四)对安全生产管理奖惩,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经济赔偿等事故善后处理。生产安全事故风险金等安全生产事项涉及有关资金安排的约定;

  (五)对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配合调查处理等作业规定;

  (六)其他应该规定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加强对合同工、临时作业人员、实习人员的安全管理,企业应告知从业人员作业场所的危险源和控制办法,加强现场安全检查,制止违章作业或违规行为,控制事故发生。

  第二十二条 加强班组安全管理,企业要制定《班组安全管理达标实施方案和管理办法》、《班组安全管理达标验收标准》,企业定期考核,年终评出先进班组,予以表彰奖励,推动班组安全管理,不断向纵深发展。

  第二十三条 强化对特种设备及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特种设备必须按周期由法定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出具检验报告;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作业,操作证要按期审验,在有效期内使用。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为从业人员提供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使用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五条 企业要认真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按国家和行业规定、标准确定重大危险源、重要危险源,将重大危险源,按要求上报有关主管部门。要建立重大危险源清单,绘制重大危险源分布图,建立制定有效的安全组织措施和安全技术措施,建立运行管理档案,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定期对设备设施进行检测、评估。对不能构成重大危险源的重要危险部位,企业应该根据危险、危害特性,制定本单位的重要危险源管理目标。

  第二十六条 加强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建立预警预防机制和应急救援保障体系,建立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明确应急救援组织机构及人员的职责,要明确报警,、通讯、联络方式,明确事故发生后应采取的处理措施,要落实应急救援装备、器具、物质、药品等。要认真对应急救援体系进行评估、检查。加强培训,定期进行应急救援预案演练,做好记录,不断提高企业应急救援能力。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纳入建设项目概算。建设单位在委托设计单位编制可研报告时,要同时编制安全专篇。在对建设项目可研报告审查时,安全监管部门要对安全专篇提出审查意见。按规定应当进行安全预评价的建设项目,在初步设计前应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安全预评价,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报相应安全监管部门审查、备案。初步设计完成后,建设单位要将安全设施设计报相应的安全监管部门审查。建设项目总体竣工验收前,按有关规定须进行安全验收评价的,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安全验收评价,编制安全验收评价报告,报相应的安全监管部门审查、备案;建设项目总体验收前,建设单位要向相应的安全监管部门提出安全设施单项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建设项目竣工总体验收。

  第二十八条 企业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要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

  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企业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工作提出建议。对危险因素,企业应当履行告知的义务。

  第三十条 企业要建立安全健康档案,如安全检查与隐患整改档案、安全教育档案、特种作业及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等。

  第三十一条 加强危险作业的管理,严格执行危险作业审批制度。高处作业、带电作业、禁火区内进行明火作业、中毒或有窒息危险的作业,必须进行审批,要落实安全措施,严格进行监控。

  第三十二条 运用现代安全科学管理方法,强化安全生产管理。对行之有效的安全检查表,目标管理,预先危险性分析等方法,要坚持应用,不断提高安全管理水平。

  第三十三条 坚持安全生产的“五同时”,即: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的时候,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安全工作。开生产调度会议要首先布置、检查、研究、解决安全问题。

  第三十四条 定期召开安全例会和安全生产工作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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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条 加强安全生产宣传工作,充分利用闭路电视、广播、简报、宣传栏、固定标语等形式做好安全生产宣传,提高职工的安全意识,营造关注安全、关爱生命的氛围。

  第三十六条 加强企业安全文化建设,使安全文化深入人心。

  第三十七条 企业发生事故,要及时报告,保护好事故现场,采取有效措施,抢救伤员。坚持按照“四不放过”(事故原因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采取防范措施不放过、事故责任者没有受到处理不放过)的原则处理伤亡事故。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购置和使用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标准的设备设施,凡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的工艺设备,不准继续使用。

  第三十九条 企业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报废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并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

  第四十条 企业应按规范和标准的要求,做好防雷接地、防静电接地、保护接地(接零)、工作接地、重复接地。各类电气设备、设施的应按电气行业的标准要求,做好检修、预防性试验和电气设备、设施绝缘(接地)电阻的测试工作。并有专业的检测报告和数据。

  第四十一条 加强对各类设备的安全管理,定期按标准进行安全检查,确保安全防护装置齐全完善,灵敏可靠。

  第四十二条 加强对变、配电系统、锅炉房等危险要害部位的安全管理。

  第四十三条 对商场内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排烟系统、防火门、防火卷帘、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火灾事故广播等消防设施,按规定进行定期检查、检测和维护保养,确保完整好用。灭火器材配置点的间距不应大于20米。

  第四十四条 消防控制室人员,必须持证上岗,掌握消防设施的运行情况,熟练操作消防控制设备。消防控制室应设专人24小时值班,每班不得少于2人,并有值班工作记录。

  第四十五条 营业时间应当安排专职人员至少两小时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巡视,做好记录。

  第四十六条 商场内的走道、楼梯、出口等部位,必须经常保持畅通,严禁堆放物品。

  第四十七条 营业期间禁止电、气、焊等明火作业。凡进行明火作业必须进行动火审批,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并设监护人,工作完毕严格检查作业现场。

  第四十八条 商场内的安全出口的门应向疏散方向开启,并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第四十九条 商场及仓库内的电气线路、电气装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电气设计和施工安装验收标准规范的规定。

  第五十条 仓库内不准使用碘钨灯和超过60瓦以上的白炽灯等高温照明灯具。不准设置移动式照明灯具,照明灯下方不准堆放物品,其垂直下方与储存物水平间距不得小于0.5米。

  第五十一条 仓库物品应分垛码放,码放标准符合相关规定和要求。

  第五十二条 商场内严禁存放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发胶、摩丝等危险品应放置在专用的独立房间,储存量不超过2日的平均销售量,电气设施应符合防爆要求,并保持良好通风。

  第五十三条 高层建筑及地下商场、营业厅内禁止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加强对燃气管道、自动切断阀、调压装置等检查、保养,并应设置可燃气体报警器。

  第五十四条 在具有较大危险因素、危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备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五十五条 加强现场安全管理,开展“5S”活动(整理、整顿、清扫、清洁、素养),经常使作业环境,保持整洁有序。

  第五十六条 加强职业卫生的管理,消除职业危害,按规定对有害作业点进行监测,定期对从事有毒有害的作业人员进行体检,为从业人员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工作环境,预防职业病的发生。

  第五十七条 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实事求是反映情况,积极配合检查。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期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