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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考核实施细则[2008]

2008-03-21   黑建质[2008]15号   |   收藏   发表评论 0

黑龙江省建设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考核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地)、县建设局(建委)、省农垦和森工总局建设局:

  为认真贯彻建设部建质[2007]184号文件《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考核办法》,进一步提高我省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水平,在广泛征求各市(地)意见的基础上,特制定《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考核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考核实施细则

二○○八年三月三日

  附件: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考核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的管理,提高依法监督水平,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考核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和人员,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农垦总局、分局、省森林工业总局、林业管理局所属的经省建设厅考核认定,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建设实施过程中各参建责任主体和有关单位的质量行为及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

  第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以下简称监督人员)是指经省建设厅考核认定,依法从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五条 省建设厅对全省监督机构和人员考核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总站负责。

  省建设厅对所辖行政区域内其它行业的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业务指导。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考核并向省建设厅备案。

  第二章 监督机构基本条件

  第六条 监督机构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人员配备

  市(地)级监督机构直接从事质量监督的持证人员不得少于9人,其它县(市、区)监督机构不得少于3人,所占监督机构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75%;监督人员专业结构合理,其中建筑工程水、电等安装专业技术人员与土建工程专业技术人员相配套,市(地)级监督机构应配市政专业技术人员。

  (二)负责人资格

  1、市(地)级监督机构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应具有工程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2、县(市、区)监督机构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应具有工程类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三)固定工作场所和条件

  1、市(地)级监督机构,必须具有全员人均办公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的固定工作场所;配备计算机台数不少于全员50%,能够应用监督软件进行计算机辅助监督管理;通讯设备和交通工具的配备应满足监督工作的需要。

  2、县(市、区)级监督机构,必须具有全员人均办公面积不少于8平方米固定工作场所; 配备计算机,应用计算机辅助监督管理;通讯设备和交通工具的配备应满足监督工作的需要。

  (四)监督抽查仪器设备

  1、市、(地)级监督机构在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抽查中,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对主体结构的重要部位、重要的使用功能和建筑节能等进行现场监督检测。现场监督抽查仪器设备的具体配置见附件一中表一。

  2、县、(市、区)级监督机构在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抽查中,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对主体结构的重要部位、重要的使用功能等进行现场监督检测。现场监督抽查仪器设备的具体配置见附件一中表二。

  (五)管理制度

  1、岗位责任制

  (1)主要岗位及人员有相应的责任制;

  (2)质量监督人员职业道德守则;

  2、主要的监督管理制度

  (1)工程质量监督注册制度;

  (2)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方案编制、审批与检查制度;

  (3)工程质量监督抽、巡查制度;

  (4)分部工程及工程竣工验收监督制度;

  (5)质量监督报告编制与签发制度;

  (6)建设工程质量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7)工程质量投诉受理与处理制度;

  (8)工程质量监督信息统计报表制度;

  (9)工程质量监督档案管理制度;

  (10)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度。

  3、主要的行政管理制度

  (1) 工程质量监督执法程序公示制度;

  (2)廉政建设制度;

  (3)财务管理制度;

  (4)人员考核及奖罚制度;

  (5)政治和业务学习制度。

  第三章 监督人员基本条件

  第七条 监督人员的必备条件。

  监督人员必须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熟练掌握国家相关专业法律、法规和标准,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经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总站组织的上岗培训、考核合格,获得监督员资格证书,方可从事工程质量监督执法工作。

  第八条 监督员除满足以上必备条件外,还应满足以下基本条件:

  1、市、(地)级应具有土木工程类专业或其他相关工程类专业专科及以上学历;县、(市、区)级应具有土木工程类专业或其他相关工程类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

  2、市、(地)级应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任职资格;县 (市、区)级应具有初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任职资格;

  3、如取得工程类国家注册执业资格证书的和连续从事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满十五年以上可不受上述1、2条件限制;

  4、市、(地)级从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或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5年以上;县 (市、区)级3年以上;

  5、年龄不超过60周岁。

  第四章 监督机构和人员考核

  第九条 省建设厅对全省监督机构和人员初次考核合格后,颁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格式的监督机构考核证书和监督人员资格证书。

  对监督机构每三年进行一次验证考核。

  对监督人员每二年进行一次岗位考核,每年进行一次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培训,并适时组织开展相关内容的继续教育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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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 监督机构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执行国家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及地方有关规定情况。

  (二)工程监督覆盖率、所监督工程参建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及工程实体质量符合国家、省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

  (三)监督机构基本条件的符合情况。

  (四)监督管理各项制度的建立与执行情况。

  (五)监督费收支管理情况。

  (六)监督工作质量情况。

  1、落实层级监督情况及监督机构日常监督工作开展情况,监督档案和监督情况是否符合国家、省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2、近两年来因监督失职造成的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情况;

  3、及时统计上报各种数据资料情况;

  4、新标准及政策贯彻落实情况;

  5、廉政制度执行情况;

  6、监督信息化管理执行情况;

  7、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机构考核结果分为合格、不合格。具体考核内容详见附件二《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考核表》。

  (一)本细则第二章第六条(一)、(二)、(三)款为必备条件,考核表中考核项目有70%以上子项目达到“符合“和“基本符合“要求的,考核结果为合格;

  (二)考核表中达到“符合“和“基本符合“要求的子项目在70%以下或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结果为不合格。

  1、指派不具备监督人员基本条件的人员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的;

  2、出具虚假工程质量检查、抽查、监督报告的;

  3、存在严重违法违规,造成恶劣影响的;

  4、近三年因严重失职,导致重大质量事故,影响恶劣的;

  5、不具备基本监督检测能力的;

  6、监督费收支管理不符规定的。

  第十二条 对考核不合格的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其进行调整、充实和完善;整改完成后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省建设厅提出重新考核的书面申请,进行重新考核。二次考核仍未达到合格标准的,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十三条 监督人员岗位考核。

  (一)经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总站组织的集中岗位培训考核合格,颁发监督员资格证书。其考核主要内容如下:

  1、国家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2、专业水平;

  3、业务能力;

  4、所监督项目的参建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及工程实体质量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

  5、监督职责履行情况;

  6、监督人员条件符合情况;

  7、参加业务知识培训情况。

  (二)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监督人员考核结果认定为不合格:

  1、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签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或与工程建设有关责任方串通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

  2、不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监督执法、违背职业道德、侵害被监督人合法权益的。

  3、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存在吃、拿、卡、要行为,违反廉政有关规定的。

  4、受到刑事处罚或受到撤职以上行政处分的。

  5、出现重大责任过失或所监督工程因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

  第十四条 对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能直接从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二次考核仍不合格的应调离监督工作岗位;属严重监督失职或存在违法行为的,应调离监督工作岗位,并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第十五条 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总站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巡查制度,对各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情况进行随机抽查,抽查结果作为监督机构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细则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