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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暂行办法[2010]

2011-01-04   黑煤安监字[2010]59号   |   收藏   发表评论 0

  为了严格规范煤矿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一步做好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依据《行政许可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以下简称《条例》)、《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局令第8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关于做好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的通知》(煤安安监[2007]47号)等文件规定,结合黑龙江省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的煤矿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股份公司等及所属煤矿,以下统称煤矿企业)必须依照《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煤矿企业申请行政许可、黑龙江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变发和管理、驻地安全监察分局(站)实施属地监察的原则。

  一、申报对象

  第一条  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中央直接管理的煤矿企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

  二、安全生产条件

  第二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煤矿企业应当制定安全目标管理制度、安全奖惩制度、安全技术审批制度、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安全办公会议制度、井工煤矿入井检身制度与出入井人员清点制度、领导干部下井带班制度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制定各工种操作规程。

  第三条  煤矿企业的安全投入应当符合安全生产要求,按照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煤炭生产安全费用。

  第四条  煤矿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五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应当经考核合格。

  第六条  煤矿企业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七条  煤矿企业应当制定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八条  煤矿企业应当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按照规定设立矿山救护,,配备救护装备。

  不具备单独设立矿山救护队条件的,应当与邻近有资质证书的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

  第九条  煤矿企业应当制定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计划、从业人员培训计划、职业危害防治计划。

  第十条煤矿企业必须制定并严格执行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企业劳动定员标准。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的所属煤矿(井工矿或井、露天矿)除应符合本《暂行办法》第二条至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特种作业人员由有资质的培训机构进行培训后,经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二)从业人员依法由有资质的培训机构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三)制定职业危害防治措施、综合防尘措施,建立粉尘检测制度,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四)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五)制定符合实际的《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

  (六)井工煤矿的安全设施、设备、工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矿井至少有两个独立的能够行人并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 安全出口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30米;井下每一个水平、每一个采区至少有两个便于行人的安全出口,并与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相连接;采煤工作面有两个畅通的安全出口,一个通到回风巷,另一个通到进风巷;

  2.在用巷道净断面必须满足行人、运输、通风和设置安全生产设施的需要,其中:矿井主要运输巷、主要风巷的净高自轨面起不得低于2米,采区上、下山和平巷的净高不得低于1.8米,回采工作面出口20米内巷道的净高不得低于1.6米;

  3.每年进行瓦斯等级鉴定,有各煤层的自燃倾向性和煤尘爆炸性鉴定结果;

  4.矿井具备完整的独立通风系统,矿井、采区和采掘工作面的供风能力满足安全生产要求,矿井使用安装在地面的矿用主要通风机进行通风,并有同等能力的备用主要通风机,生产水平和采区实行分区通风,掘进工作面使用专用局部通风机进行通风,矿井有反风设施;

  5.矿井必须装备安全监控系统,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的安装、使用和维护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相关规定的要求;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建立地面永久抽放瓦斯系统或井下临时抽放瓦斯系统;开采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煤层的有预测预报、防治措施、效果检验和安全防护的综合防突措施,实行瓦斯检查制度和矿长、技术负责人瓦斯日报审查签字制度,配备足够的专职瓦斯检查员和瓦斯检测仪器,瓦斯检测仪器定期校验并由有资质的检测机构 鉴定;

  6.有防尘供水系统,地面和井下有排水系统,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有防灭火系统,采取综合预防煤层自燃发火的措施,井上下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有水害威胁的矿井有探放水设备;

  7.矿井由双回路电源线路供电,严禁由中性点直接接地的变压器或发电机向井下直接供电,年产6万吨以下的矿井采用单回路供电时有备用电源且其容量满足通风、排水和提升的要求,井下电气设备的选型符合防爆要求,有接地、过流、漏电保护装置,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掘进工作面的局部通风机采用专用变压器、专用电缆、专用开关,实现风电、瓦斯电闭锁;

  8.矿井提升使用矿用提升绞车,且保险装置和深度指示器装设齐全;立井升降人员使用罐笼或带乘人间的箕斗,并装设防坠装置,斜井机械升降人员使用专用人车或架空乘人装置,专用人车装设防跑车装置,使用检测合格的钢丝绳,带式输送机使用矿用阻燃胶带,设置安全保护装置;

  9.有通达矿内外、井上下和重要场所、主要作业地点的通信系统;

  10.按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爆破工作由专职爆破工担任;

  11.使用安全标志管理目录内的矿用产品应有安全标志;

  12.矿井配备足够数量的自咳器;

  13.有反映实际情况的图纸:矿井地质和水文地质图,井上下对照图,巷道布置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井下运输系统图,安全监控装备布置图,排水、防尘、防火注浆、压风、充填、抽放瓦斯等管路系统图,井下通信系统图,井上、下配电系统图和井下电气设备布置图,井下避灾路线图等,采掘工作面有符合实际情况的作业规程。

  (七)露天煤矿的安全设施、设备和工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露天采场主要区段的上下平盘之间设置人行通路或梯子,并按有关规定在梯子两侧设置安全护栏;

  2.按规定设置栅栏、安全挡墙、警示标志;

  3.实行分台阶开采,台阶高度符合有关规定,最终边坡的台阶坡面角和边坡角符合最终边坡设计要求;

  4.电气设备有过流、过压、漏电、接地等保护装置;

  5.爆炸材料的管理、使用符合国家有关法规和标准的规定;

  6.有工程、水文地质勘查、测绘工作和边坡稳定性评价资料并制定边坡稳定措施;

  7.有防排水设施和措施;

  8.地面和采场内的防火措施符合有关规定,开采有自燃倾向的煤层有防灭火系统;

  9.有反映实际情况的图纸:地形地质图,工程地质平面图、断面图、综合水文地质平面图,采剥工程平面图、断面图,排土工程平面图,运输系统图,输配电系统图,通信系统图,防排水系统及排水设备布置图,边坟监测系统平面图、断面图,井工老空与露天矿平面对照图等。

  三、申请材料

  第十二条初次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煤矿企业(企业证)提供的文件、资料:

  1.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

  2.各种安全生产责任制复制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3.各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目标管理制度、安全奖惩制度、安全技术审批制度、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安全办公室会议制度、井工煤矿入井检身制度与出入井人员清点制度、领导干部下井带班制度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各专业工种操作规程目录清单;

  4.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制件);

  5.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国有重点煤矿企业各专业副总工程师以上领导、其他各类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及安全、生产、技术三个副职);

  6.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计划,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

  7.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有关证明材料;

  8.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9.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矿山救护队资质证书或与有资质证书的矿山救护队签订的救护协议; 10.工商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验原件收复制件);

  (二)煤矿提供的文件、资料和图纸:

  1.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

  2.采矿许可证副本(验原件留复制件);

  3.各种安全生产责任制复制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4.各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目标管理制度、安全奖惩制度、安全技术审批制度、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安全办公室会议制度、井工煤矿入井检身制度与出入井人员清点制度、领导干部下井带班制度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各专业工种操作规程目录清单;

  5.设置安全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 (复制件);

  6.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国有重点煤矿各专业副总以上领导、国有重点煤矿采区井及地方煤矿一正四副即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机电、技术副矿长);

  7.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的证明材料;

  8.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考试合格的证明材料;

  9.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有关证明材料;

  10.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B级以上);

  11.具备资质的煤矿设备检测、检验机构出具的煤矿主要通风机、主提升绞车、固定空气压缩机和主排水泵四项设备检验合格的报告;

  12.省级煤炭行管部门批复的本年度或上年度矿井瓦斯等级鉴定文件;

  13.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

  14.井工煤矿通风系统图(露天煤矿边坡监测系统图);

  15.矿山救护队资质证书或与有资质证书的矿山救护队签订的救护协议;

  四、申请与受理

  第十三条  黑龙江省辖区内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须向驻地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站)报送两份安全生产许可证申办材料。由驻地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站)对申请事项所要求的文件、资料的种类和内容进行初审。

  第十四条  煤矿企业上报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申办材料经驻地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站)初审合格后(填写《黑龙江省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初审表》,以下简称《初审表》),一份申办材料由驻地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站)存档,另一份申报材料连同《初审表》由煤矿企业报送至黑龙江煤矿安全监察局行政许可大厅,提出许可申请。

  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的申办材料统一使用A4型纸张,装订成册,同时制作一份电子文档(其中申请书、初审表及各种证照、文件须以原件扫描制作JPEG格式的电子文档,其他各种安全生产责任制、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等资料制作Word文档,通风系统图制作DWG格式的图形文件)报黑龙江煤矿安全监察局。

  第十六条  黑龙江煤矿安全监察局收到煤矿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文件、资料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处理(填写《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受理通知书》或者《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对不属于本发证机关职权范围的申请,应当即时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并告知提出申请的煤矿企业向相应的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二)对申请文件、资料存在错误,但可以当场更改的,应当允许提出申请的煤矿企业经办人当场更正,并即时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

  (三)对申请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书面(填写《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告知提出申请的煤矿企业需要补充的内容和时限;逾期不告知的,则应当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受理日期为收到申请文件、资料的日期;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没有受理;

  (四)对申请文件、资料齐全且符合本工作程序规定或者按照本条第(三)款书面告知的内容全部补正的,应当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受理日期为收到申请文件、资料的日期或者全部补正材料的日期;

  (五)黑龙江煤矿安全监察局安全监察一处、安全监察二处负责审核人员对申报材料进行复审,提出复审意见,由处室负责人决定是否受理。

  五、审查与决定

  第十七条  对煤矿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审查、颁发工作,应当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第十八条  对已经受理的申请,由黑龙江煤矿安全监察局征求煤矿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意见(填写《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征求意见书》)。

  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收到《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征求意见书〉之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签署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意见,并反馈黑龙江煤矿安全监察局;5日内不签署反馈意见的,视为同意。

  煤矿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同意后,由黑龙江煤矿安全监察局指派有关人员对申请材料和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初次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因发生死亡事故不符合直接延期条件的延期,应到现场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  负责审查的人员在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如发现安全生产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 应当告知该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发证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要求听证的,由黑龙江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听证。

  第二十条  负责审查的人员应当向黑龙江煤矿安全监察局安全生产许可证承办处室提出审查意见(填写《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查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承办处室应当对审查意见进行讨论,提出同意或不同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承办处室同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应将审查材料提交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决定发证的,黑龙江煤矿安全监察向其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通知申请人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对已受理但未通过申请材料和安全生产条件审查、现场审查或局长办公会议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填写《不予颁发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通知书》),并告知其享有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六、延期与变更

  第二十三条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三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煤矿企业应当于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之内,经驻地安全监察分局(站)初审合格后(填写《初审表》,向黑龙江煤矿安全监察局提出延期申请。

  第二十四条  直接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以下简称“直接延期”)条件和程序。

  (一)直接延期条件。

  根据《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且采矿许可证在有效期之内,符合下列条件的煤矿,经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直接办理延期手续。其具体要求是:

  1.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实施办法》:采矿许可证在有效期内;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直接延期时,未发现存在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实施办法》的行为;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产业政策。

  2.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直接延期时,未发现《特别规定》规定的十五种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矿井按规定装备瓦斯抽放系统和安全监控系统,未因降低安全生产条件而被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

  3.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检查:积极配合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工作;严格执行,并未违反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安全监察指令;接受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做出的行政处罚。

  4.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未发生死亡事故。

   (二)直接延期程序。

  符合以上条件的煤矿企业,可不进行安全评价,并按下列程序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1.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提出申请,煤矿企业应依照《实施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三条和本《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按照《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直接延期自查报告书》(以下简称《直接延期自查报告书》)逐项进行自查。

  2.煤矿企业按规定格式填写《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直接延期申请书》(以下简称《直接延期申请书》),连同《直接延期自查报告书》报煤矿(井)所在地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站)。

  3.煤矿(井)所在地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站)负责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直接延期申请进行复核,并在20个工作日内在《直接延期申请书》上签署复核意见。

  4.经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站)复核并同意延期的,在10个工作日内,由煤矿企业向黑龙江煤矿安全监察局提交下列材料::

  (1)《初审表》;

  (2)《直接延期申请书》;

  (3)《直接延期自查报告书》;

  (4)采矿许可证副本(验原件收复制件);

  (5)煤矿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验原件收复制件);

  (6)具备资质的煤矿设备检测、检验机构出具的煤矿主要通风机、主提升绞车、固定空气压缩机和主排水泵四项设备检验合格的报告;

  (7)安全生产许可证正副本。

  5.黑龙江煤矿安全监察局同意直接延期的,自受理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办结直接延期手续;对不同意直接延期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职 不能直接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的有关要求。

  投资经营煤矿的企业,煤矿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股份公司、上市公司等),及不符合上述条件要求的煤矿(井),不能直接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

  不能直接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的煤矿企业在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时,应重新向黑龙江煤矿安全监察局提出颁证申请,并按初次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延期手续(填写《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申请书》)。

  第二十六条  煤矿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变更事项的,应当按下列具体变更事项上报材料,经驻地安全监察分局 (站)初审合格后(填写《初审表》),向黑龙江煤矿安全监察局提出变更申请。

  (一)变更主要负责人的:

  1.《初审表》;

  2.《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书》;

  3.煤矿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和主要负责人任命文件(或聘书);

  4.安全生产许可证正副本。

  (二)变更企业名称的:

  1.《初审表》;

  2.《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书》;

  3.变更后的采矿许可证副本(验原件收复制件);

  4.工商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验原件收复制件);

  5.安全生产许可证正副本。

  (三)变更经济类型的:

  1.《初审表》;

  2.《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书》;

  3.变更后的采矿许可证副本(验原件收复制件);

  4.工商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验原件收复制件);

  5.安全生产许可证正副本。

  (四)改建、扩建工程经验收合格的。

  1.《初审表》;

  2.《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书》;

  3.煤矿改建、扩建工程安全设施和条件竣工验收批复文件、资料;

  4.安全生产许可证正副本。

  变更本条第(一)、(二)、(三)项的,自发生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变更本条第(四)项的,应当在改建、扩建工程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

  第二十七条  对于本《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所列的变更申请事项,黑龙江煤矿安全监察局在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文件、资料审核后,在10个工作日之内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资源整合矿井应在整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之内,重新向黑龙江煤矿安全监察局提出颁证申请, 并按初次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经黑龙江煤矿安全监察局审查同意延期或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应上交安全生产许可证正副本,由黑龙江煤矿安全监察局签署延期意见或相应变更事项。

  七、暂扣与发还

  第三十条  按照属地监察的原则,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站) 负责暂扣和发还辖区内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站)应当将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执法文书和发还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文件抄送地方政府及其相关部门。

  第三十一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驻地安全监察分局(站) 应当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达到要求:

  (一)发生较大事故的;

  (二)不具备《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

  (三)《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整改而未进行整改的;

  (四)采矿许可证过期的;

   (五)存在《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国务院令第446号)第十条、国家安监总局《煤矿隐患排查和整顿关闭实施办法》第十条等规定的重大隐患的。

   第三十二条  发还煤矿企业被暂扣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条件和程序

  (一)被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国有重点煤矿企业,由上级公司监督整改达标,经整改达到《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后, 呈报发还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文件。

  ( 二)被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其他各类煤矿企业(除国有重点煤矿企业之外),由县(区)级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监督整改达标,经县(区)地方人民政府同意后,呈报发还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文件。

  (三)被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经整改达到《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后,经驻地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站)讨论同意后,复文发还暂扣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暂扣与发还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相关资料要按一案一卷原则,与执法案卷一起归档,各驻地安全监察分局每季度要将暂扣和发还安全生产许可证情况上报黑龙江煤矿安全监察局相关处室备案。

  八、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黑龙江煤矿安全监察局提出补办申请,并提交相关的证明。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遗失的;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被盗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损毁的。

  第三十五条  黑龙江煤矿安全监察局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超越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对不具备法定安全生产条件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三十六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黑龙江煤矿安全监察局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终止煤炭生产活动的;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第三十七条  煤矿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黑龙江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各驻地安全监察分局(站)不予受理,该企业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黑龙江煤矿安全监察局每6个月向社会公布一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情况;对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适时在省局政府门户网站或其它媒体上公告。

  第三十九条  黑龙江煤矿安全监察局每年将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情况通报煤矿企业所在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负责地方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的部门。

  第四十条  黑龙江煤矿安全监察局于每年1月15日前将所负责行政区域内上年度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管理情况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第四十一条  黑龙江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各驻地安全监察分局 (站)要加强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及管理制度。

  九、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煤矿企业存在违反《条例》、《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的,由黑龙江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各驻地安全监察分局(站)依据 《条例》、《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作出行政处罚。

  十、其他

  第四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黑龙江省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黑煤安监[2006]4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