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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安全评价机构管理暂行办法[2003]

2004-07-15   黑安监发〔2003〕114号   |   收藏   发表评论 0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安全评价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办),省农垦总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安全评价机构:

  现将《黑龙江省安全评价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十一月三日

黑龙江省安全评价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评价机构的监督和管理。提高安全评价工作质量,规范安全评价工作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局)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

  第三条 凡在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省内外机构,须具有国家局认可的资质,并在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备案后,方可在批准的资质范围内开展评价业务。

  第四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遵循科学、公正、合法、自主的原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实现安全生产提供安全评价技术服务,并对做出的安全评价结果负责。

  第五条 省局负责安全评价机构发展规划的制定,申请机构的初审、推荐。省内外机构的备案审核和监督管理;市(地)、省农垦总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安全评价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章 基本条件

  第六条 安全评价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专门从事安全评价的部门、固定工作场所和技术条件,有能够独立完成对现场进行检测、分析的仪器设备;

  (三)有健全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四)主管安全评价的技术负责人应具有5年以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经历,并取得安全评价人员注册资格;

  (五)具有10名以上注册安全评价人员,其中至少有3名具有高级技术职称、从事5年安全生产工作经历的安全评价人员;

  (六)聘有与申报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注册安全评价人员及技术专家;

  (七)能够完成安全评价工作中主要职业危险、有害因素的调查分析和主要职业危险、危害程度的预测,对技术文件有分析审核能力并能独立编写安全评价报告。

  第三章 程序

  第七条 申请安全评价资质的机构须经市(地)、省农垦总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同意后,向省局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的文件资料。

  第八条 省局收到申请机构申报材料后,一个月内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机构并说明理由。对审查考核不合格的申请机构,不予向国家局推荐,三个月内不再受理。

  第九条 申请安全评价资质的机构经初审合格后,由省局负责向国家局推荐,经国家局审查批准取得资质后,方可在批准资质许可的范围内开展业务。

  第十条 取得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需新增安全评价业务项目的—,其申报审查程序比照新申请机构程序办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取得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应接受省局及市(地)、省农垦总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确保安全评价工作的质量。

  第十二条 取得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要完善内部管理制度。机构设置、人员变动时,应向市(地)、省农垦总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省局备案。

  第十三条 评价机构承接评价项目,应向项目所在市(地)、省农垦总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评价机构完成的评价大纲、评价报告要接受市(地)、省农垦总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省局的审查,并将评价结果报省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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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条 取得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在承接评价项目时,须向委托方提交有效的机构资质和人员资格证明,本着平等协商的原则与委托方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

  第十五条 取得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的评价收费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价格的规定,合理收费。

  第十六条 取得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每年年底前应向省局报送年度评价工作情况报告。

  第十七条 省局负责对安全评价机构资质年审。取得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每年年底应向省局提出年审申请,逾期不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第十八条 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行为的,省局将视其情节严重程度,给予通报批评、经济处罚或建议国家局取消其评价资质。

  (一)随意设置分支机构、转借机构资质、转包安全评价项目的; (二)资质条件发生变化不宜继续开展工作的;

  (三)不能保证评价工作质量的;

  (四)擅自扩大资质范围开展业务的;

  (五)有违反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行为的;

  (六)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弄虚作假的。

  第十九条 安全评价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取消其在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的执业资格。

  (一)涂改、伪造、转借资格证书的;

  (二)违反职业道德、有失公正、弄虚作假和故意降低评价标准的;

  (三)泄漏被评价企业商业或技术秘密的;

  (四)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条 安全评价人员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评价机构执业的,由省局及市(地)、省农垦总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并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2年以内的处罚;仍不改正的,取消其在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的执业资格。

  第二十一条 取得资质并在省局备案的安全评价机构,在市(地)、省农垦总局辖区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时,市(地)、省农垦总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加强对其进行监督、指导,不得限制区域外机构在本辖区的评价活动。

  第二十二条 市(地)、省农垦总局安全生产监督理局在辖区内发现不具备资质或未在省局备案的机构从事安全评价活动,应及时向省局报告,由省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 获得国家资质的省外安全评价机构,在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必须到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否则,不得在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安全评价包括安全预评价、安全验收评价、安全现状综合评价、专项安全评价。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