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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2010]

2010-04-29   包府发[2010]48号   |   收藏   发表评论 0

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包头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单位,中直、区直企事业单位,各大中专院校: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包头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九日

包头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和日常维护保养,保证电梯安全运行,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电梯的生产单位和电梯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许可,方可从事相关活动。

  从事电梯生产的作业人员以及检验检测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三条 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电梯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电梯安全全面负责。

  第四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各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分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本市规划、建设、公安、安全监察、工商、房产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本市电梯的安全监察工作。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督促和支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学校、新闻媒体、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组织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和电梯安全法律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七条 鼓励推行科学的管理方法,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电梯生产、使用单位防范事故的能力。

  鼓励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参加电梯安全责任的相关保险,以保障乘客的合法权益,降低电梯生产、使用单位的损失。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电梯安全违法行为和电梯事故隐患。

第二章 电梯的生产

  第九条 电梯的生产单位,在本市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前,应当向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备案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单位营业执照;

  (二)单位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保养资格证书;

  (三)生产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

  (四)作业人员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五)维修保养质量安全承诺书;

  (六)维修保养合同格式文本;

  (七)本单位维保标识;

  (八)本市的维保服务对象明细;

  (九)公司所在地房屋租赁合同或房产证明。

  第十条 电梯出厂时,应当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

  第十一条 电梯在安装、改造、维修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将拟进行的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告知后方可施工。施工时,应当执行相应的安全技术规范,确保施工过程中的质量安全,并依据相应的自检规则,做好自检记录。

  第十二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30日内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电梯的安全技术档案。

  第十三条 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的单位应当依据国家质检总局颁布实施的《电梯使用管理和维护保养规则》及电梯使用维护说明的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保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制定各个工作环节的安全操作规程。在作业过程中必须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保障员工及其他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十五条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保养单位应当对本单位承担相应工作的电梯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并记录教育和培训情况。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考核记录,至少保存2年。

  第十六条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作业人员作业时应当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上岗。

第三章 电梯的使用

  第十七条 电梯使用应当选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电梯,不得购置未取得电梯制造许可的单位制造的电梯;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活动,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实施。

  第十八条 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向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办理使用登记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表》;

  (二)经安装监督检验合格的报告或证明;

  (三)电梯操作和管理人员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四)使用单位与电梯维保单位签订的维护保养合同及维保单位资格证复印件。

  电梯报废时,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自报废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

  第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做到:

  (一)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电梯安全管理人员,依据使用电梯数量配置相应数量的管理人员;

  (二)建立并严格执行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建立完善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三)保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能够有效紧急呼救,在能够接受警报信号的位置设立电梯值班人员,并实现及时应答回应;保证电梯内手机信号覆盖并实现有效通话;

  (四)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明显位置张贴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警示标志和安全注意事项,标明使用管理单位名称、维保单位名称及其急修、投诉电话和应急救援电话;

  (五)制定电梯事故应急措施与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六)发生电梯乘客被困故障时,能迅速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对被困人员进行抚慰和组织救援,并及时报告当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电梯停用期间,电梯使用单位应在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避免乘客误用。

  (七)医院提供患者使用的电梯以及用于观光娱乐、速度大于2.5m/s的乘客电梯应设专人操作,且应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上岗;

  (八)商场及其它公共场所在大型节假日期间及其它乘梯人员密集时应组织专人进行提示和疏导。

  第二十条 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时,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组织进行全面检查,消除电梯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必须经过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在用电梯应当进行定期检验,定期检验周期为一年。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三条 电梯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进行电梯运行的日常巡视,做好电梯日常使用状况记录,落实电梯的定期检验计划;

  (二)妥善保管电梯层门钥匙、机房钥匙;

  (三)监督、督促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定期检修、保养电梯;

  (四)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有权作出停止使用的决定,并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五)遇有火灾、地震等影响电梯运行和乘客人身安全的突发性事件时,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停止电梯运行。

  第二十四条 电梯乘客应当按照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正确使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

  (二)强行扒撬电梯层门、轿厢门;

  (三)在电梯内蹦跳、打闹;

  (四)携带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危险化学品搭乘电梯;

  (五)拆除、毁坏电梯的部件或者标志、标识;

  (六)乘坐超过额定载荷的电梯;

  (七)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乘坐的电梯发生故障时,乘客应当及时与电梯管理人员取得联系,服从指挥。

  第二十五条 电梯进行更新、改造、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所需费用,由电梯的所有权人承担。

  电梯的所有权人将电梯交付他人使用管理的,应当与使用管理单位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安全管理责任和电梯更新、改造、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的出资义务。

第四章 检验检测

  第二十六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开展电梯检验检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和便民原则,为电梯生产、使用单位提供可靠、便捷的检验检测服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对涉及的被检验检测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七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确保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人员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相应检验检测人员证书,开展检验检测活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并对检验检测的结果负责。

  第二十八条 具备验收检验或定期检验条件的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接到检验检测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安排检验检测。检验检测完毕后,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电梯检验检测报告;经检验检测合格的,还应当一并发放《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检验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电梯检验检测报告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15日内向电梯使用单位作出书面答复。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逾期未答复或者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的书面答复仍有异议的,可在收到答复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验;受理复验申请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15日内作出复验结论。

  第三十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实施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时,还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不得从事电梯的生产、销售活动,不得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电梯。

  第三十二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电梯生产、使用单位的,电梯生产、使用单位有权向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经调查属实的,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可以另行选定其他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承担该单位电梯的检验检测工作。

  另行选定其他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的,原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退还已收取的全部费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学校、幼儿园、机场、车站、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重要会议或者重大活动场所的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察。

  第三十四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电梯的生产、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有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或者在用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

  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需要有关部门支持、配合的,还应当通知其他有关部门。

  第三十六条 有关部门接到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存在电梯安全事故隐患或者违法行为报告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将转交情况告知报告单位。

  第三十七条 电梯发生事故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电梯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程序,按照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居民家庭自用电梯的使用安全管理和检验检测,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包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