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全区建设工程施工人员住宿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切实保障施工人员消防安全,依据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境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等工程)施工人员的住宿场所。
第三条本规定住宿场所是指施工人员居住、就餐以及供暖、供电等直接为施工人员生活配套服务的新建、改建、扩建及临时租用的建(构)筑物。
第二章建筑防火
第四条住宿场所与施工作业区应当分开设置。住宿场所与各类建(构)筑物、堆场之间的防火间距和消防车通道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民用建筑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住宿场所不应设置在地下建筑和尚未竣工的建筑内。
第六条临时建造的住宿场所不宜超过2层。
第七条住宿场所的每个居住房间容纳住宿人员不得超过8人,且房间建筑面积按照每人不应小于2平方米计算。
第八条住宿场所的厨房、配电室、采暖锅炉房等火灾危险性较大的部位应设置在单独的房间内。厨房使用的可燃气体、液体的储存及管路铺设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城市燃气设计规范》等规范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住宿场所的墙、柱、梁、楼板、屋顶承重构件、疏散楼梯、吊顶等均应采用不燃烧体。单层建筑的屋顶承重构件可采用燃烧体,但应安装由不燃材料制作的吊顶(顶棚)。
第十条住宿场所顶棚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等级不应低于难燃级。
第十一条住宿场所的楼梯间、疏散走道和居住房间的顶棚、墙面、地面的装修材料应采用不燃材料。个别确因使用功能需要的,可采用难燃材料装修。
第十二条住宿场所严禁使用以聚氨酯等可燃、易燃材料作为保温芯材的金属夹芯等复合板材。
第十三条厨房的灶具应设置在不燃材料上。
第十四条住宿场所安全出口数量、疏散距离应当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中居住建筑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安全出口、疏散走道、疏散楼梯以及房间疏散门的宽度应经计算确定,具体计算指标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疏散门的最小宽度不应小于0.9m。
第十六条疏散门应采用平开门,并向疏散方向开启,公共走道应保持畅通,不得在疏散门处安装铁栅栏、卷帘门。
第十七条疏散走道、楼梯间内不应有影响疏散的凸出物或其他障碍物,不得放置任何物品。
第十八条施工现场设置的临时消防给水设施应将住宿场所纳入保护范围。
第十九条住宿场所内的公共走道应设置应急照明灯及疏散指示标志。有条件时,可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第二十条住宿场所应配置灭火器,灭火器的配置应符合《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住宿场所居住房间内严禁采用明火和电热散热器取暖。
第二十二条住宿场所采用燃煤炉采暖时,燃煤炉不应设在居住房间内,烟筒应采取在户外末端设三通等形式保障排烟良好。烟筒在居住房间内架设时,应与可燃物保持1.5m以上的距离,房间内宜设置煤气报警器。
第二十三条居住房间必须设置可开启式窗户,宿舍内的床铺不得超过2层;疏散走道应设置可开启外窗,保持良好通风。
第二十四条住宿场所的配电线路敷设应采取穿金属管、封闭式金属线槽或难燃材料的塑料管等防火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用电负荷应经计算确定并合理配置电气线路,不得擅自增加用电设备和私拉乱接电气线路。
第二十六条开关、插座和照明灯具靠近可燃物时,应采取隔热、散热等保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居住房间严禁采用蜡烛等明火照明,不宜使用功率大于100W的热辐射照明灯具,照明灯具靠近可燃物时,应采取隔热、散热等防火保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电气线路的保护应采用相应规格空气断路器或熔断器,不应采用隔离开关。
第二十九条住宿场所不应使用拉线开关。
第三十条电器设备及电气线路应选用合格产品。
第三章日常防火管理
第三十一条施工现场应制定住宿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住宿场所应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从施工总责任人到每一名施工人员均要逐级明确消防安全职责,并签订责任书。
第三十三条施工总负责人应履行下列消防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规,保障住宿场所消防安全符合规定;
(二)确定住宿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三)为住宿场所的消防安全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组织保障;
(四)确定逐级消防安全责任,批准实施住宿场所消防安全制度;
(五)组织防火检查,督促落实火灾隐患整改,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六)组织制定符合本住宿场所实际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实施演练。
第三十四条住宿场所应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订住宿场所消防安全制度,并检查督促其落实;
(二)拟订住宿场所消防安全工作的资金投入和组织保障方案;
(三)组织实施防火检查和火灾隐患整改工作;
(四)组织实施对住宿场所的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的维护保养,确保其完好有效;
(五)确保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
(六)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和培训,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实施和演练;
(七)施工总负责人委托的其他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住宿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定期向施工总负责人报告消防安全情况。未确定住宿场所消防安全管理人的单位,前款规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由施工总负责人实施。
第三十五条施工人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有关消防安全规定;
(二)安全用火、用电、用油、用气;
(三)爱护公共消防设施;
(四)不乱堆、乱放易燃、可燃物,不堵塞公共通道;
(五)学习掌握相应的防火、报警、灭火和逃生救生方法。
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对住宿场所实行每月、每周定期防火检查和每日防火巡查的工作制度,特别是应结合实际加强夜间防火巡查。防火检查、巡查应当填写检查、巡查记录,检查、巡查人员及其主管人员应当在记录上签名。
第三十七条住宿场所为租凭时,场所产权单位或个人应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租凭人事先应对建筑物的消防安全进行检查,如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不能承租。在订立相关租凭合同时,应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十八条施工单位要组织全体员工进行防火安全、初期火灾扑救、自救逃生等知识的教育培训,开展演练。
第三十九条住宿场所内严禁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品。
第四十条严禁在居住房间内吸烟。
第四十一条住宿场所内不得使用电炉、电热器等大功率的电器设备。手机充电器、电视等电器设备应设置固定的使用地点,并放置在不燃材料上,电器设备与周围的可燃物保持1米以上的距离。
第四十二条严禁人员在床上使用以交流电为动力的照明灯具等用电设备。
第四十三条较长时间离开住宿场所时,宜将室内电源切断。
第四章奖惩
第四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人员住宿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纳入内部检查、考核、评比内容。对在消防安全工作中成绩突出的部门(班组)和个人,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对未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或者违反单位消防安全制度的行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或者其他处理。
第四十五条监理单位应将施工人员住宿场所消防安全工作作为安全监理的重要控制内容。
第四十六条对施工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自治区消防法规、规章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施工人员住宿场所的消防安全除满足上述要求外,尚应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标准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