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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1997]

2004-12-21   -   |   收藏   发表评论 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供应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活、生产使用的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简称液化气)、天然气等用作燃料的气体。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工程的建设、燃气的供应和使用以及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和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南京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公用部门)是本市燃气行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南京市燃气管理机构负责燃气行业的具体管理工作。

  县燃气行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燃气行业的管理工作。

  公安、劳动、技术监督、规划、建设、环境保护、物价、工商、财政、审计、国土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市政公用部门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建设和发展,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政公用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全市燃气发展规划。

  第六条 燃气管理贯彻保障供气,安全服务,节约使用的原则。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必须按照工程项目管理权限,报经市政公用部门会同公安、劳动部门审核同意后,办理立项和其他基本建设手续。

  第八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九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由市政公用部门按规定组织验收或报请上级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燃气工程,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条 进行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应当按照城市发展规划的要求,配套设计、建设燃气设施或预留燃气设施建设位置,预留的建设位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的建设资金可以多渠道筹集。筹集的建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筹集建设资金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供应管理

  第十二条 燃气供应单位分为营业性供应单位(以下称经营单位)和非经营性供应单位(以下称自营单位)。

  第十三条 燃气生产、供应单位向燃气用户提供的燃气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压力、质量、计量的规定标准,无臭燃气必须加臭处理,保障燃气用户正常、安全用气的需要。

  燃气供应单位应当根据安全服务、保障供应的要求,实行规范服务。

  第十四条 燃气供应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符合规定标准的气源,能保障持续稳定地供应;

  (二)有与供应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符合安全规定的固定供应场所,服务站点设置符合燃气专业规划;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贮存、输配设施、计量器具以及安全检测、维修抢险、防火防爆设备;

  (五)有管理机构,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抢修人员;

  (六)有安全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以管道供应方式供应燃气的单位,除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燃气供应业务五年以上;

  (二)有五名以上燃气专业技术人员;

  (三)从事液化气供应的,贮备能力达一千吨以上。

  第十五条 经营单位经市政公用部门会同公安、劳动部门初审合格后,由市政公用部门发给《南京市燃气经营许可证》。经营单位持《南京市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试运行一年。试运行后,经市政公用部门验收合格的,报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换发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自营单位经市政公用部门会同公安、劳动部门审查批准后,发给《南京市燃气自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燃气供应单位从事钢瓶充装业务的,应当向劳动部门申请办理钢瓶充装注册登记手续,并报公安部门核准。

  第十七条 经营单位需要变更燃气经营事项的,应当提前分别向市政公用部门和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变更燃气经营事项。

  经营单位未经市政公用部门批准,不得停止供气。

  自营单位停止供气的,必须报市燃气管理机构或者县燃气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燃气供应单位每年应当参加年审。年审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后,重新申请复审。

  第十九条 禁止个体工商户从事燃气供应。

  第二十条 燃气供应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发展自备瓶用户;

  (二)擅自设立燃气供应(换气)站点;

  (三)利用贮罐和汽车槽车直接灌装钢瓶;

  (四)利用钢瓶相互倒灌;

  (五)用超期未检验的钢瓶充装燃气;

  (六)转让、涂改经营许可证和资质证书;

  (七)向未取得经(自)营许可证的经(自)营者供应燃气或者为其代贮、代灌燃气。

  第二十一条 自营单位不得擅自对外经营燃气业务。

  第二十二条 以管道供应方式供应燃气的单位,应当按照约定时间为用户进行通气点火测试,并保证安全。因施工等原因暂停供气或者降压供气的,必须提前三天通知用户。恢复供气必须事先通知用户,不得在夜间二十二时至次日凌晨六时期间恢复供气。

  第二十三条 经营单位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擅自向用户收取集资费。集资费必须专项用于燃气设施的建设、设备的购置、价格的补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燃气供应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市政公用部门缴纳管理费。管理费的征收标准,按省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燃气供应单位应当建立用户管理档案。

  第二十六条 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安全管理的原则,根据气源和设施能力制定用户发展计划。市区经营单位的用户发展计划报市燃气管理机构批准;县范围内的,报县燃气行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县燃气行业行政管理部门报市燃气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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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七条 需要使用燃气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户),应当向燃气供应单位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八条 用户需增加、减少、拆除、迁移或者改造燃气设施的,应当向燃气供应单位提出申请。经同意后,由燃气供应单位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违反安全使用规定的行为:

  (一)在卧室内安装燃气管道设施或者使用燃气;

  (二)在使用燃气器具的房间内,存放两个或两个以上充有燃气的钢瓶;

  (三)在同一室内同时使用含燃气在内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独立燃料源;

  (四)将充有燃气的钢瓶存放在封闭的柜体中;

  (五)加热、摔砸、倒置、曝晒燃气钢瓶;

  (六)私自排放钢瓶内燃气或者残液;

  (七)利用钢瓶互相倒灌;

  (八)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志或者瓶体颜色;

  (九)利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十)其他违反安全使用燃气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 用户应当按规定向燃气供应单位缴纳燃气费用。逾期不缴纳燃气费用的,燃气供应单位可以按日对居民用户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对生产经营性用户加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逾期六十日不缴纳的,燃气供应单位经市政公用部门批准,可以停止供气。

  第五章 设施与器具管理

  第三十一条 燃气供应单位应当加强燃气设施的运行管理,定期维护和检修,并有计划地对燃气设施进行更新和改造,确保燃气设施安全、正常运行。

  第三十二条 燃气用户发现燃气管道、设施或燃气器具泄漏时,应当采取关阀停气、自然通风等措施,并立即通知燃气供应单位。

  燃气供应单位接到抢修报告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到现场组织抢修,直至修复完毕。

  第三十三条 燃气设施和燃气专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规定设置防护设施、醒目的禁火标志和安全宣传标牌,并按照规定配备消防器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覆盖、移动、拆卸、损坏禁火标志。

  第三十四条 在燃气管道和其他燃气设施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

  (二)向燃气设施排放有毒、有害、腐蚀性物质和废料;

  (三)擅自拆除、改造、迁移、调整、安装燃气设施。

  燃气管道和其他燃气设施上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或者堆放物品,必须按照规定,限期拆除或者清除。

  第三十五条 在燃气设施附近进行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必须事先通知燃气供应单位,在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六条 燃气用户的钢瓶必须由燃气供应单位统一管理。

  燃气供应单位必须加强在用钢瓶的管理,建立在用钢瓶管理档案。

  销售钢瓶不得充有燃气。

  第三十七条 销售的燃气器具,应当具有生产许可证标志、中文产品名称、生产厂家、安全使用说明书、产品合格证和检测合格标志,重点部位要有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三十八条 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单位应当在销售地设立安装维修站点。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站点的设立,必须经过市政公用部门或者县燃气行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九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并经燃气管理机构审核方可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人员必须经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管道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应由燃气供应单位或有资质的单位安装、维修。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市政公用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或者县燃气行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五)、(六)、(七)、(八)、(九)项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通知经营单位停止供气,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无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资质证书。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有违法经营的,没收违法经营的燃气器具和钢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二)、(三)、(四)、(六)、(七)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抢修燃气设施造成事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以下罚款;并对延误抢修的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用户损失的,由燃气供应单位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拒绝、阻碍燃气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燃气管理人员必须忠于职守、文明执法。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设施,是指燃气制气、贮存、输配、气化站(瓶组),参混站、供应(换气)站等设施及附属设备。

  (二)燃气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灶具、取暖器、热水器、沸水器、空调器等产品。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