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江苏省剧毒化学品经营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规范剧毒化学品经营单位经营行为,加强对剧毒化学品流通领域的安全管理,消除剧毒化学品对社会产生的危害,确保社会稳定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经贸委令第36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局制定了《江苏省剧毒化学品经营安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江苏省剧毒化学品经营安全管理办法
二00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江苏省剧毒化学品经营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消除剧毒化学品对社会产生的危害,确保社会稳定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规范剧毒化学品经营单位经营行为,加强对剧毒化学品流通领域的安全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经贸委令第36号)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江苏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剧毒化学品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剧毒化学品,是指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检、交通等部门确定公布的《剧毒化学品目录》中规定的范围。
第四条 江苏省对剧毒化学品经营销售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严格控制,并对剧毒化学品经营销售单位实行定点和许可制度。
第五条 剧毒化学品经营销售单位原则上分为四类:
(一)剧毒化学品贸易经营单位(指从事进出口、转口、批发、零售剧毒化学品的单位);
(二)剧毒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厂外设立的经营网点;
(三)属于剧毒化学品范围的农药经营单位;
(四)属于剧毒化学品范围的试剂类(含医药类)专门经营单位。
上述四类以下统称剧毒化学品经营单位。
第六条 剧毒化学品经营单位定点原则:
(一)剧毒化学品贸易经营单位原则上省辖市在市区范围内设立2家、县(市)设立1家;剧毒化学品使用企业超过100家以上的省辖市、县(市)可适当放宽,放宽数量由省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从事液氯(氯)贸易经营单位可以适当放宽,放宽数量由省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
(二)在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剧毒化学品贸易经营单位,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控制。
(三)本省或外省剧毒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厂外设立的经营网点,不受上述定点数量限制,但在江苏省范围内只能设立一个经营网点;本省或外省剧毒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厂外设点经营本企业产品以外的其他剧毒化学品的仍受定点数量限制。
(四)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经营单位,由省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严格控制。
(五)属于剧毒化学品的试剂类(含医药类)专门经营单位,由省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实际确定1-2家。
剧毒化学品经营单位一律不得设立分支机构、联营、连锁销售网点。
第七条 剧毒化学品经营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并依照本办法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取得甲种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并凭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未取得甲种经营许可证和未经工商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剧毒化学品。
第八条 剧毒化学品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建筑物符合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和《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等规定,建筑物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
(二)经营条件、储存条件符合《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开业条件和技术要求》(GB18265)、《常用危险化学品储存通则》(GB15603)的规定;
(三)经营场所和储存设施必须配备必要的应急通讯工具,储存设施必须安装报警装置,并按公安部门要求联网。
(四)按照有关规定,由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安全生产条件每年进行一次评价;
(五)必须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主要负责人、业务主管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必须经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取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颁发的资质证书;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七)有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八)具有可以向用户提供技术咨询服务的能力;
(九)经营单位必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且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金;
(十)经营单位中至少有1名大专以上学历(化工专业)的从业人员,并且从业人员中无犯罪记录;
(十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剧毒化学品经营单位申请经营许可证时,必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一式四份和电子版一份);
(二)安全评价报告;
(三)经营和储存场所建筑物消防安全验收文件的复印件,并附仓库平面图;
(四)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产权或租赁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五)储存场所在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备案证明的复印件;
(六)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文件的复印件;
(七)单位主要负责人、业务主管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专业培训资质证书的复印件;
(八)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九)新设立的剧毒化学品经营单位必须出具注册资金证明文件和工商部门核准通知书的复印件;重新申领的剧毒化学品经营单位必须出具工商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十)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毕业证书的复印件;
(十一)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备案证明的复印件。
第十条 经营许可证申请、审查、发证程序:
(一)申请。剧毒化学品经营单位向所在地的省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剧毒化学品经营单位,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审查。由剧毒化学品经营单位所在地的省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由省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上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复审。
初审部门应当在接到剧毒化学品经营单位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进行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报复审部门;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复审部门在接到复审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按规定程序办理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初审部门并说明理由。
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剧毒化学品经营单位按照上述程序由省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初审,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复审。
(三)发证。复审合格的剧毒化学品经营单位,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甲种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剧毒化学品经营单位改建、扩建或者迁移经营、储存场所和增加剧毒化学品经营品种以及经营单位名称、经济类型、注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需要变更的,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重新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经营单位仍需从事剧毒化学品经营活动的,应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重新办理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后,未重新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继续从事剧毒化学品经营销售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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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剧毒化学品经营单位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涂改、伪造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剧毒化学品经营单位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及时到省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办公室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剧毒化学品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经营许可证核准的剧毒化学品经营范围从事经营销售活动,并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生产、科研、医疗等经常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出售剧毒化学品时,应查验公安部门出具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以下简称购买凭证);
(二)对临时需要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出售剧毒化学品时,应查验公安部门出具的《剧毒化学品准购证》(以下简称准购证);
(三)严禁向未取得公安部门出具的购买凭证、准购证或超越购买凭证、准购证限定的时间、品种、数量等的单位出售剧毒化学品;
(四)严禁向个人出售农药、灭鼠药、灭虫药以外的剧毒化学品;
(五)严禁剧毒化学品储存场所将剧毒化学品与其他危险化学品混放或剧毒化学品超量储存,要严格执行本单位或租赁的剧毒化学品储存场所限定的最大储存量;
(六)严格实施剧毒化学品封闭式管理制度,确保剧毒化学品在各个环节中用专门容器存放、专用仓库储存、限定车辆运输、限于专门人员接触,一切相关活动均应在有关责任人的监督之下进行;
(七)严禁从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采购剧毒化学品;
(八)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和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居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
(九)禁止销售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剧毒化学品;
(十)禁止销售包装物、容器没有定点标志的剧毒化学品。
第十六条 剧毒化学品经营单位具备条件的,可对使用单位实行剧毒化学品配送制,但其运输车辆和人员资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剧毒化学品经营单位必须按照公安部门出具的购买凭证或者准购证中规定的剧毒化学品品名和数量销售。销售人员应当如实、认真填写购买凭证或者准购证,购买经办人须在回执联上签字确认,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回执联上交指定部门。
第十八条 剧毒化学品经营单位必须建立完善的剧毒化学品流向登记制度,明确流向登记责任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应当记录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和购买人、驾驶员、押运员的姓名、身份证号及购买凭证号、准购证号、公路运输通行证号、运输车辆牌号,并将所购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销售日期、销售人等进行登记。已使用的购买凭证、准购证和流向登记台帐应当妥善保管,并长期保存,随时向公安部门提供检查核实。
经营单位应当每天核对剧毒化学品的销售及库存情况,发现被盗、丢失、误售等情况时,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剧毒化学品经营单位必须每半年向当地公安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剧毒化学品经营、安全管理和销售等情况。
第二十条 剧毒化学品储存场所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到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备案后,方可储存剧毒化学品。
从事剧毒化学品储存场所出租的,必须对储存环节中的安全负全面责任;剧毒化学品经营单位需要租赁储存场所存放剧毒化学品的,必须与出租方签订安全管理协议,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
第二十一条 剧毒化学品经营单位负责回收本单位销售的废弃剧毒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并落实有关单位进行无毒化处置。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组织实施剧毒化学品经营单位的定点,并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条件及程序审查、颁发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将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向社会公告,并将经营许可证发放情况,及时向同级公安、工商和环保等部门通报。
第二十四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辖区内已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剧毒化学品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工作,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纠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剧毒化学品经营单位必须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五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剧毒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剧毒化学品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一)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经营许可证的;
(二)不再具备经营销售剧毒化学品基本条件的;
(三)转让、买卖、出租、出借、涂改、伪造经营许可证的;
(四)经营过程中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和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和误售等事件的。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审查、发证过程中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等行为的,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三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