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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镇村道路管理办法[2003]

2007-11-22   宁政发[2003]202号   |   收藏   发表评论 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区县镇村道路建设和发展,加强对镇村道路养护和路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江苏省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镇村道路(含镇村道路桥梁及其他道路设施)的养护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镇村道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鼓励、支持集体和个人修建、养护镇村道路。

  第四条 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镇村道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区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镇村道路的路政管理,以及对镇村道路建设和养护的指导、监督与检查。

  第五条 镇村道路规划由区县交通主管部门协助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专人负责镇村道路的养护管理工作,并在地方财政中安排镇村道路小修保养、中修、大修以及必要的道路标准化、美化和改善工程等专项养护经费。

  区县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每年列出镇村道路的养护补贴经费,确保镇村道路得到及时维护。

  第七条 对维护镇村道路养护与管理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区县、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养护管理

  第八条 镇村道路的养护,应当参照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

  第九条 镇村道路养护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镇村道路的完好、畅通。

  (二)采取正确的技术措施,治理镇村道路存在的危害和隐患,提高养护工作质量,延长使用年限。

  (三)根据规划对不能适应交通需求的路段和构造物以及沿线设施进行改善和增建,逐步提高镇村道路的质量。

  (四)定期检查桥梁实际承载能力, 保持桥梁完好程度。

  第十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每月定期检查镇村道路养护质量的制度,加强对镇村道路养护工作的检查。

  区县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每半年对镇村道路的养护质量进行检查考核。达到或符合镇村道路养护质量要求的镇,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改造农村公路的规定优先安排镇村道路改造和建设资金。

  第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区域绿化规划和道路养护技术规范的要求,植花种草,绿化美化道路。

  第十二条 因自然灾害使镇村道路受损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抢修。

  第十三条 镇村道路养护作业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保证养护地段的通行安全。

  镇村道路大修和改善、改建施工的,必须提前在绕行路口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镇村道路建设与维护后,应当经具备资质条件的机构检测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十五条 镇村道路应当建立建筑控制区。建筑控制区自道路边沟外缘起(没有边沟的,从道路坡脚线外缘起)不少于五米。

  镇村道路建筑控制区内,除道路路面防护、养护需要和必要的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外,不得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十六条 在镇道建筑控制区内从事下列行为的,必须经区县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属于村道的,应当经村民委员会同意,报县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一)占用、挖掘道路的;

  (二)需要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需要改建或者扩建的。

  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区县交通主管部门做好镇村道路建筑控制区的管理工作,避免形成违章建筑。

  第十七条 镇村道路及道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不符合标准的高压电力线和易燃易爆的管线;

  (二)倾倒渣土、垃圾,焚烧各类废弃物;

  (三)摆摊设点、堆放物品、设置障碍;

  (四)堵塞道路排水沟渠、填埋道路边沟;

  (五)在两侧二十米范围内挖砂、采石、采矿、倾倒废弃物、进行爆破作业;

  (六)损坏、污染、危及镇村道路安全或者影响道路畅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禁止车辆在运输货物着地的情况下行驶。

  车辆运输易抛洒、滴漏、飞扬、散落、污染等物品时,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或者密封措施。

  第十九条 镇村道路上增设平交道口,应当满足行车视距要求。平交道口与道路搭接处的路面应当采取硬化措施。

  第二十条 占用、挖掘镇村道路的,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施工路段现场管理方案和道路恢复方案。区县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施工路段现场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镇村道路应当根据建设的标准和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标牌及限载重量。

  严禁在四级、等外级镇村道路和技术状况低于三类的桥梁上从事超限运输。载货车辆应当主动接受区县交通主管部门车辆限载检查。

  对于超限车辆,承运人应当自行卸去超限部分的物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镇人民政府不列维护镇村道路维护经费和区县交通主管部门不列养护补贴经费,不能确保镇村道路维修资金到位的,市有关部门将减少对该地区道路建设的投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区县交通主管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江苏省公路条例》、交通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和《路政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对公路造成损害的,按照《江苏省公路路产损失赔(补)偿费标准》规定收取公路赔(补)偿费。

  第二十四条 区县交通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有关管理镇村道路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公正廉洁。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镇村道路是指除国、省、县道及城市道路以外,按照一定的技术标准建设,连接镇与镇之间、镇与村之间、村与村之间可供车辆通行的公共道路。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