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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工伤职工伤情相对稳定期参照标准[2008]

2008-06-03   -   |   收藏   发表评论 0

各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能力鉴定办事机构: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为对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工伤职工,及时进行伤残等级的劳动能力鉴定,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医疗鉴定专家讨论研究,制定了《苏州市工伤职工伤情相对稳定期参照标准》(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本通知所称伤情相对稳定期是指:已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职工,自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诊断为职业病起,经医疗机构治疗伤情痊愈或伤情基本稳定的时间。

  二、用人单位、职工本人或其直系亲属可以在工伤伤情相对稳定期后,就工伤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情况,向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进行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

  三、伤情相对稳定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职工伤情严重,经治疗后出现以下情况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伤情相对稳定期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最多不得超过停工留薪期的延长期限:

  1.骨折合并神经损伤、骨不连、畸形愈合或需再次手术安装人工关节的;

  2.损伤部位出现感染、狭窄、粘连、瘘、窦道等,伤情未有效控制,需要继续治疗的;

  3.病情仍在恶化或伴有严重并发症尚未有效控制的;

  4.其它伤情严重、病情特殊的。

  四、各市、区劳动能力鉴定办事机构,应当根据《苏州市工伤职工伤情相对稳定期参照标准》,及时受理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以保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准确,切实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附件: 《苏州市工伤职工伤情相对稳定期参照标准》

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二○○八年五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