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我省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下井带班工作,确保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发挥作用,根据《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实施范围及基本要求
(一)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省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以下简称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和各级安监部门对其实施监督检查工作。
(二)本实施细则所称的矿山企业,是指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生产企业及其所属各独立生产系统的矿井和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等建设矿井。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矿山企业领导,是指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领导班子成员、安全副总监、副总工程师和矿井负责人。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矿井负责人,是指受矿山企业任命负责独立生产系统管理的矿井领导班子成员。
(三)矿山企业是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责任主体,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全面负责。井下现场的每个班次必须确保至少有1名矿山企业领导带班,并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下井带班的领导必须具备矿山安全生产领导能力并取得相应安全资格证书。
为矿山企业提供井下采掘工程服务的采掘施工企业或单位必须建立与矿山企业相配套的领导带班下井制度。
(四)各级安监部门应对辖区内矿山企业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有权调阅相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五)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规定或弄虚作假的行为,有权向安监部门举报。
二、矿山企业组织保障
(一)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明确带班下井的领导名单和下井带班领导的工作任务、工作权限、下井班次、工作纪律、考核奖惩办法以及特殊情况下的请假与人员调换的审批程序等内容。
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必须在2010年11月25前报所在地县(市、区)或市安监局备案。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报原备案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二)矿山企业应在每月28日前制定次月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月度计划应明确每个工作班次带班下井的领导名单、下井及升井的时间、交接班地点等内容,并将月度计划在本企业网站、办公楼、矿井井口等场所予以公告。
(三) 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每月下井带班不得少于4个班次。当企业有多个独立的生产系统时,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在各独立生产系统的现场下井带班不得少于1个班次。
(四) 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加强对井下重点部位、关键环节的安全检查及检查巡视,全面掌握井下的安全生产情况;
2.及时发现和组织消除事故隐患和险情,及时制止违章违纪行为,严禁违章指挥,严禁超能力组织生产;
3.遇到险情时,立即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组织涉险区域人员及时、有序撤离到安全地点。
(五)带班下井领导交接班必须在井下进行,上一班次领导必须向接班领导详细说明井下安全生产状况、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处理情况和需要注意的事项等。
(六)带班下井领导升井后,应当及时将下井及升井的时间、地点以及经过路线、发现的问题和处理结果等有关情况进行登记,以存档备查。
(七)矿山企业从业人员应当遵章守纪,服从带班下井领导的指挥和管理。
矿山企业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从业人员有权拒绝下井作业。从业人员在井下作业过程中,发现并确认带班下井领导无故提前升井的,经向班组长或者队长说明后有权提前升井。
矿山企业不得因从业人员依据前款规定拒绝下井或者提前升井而降低从业人员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八)矿山企业应当每月对领导带班下井情况进行考核,对未按照规定下井带班或者弄虚作假的,给予严肃处理。
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的月度计划完成情况,应当在矿山企业公示栏予以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三、监督检查
(一)县(市、区)或市安监局在对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备案时,必须对矿山企业报送的带班下井领导名单等相关材料进行审核。
(二)各级安监部门应当将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建立、执行、考核、奖惩等情况作为矿山安全监管的主要内容,并将其纳入年度安全监管执法工作计划,定期进行检查。
(三)各级安监部门应当将矿山企业落实领导带班下井规定与安全生产许可工作相结合,对于没有按照规定执行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矿山企业一律不得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变更手续。
(四)各级安监部门应当将矿山企业落实领导带班下井规定与“三同时”工作相结合,对于没有按照规定执行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建设矿山一律不得予以通过竣工验收。
(五)各级安监部门应当将矿山企业落实领导带班下井规定与安全标准化考评工作相结合,对于没有按照规定执行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矿山企业一律不得通过外部考评。
(六)各级安监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举报。对于受理的举报,应当认真调查核实,一经查证属实的,依法从重处罚。
(七)各级安监部门应当定期将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监督检查结果和处罚情况予以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八)依照《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给予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1.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停产整顿;
2.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未按照规定报安监部门备案、未按照规定公告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未按照规定公示领导带班下井月度完成情况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3.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对矿山企业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产整顿;对违法规定的矿山企业领导按照擅离职守处理,并处1万元罚款;
4.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填写带班下井记录、带班下井登记档案,或者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九)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停产整顿,并依照《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处以相应罚款。
(十)矿山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依法暂扣其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并依照《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处以相应罚款。
四、其它要求
(一)各市安监部门要根据本实施细则并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工作方案,报省安监局备案。
(二)省安监局的举报电话:025-83332370,电子邮件地址:ajyc_aj@js.gov.cn。
(三)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