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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2012-12-10   安全文化网   |   收藏   发表评论 0
【发布单位】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发 文 号】南京市政府令2012年第287号
【发布日期】2012-11-23
【实施日期】2013-01-01

    《南京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1月14日市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季建业

2012年11月23日

南京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有效控制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建筑物拆除、道路清扫保洁、固体物料运输和堆放、采石取土、养护绿化等活动中产生的空气颗粒物造成的大气环境污染。

  本办法所称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是指煤炭、砂石、灰土、灰浆、灰膏、水泥、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易产生空气颗粒物的物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扬尘污染防治遵循政府主导、业主负责、部门监管、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其主要负责人对实现扬尘污染防治责任目标负主要责任。

  市、县(区)人民政府履行下列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职责:

  (一)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扬尘污染防治目标和年度计划;

  (二)建立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确保扬尘污染防治工作顺利开展;

  (三)建立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行政、绿化等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及时协调、解决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四)建立对下级政府及有关管理部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综合考评制度。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扬尘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市政设施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养道路施工和保洁、城市道路临时挖掘占用施工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交通工程和管养道路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体土地房屋拆除、矿山开采和矿山环境治理项目作业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绿化建设和养护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国有土地房屋拆除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行政、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下放涉及扬尘污染防治管理的行政权力事项,并依法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的环境监测,指导县(区)人民政府合理设置降尘监测点。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监测数据,定期公布扬尘污染状况的环境信息。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信息共享机制。

  第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和公布重点扬尘污染源,并加强对重点扬尘污染源的巡视和监管。

  被列为重点扬尘污染源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配合自动监控系统的联网,并保证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十条 本市实行大气污染预警和应急管理制度。

  各职能部门和重点扬尘污染源责任者应当根据政府发布的大气污染预警等级采取相应的扬尘管理和控制应急措施。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业主)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报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扬尘污染防治内容;

  (二)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应当列入工程概预算;

  (三)在与施工单位签订承发包合同时,明确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和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方案;

  (二)按照规定将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向施工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开工前15日向施工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施工阶段的扬尘排放情况和处理措施;

  (四)保证扬尘污染控制设施正常使用,确需拆除、闲置扬尘污染控制设施的,应当事先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工地周围按照规范设置硬质、密闭围挡。在本市主要路段、市容景观道路,以及机场、码头、物流仓储、车站广场等设置围挡的,其高度不得低于2.5米;在其他路段设置围挡的,其高度不得低于1.8米。围挡应当设置不低于0.2米的防溢座;

  (二)施工工地内主要通道进行硬化处理。对裸露的地面及堆放的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进行覆盖;

  (三)施工工地出入口安装冲洗设施,并保持出入口通道及道路两侧各50米范围内的清洁;

  (四)建筑垃圾应当在48小时内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在施工场地内实施覆盖或者采取其他有效防尘措施;

  (五)项目主体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平整施工工地,清除积土、堆物,采取内部绿化、覆盖等防尘措施;

  (六)伴有泥浆的施工作业,应当配备相应的泥浆池、泥浆沟,做到泥浆不外流。废浆应当采用密封式罐车外运;

  (七)施工工地应当按照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

  (八)土方、拆除、洗刨工程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压尘措施,缩短起尘操作时间;气象预报风速达到5级以上时,未采取防尘措施的,不得进行土方回填、转运以及其他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作业;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 房屋建设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扬尘污染防治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脚手架外侧应当使用密目式安全网进行封闭,拆除时应当采取洒水等防尘措施;

  (二)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池。土方量在2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在工地出入口安装自动洗轮装置。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三)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的,应当采用密闭方式清运,不得高空抛掷、扬撒;

  (四)闲置3个月以上的施工工地,建设单位应当对其裸露泥地进行临时绿化或者铺装。工程停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落实好扬尘控制的相关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四条 道路和地下管线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扬尘污染防治要求外,工程在开挖、洗刨、风钻阶段,应当采取湿法作业。使用风钻挖掘地面或者清扫施工现场时,应当采取洒水、喷雾等措施。

  第十五条 房屋拆除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扬尘污染防治要求外,应当进行洒水或者喷淋压尘;拆除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的,施工现场必须进行湿法作业,配备洒水车等相关防尘设备。

  第十六条 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运输车辆应当持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通行证,渣土运输车辆还应当持有城市管理部门核发的准运证;

  (二)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出土现场和渣土堆场配备现场管理员,具体负责对运输车辆的保洁、装载卸载的验收工作;

  (三)运输车辆应当密闭,确保设备正常使用,装载物不得超过车厢挡板高度,不得沿途泄漏、散落或者飞扬;

  (四)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车辆密闭装置的维护,确保设备正常使用,不得超载,装载物不得超过车厢挡板高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装卸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单位,应当采取喷淋、遮挡等措施降低扬尘污染。

  第十七条 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的堆场和露天仓库,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地面进行硬化处理;

  (二)采用混凝土围墙或者天棚储库,配备喷淋或者其他抑尘措施;

  (三)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应当在落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

  (四)在出口处设置车辆清洗的专用场地,配备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

  (五)划分料区和道路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道路整洁,及时清洗;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 渣土处置场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场内道路应当结合场地规模进行地表标准硬化,并设置道路通行标志;

  (二)进出口设置清理设施,清洗出场车辆,确保净车出场。设置的冲洗台长不得少于8米,宽不得少于6米;

  (三)做好场地降尘、抑尘等措施;

  (四)配置相应的保洁人员,保证处置场地环境整洁;

  (五)弃置饱和后,及时进行地表绿化、美化;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 道路保洁作业,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清扫前应当进行洒水、喷雾,每日不少于2次。雨天和气温摄氏4度以下的天气除外;

  (二)每日早晨8时前应当完成第一遍清扫;

  (三)气温摄氏4度以上,连续5天晴天或者气象预报风速4级以上的天气条件下,市区主要道路应当增加洒水、喷雾次数;

  (四)城市快速路、主要道路、高速公路、高架道路、隧道、窗口地区应当实行机械化洒水清扫,其他道路鼓励采取机械化清扫;

  (五)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符合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道路保洁过程中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纳入保洁作业技术规范。

  停车场、车站、码头、港口等露天公共场所,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应当按规定进行清扫保洁,防止扬尘污染。

  第二十条 绿化和养护作业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气象部门发布雾霾天气预警期间,停止平整土地、换土、原土过筛等作业;

  (二)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48小时内不能栽植的,对树穴和种植土应当采取覆盖、洒水等措施。行道树栽植后,应当当天完成余土及其他物料清运,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进行覆盖;

  (三)5000平方米以上的成片绿化建设作业,应当在绿化用地周围设置不低于1.8米的硬质密闭围挡,在施工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备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四)道路两侧绿地或绿岛边缘的种植土,应当低于围挡边石或道板5厘米以上,高出的泥土应当及时清除;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纳入绿化建设和养护技术规范。

  第二十一条 本市建成区内的裸露泥地,应当进行绿化或者铺装。有关责任人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单位范围内的裸露泥地,由所在单位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二)居住区内的裸露泥地,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三)市政道路、河道沿线、公共绿地的裸露泥地,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四)储备土地的裸露泥地,由土地储备管理机构组织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五)未利用地的裸露泥地,由土地使用权人组织进行绿化或者铺装,并及时实施围挡;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二条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实行保证金制度。矿山开采应当做到边开采、边治理,及时修复生态环境。

  废石、废渣、泥土应当堆放到专门存放地,并按规定进行围挡,设置防尘网或防尘布等;施工便道应当进行硬化并做到无明显积尘。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扬尘污染场所、设施的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扬尘污染查处情况通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联合执法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隐瞒,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有关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请社会人士为扬尘污染防治监督员,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因扬尘污染违法行为受到重大行政处罚的单位名单,并将行政处罚记入相关责任单位的信用档案。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公众对扬尘污染的举报和投诉,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对查证属实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裸露泥地不进行绿化或者铺装,造成严重扬尘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未按照要求将扬尘污染防治方案进行备案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未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方案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矿山开采单位未按照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道路与地下管线施工单位、渣土处置场和物料运输单位未按照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绿化和养护作业不符合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

  第三十三条 道路保洁作业不符合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