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方式 | 业务合作 | 会员

南京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2004]

2004-11-26   宁政发[2004]100号   |   收藏   发表评论 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管理,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根据《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点办法》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是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后,按照“分类实施、合理保障、适时调整、公平公开”的办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合理补偿,保障其基本生活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  本市玄武区、白下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下关区、栖霞区、雨花台区行政区域内的被征地农民,按照《南京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宁政发[2004]93号),符合基本生活保障条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由市、区政府统一领导。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征地补偿工作和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解缴;财政部门负责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监督;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业务管理及待遇发放,具体工作由各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增设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职能;监察、审计、公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资金筹集管理

  第五条  设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来源包括:

  一、70%的土地补偿费;

  二、安置补助费;

  三、政府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列支的部分;

  四、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的利息及其他增值收入;

  五、其他可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由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组成。70%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个人选择的基本生活保障缴费标准进入个人账户;政府出资部分和其他可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进入社会统筹账户。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资金利息及其他增值收入分别记人各自账户。

  第八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将应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名单,送交给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指导被征地农民选择具体的缴费档次,并在基本生活保障手续办结后,发放基本生活保障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被征地农民选档工作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按照被征地农民个人选择的基本生活保障缴费标准,将资金划人财政部门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专户。征地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被征地农民办理基本生活保障有关事宜,并退还被征地农民选档后的剩余资金。

  财政部门按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供的当年征地总量和市政府确定的标准,将政府出资部分足额转入社会统筹账户。

  社会统筹账户资金,纳人市财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障专户管理。基本生活保障基金不足使用时,由同级财政解决。

  具体操作程序由劳动、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保障对象和待遇

  第九条  以省征地书面批复时间为基准时点,将被征地农民划分为以下四个年龄段:

  一、第一年龄段:不满16周岁;

  二、第二年龄段:女性满16周岁不满45周岁,男性满16周岁不满50周岁;

  三、第三年龄段:女性满45周岁不满55周岁,男性满50周岁不满60周岁;

  四、第四年龄段:女性满55周岁、男性满60周岁及其以上。

  第十条  第一年龄段人员按规定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不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范围。

  第十一条  第二、三、四年龄段人员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第二、三年龄段人员设立5个缴费档次,第四年龄段人员设立2个缴费档次,由被征地农民在70%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总额内自行选择其中一档一次性缴纳,女性年满55周岁、男性年满60周岁时享受相应的保障待遇(见附表一)。

  第十二条  第二年龄段人员,未就业时可按月领取不超过2年的生活补助费;第三年龄段人员,可按月领取不超过10年的生活补助费(见附表二)。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从被征地农业人员名单公示结束当月起算,从领卡次月起开始按月领取。

  各区经办机构按月编制基本生活保障人员费用支付计划,由市经办机构审核汇总后,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根据用款计划,按月将所需保障资金划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支出账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银行等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标准,依据全市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调整。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财政局、国土资源管理局等有关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NextPage]

  第四章  个人账户

  第十五条  市经办机构应为纳入基本生活保障人员建立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参加基本生活保障人员一次性缴纳的基本生活保障费记人个人账户。

  第十六条  个人账户资金,按银行1年期同期存款利率计息,不足一年的,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基本生活保障人员享受的生活补助费、基本生活保障金先从个人账户中支付,个人账户资金不足时,从社会统筹账户中列支。 

  第十八条  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第二、三年龄段人员自谋职业期间,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等社会保险缴费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可由经办机构从其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中代缴社会保险费。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资金如全部用完,由个人按规定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九条  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人员如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满15年后,其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剩余资金,由经办机构一次性退还本人,终止基本生活保障关系,由个人继续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按规定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定待遇。

  第二十条  参加基本生活保障人员死亡时,其个人账户本息余额一次性结清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基本生活保障关系终止。

  第五章  促进就业

  第二十一条  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适龄劳动力按照市场就业的原则,纳入城镇就业管理服务范围。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被征地农民进行就业前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他们的职业技能和就业能力,并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

  达到养老年龄的人员,要逐步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由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所负责基本生活保障服务工作。

  第二十二条  基本生活保障人员的就业前劳动技能培训、职业介绍服务,按照现行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有关规定执行;养老人员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的费用,参照城镇企业退休人员的有关标准,从社会统筹账户中列支。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及其增值部分以及保障人员领取的基本生活保障金、生活补助费等,按国家有关规定免征税、费。

  第二十四条  参加基本生活保障人员家庭符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按规定向民政部门申请有关待遇。

  第二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以伪造有关证件或者以其他手段虚领、冒领有关待遇的,由经办机构负责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江宁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点办法,由区政府负责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于2004年4月10日起试行。

  附件:1.基本生活保障缴费选择标准和保障待遇表

     2.生活补助费标准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