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方式 | 业务合作 | 会员

山东省矿井防治水安全监察实施细则[2002]

2004-12-24   -   |   收藏   发表评论 0

  第一条  为突出煤矿安全监察重点,促进防治水工作,防止煤矿重大水害事故的发生,保障矿井和职工人身安全。依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煤炭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煤矿安全规程》,并参照《煤矿防治水工作条例》(试行)、《矿井地质规程》(试行)、《矿井水文地质规程》(试行),突出《煤矿安全程度评价办法》中的防治水工作重点,并作为配套措施,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山东省境内各类煤矿。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细则实施专项监察,专项监察结果纳入年度煤矿安全程度总评价。

  第三条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防治水工作责任制。矿井水文地质类型中等及以上的矿井,必须配备防治水专职人员。

  第四条  有突水威胁或潜在突水威胁的煤矿企业应设立防治水专门机构,至少配备2套完好的探放水设备。

  第五条  矿井必须有独立的排水系统。排水能力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

  第六条  煤矿企业必须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具备与矿井水文地质类型相匹配的水文地质图件和资料,建立各种台帐,至少每季填绘、补充一次。

  第七条  煤矿企业必须收集、调查和核对相邻煤矿和废弃的老窑情况,并将矿界以外至少100m范围内邻矿的井田位置、开采范围、积水情况标绘在井上、下工程对照图上。

  第八条  煤矿企业必须根据矿井实际逐年进行矿井水害因素分析和水害预测,并纳入矿井年度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

  第九条  煤矿企业必须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程规定经计算合理留设各类防隔水煤(岩)柱(相邻两矿井属人为边界,且水文地质类型均属简单或中等型的,其边界煤柱总宽度也不得小于40m),并标绘在采掘工程平面图上;需变动时,必须重新编制设计,按规定的管理权限审批。

  不得以任何方式破坏井田边界煤柱。边界煤柱已被破坏的,必须采取充填、注浆、打挡水墙等补救措施,并经相邻矿井认可。

  第十条  开采水淹区域下的废弃防水煤柱时,必须制订安全措施,并按规定的管理权限审批。

  第十一条  煤矿井下存在各种积水区时,必须在采掘工程平面图上标出积水范围、外缘标高和积水量,同时标出探水线位置,并符合以下规定:

  (一)探水线应根据积水区的位置、范围、水文地质条件及其资料的可靠程度,以及采空区、巷道受矿山压力的破坏情况等因素确定。

  (二)对本矿开采所造成的老空、老巷、水窝等积水区,其边界位置准确,水压不超过1MPa,探水线至积水区的最小距离:在煤层中不得少于30m,在岩层中不得少于20m。

  (三)对本矿井的积水区,虽有图纸资料,但不能确定积水区边界位置时,探水线至推断的积水区边界的最小距离不得小于60m。

  (四)对有图纸资料可查的老窑,探水线至老窑边界的最小距离不得小于60m;对没有图纸资料可查的老窑,可根据本矿井已了解到的小窑开采最低水平,作为预测的可疑区,必要时可先进行物探控制可疑区,再由可疑区向外推100m作为探水线。

  (五)对已知的断层、陷落柱的探水线,由断层、陷落柱所留设的防水煤柱线至少向外推20m作为探水线。

  (六)石门揭露含水层的探水线,探水线至含水层的水平最小距离不得小于20m。垂直距离应根据水压和隔水层的岩性等资料综合分析确定其最小距离。

  第十二条  矿井地质报告按《矿井地质规程》规定每8-10年修编一次,并按管理权限审批。

  第十三条  采区设计、采、掘工作面作业规程编制前,必须提交地质说明书。采区地质说明书应在正式设计前三个月提出,掘进工作面地质说明书应在巷道掘进前15天提出,采煤工作面地质说明书应在工作面开出后5天内提出。其编制内容必须符合《矿井地质规程》规定。

  第十四条  井口和工业场地内建筑物的高程必须高于当地历年最高洪水位。低于当地历年最高洪水位时,必须有防、疏、排水措施。

  第十五条  井口附近或塌陷区内外的地表水体可能溃入井下时,必须按《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修筑堤坝、沟渠或采取其它相应措施。

  第十六条  煤矿企业每年雨季前必须对本单位的防治水工作进行全面分析、检查。对雨季受降水影响或威胁的矿井,每年雨季前应制定专门的防治水措施。

  第十七条  水淹区积水面以下的煤岩层中的采掘工作,应在排除积水以后进行;如果无法排除积水,必须编制设计,按管理权限审批后,方可进行。

  第十八条  承压含水层与开采煤层之间的隔水层能承受的水头值大于实际水头值时,可以"带压开采",但必须制订安全措施,按管理权限审批。

  第十九条  承压含水层与开采煤层之间的隔水层能承受的水头值小于实际水头值时,开采前必须采取疏水降压或建筑防水闸门、注浆加固底板、留设防水煤柱、增加抗灾强排能力等防水措施,并按管理权限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或有突水淹井危险的矿井,必须在井底车场周围设置防水闸门。在其他有突水危险的地区,只有在其附近设置防水闸门后,方可掘进。防水闸门应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已失去建水闸门条件的矿井,必须编制专门措施,并有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主要排水泵房必须有2个安全出口。

  第二十二条  矿井主要水仓必须有主仓和副仓。正常涌水量在1000m3/h以下时,主要水仓的有效容量应能容纳8h的正常涌水量。正常涌水量大于1000m3/h的矿井,主要水仓的总有效容量不得小于4h的矿井正常涌水量。采区水仓的有效容量应能容纳4h的采区正常涌水量。

  第二十三条  每年雨季前必须对水泵、水管、闸阀、排水用的配电设备和输电线路全面检修一次,联合排水试验一次,并对水仓、沉淀池和水沟进行清理。

  第二十四条  必须坚持有疑必探,先探后掘,先探后采的探放水原则。

  采掘工作面遇到下列情况之一时,必须确定探水线进行探水:

  (一)接近水淹或可能积水的井巷、老空、老窑或相邻煤矿时。

  (二)接近或通过含水层、导水断层、含水裂隙密集带、溶洞和陷落柱时。

  (三)打开隔离煤柱放水时。

  (四)接近可能与河流、湖泊、水库、蓄水池、水井等相通的断层破碎或裂隙发育带时。

  (五)接近有出(突)水可能的钻孔时。

  (六)接近有水或稀泥的灌浆区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