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
为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真正把预防为主、关口前移的有效措施落到实处,突出监察重点,促进煤矿“一通三防”技术、装备和现场管理工作上水平,努力遏制重、特大恶性事故发生,实现监察与服务、惩治与教育的最佳结合,同时使企业对《煤矿安全程度评价办法》中的“―通三防”专业更易掌握和整改,使安全监察人员在依法监察中更易操作和规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程和《煤矿安全程度评价办法》,在广泛征求煤炭管理部门和煤矿企业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煤矿安全程度评价办法》相配套的《煤矿 “―通三防”安全监察实施细则》,本细则监察结果又可作为《煤矿安全程度评价办法》的依据,各办事处在监察中要按照细则,认真履行职责,依法严查,确保安全生产。本细则在执行过程中若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映,以便进一步完善和提高。
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煤矿“―通三防”安全监察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突出《煤矿安全程度评价办法》中的“一通三防”工作重点,有效防范重、特大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煤矿安全规程》等法律、法规和规程,作为《煤矿安全程度评价办法》的配套措施,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山东省境内各类煤矿。
第三条 采取经常性监察和定期监察相结合的方法。
第四条 煤矿企业应当设置“一通三防”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一通三防”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人员配备应满足工作需要。
第五条 煤矿企业采用的通风安全设备、监测仪器仪表实行淘汰制度,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通风安全设备、监测仪器仪表。
第六条 发生“一通三防”责任死亡事故,必须按规定及时报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不得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
第七条 煤矿企业应当每年编制煤矿“一通三防”灾害预防和应急计划,安全技措资金的提取必须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按计划按时完成"一通三防"安全技措投资项目。
第八条 定期对“一通三防”专业人员进行技术业务培训、考核,爆破工、瓦斯检查工、通风工、主扇风机操作工等特种作业人员要接受专门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九条 “一通三防”管理制度健全完善,图纸资料齐全。改变全矿井通风系统所编制的通风设计及安全措施、年度矿井瓦斯等级鉴定资料、矿井煤尘爆炸性鉴定资料、煤层的自燃倾向性鉴定资料等,必须及时报省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第十条 矿井通风系统必须独立、合理,无违反《规程》规定的串联通风,两个掘进工作面之间、一个掘进工作面和一个采煤工作面之间可以串联通风,并符合《规程》第114条规定;在采区内开掘巷道,未构成通风系统前,可将此种回风引入采区的进风中,并符合《规程》第112条规定。工作地点风量满足生产需要,无微风和无风巷道,井巷中的风速必须符合《规程》规定(井下硐室和设置风门巷道不在此限)。
第十一条 主要通风机安装和使用符合《规程》要求,有专职司机负责,按规定进行反风演习、矿井通风阻力测定和主扇风机性能测定。高瓦斯矿井、受火区威胁的矿井以及反风可能造成重大事故隐患的矿井,可暂不进行反风,但必须制订安全措施,确保反风装置、设施灵敏可靠。
第十二条 通风设施按标准构筑,行人风门闭锁化、通车风门自动化。
第十三条 局部通风机的安装和使用、风筒管理符合《规程》规定,有指定人员挂牌管理,保证正常运转,不发生循环风。
第十四条 高瓦斯矿井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以及低瓦斯矿井高瓦斯区的煤和半煤岩掘进工作面,必须安装并正常使用“三专两闭锁”装置,低瓦斯矿井的掘进工作面供电要采掘分开或采用选择性漏电保护装置,并使用风电闭锁装置。
第十五条 临时停工地点不得停风,否则必须撤出人员,切断电源,立即封闭;因检修、停电等原因停风时,必须撤出人员,切断电源,恢复通风前,必须检查瓦斯。
第十六条 停工区内瓦斯或二氧化碳浓度达到3%,不能立即处理的,必须在24小时内封闭;启封密闭排放瓦斯要编制专门措施,由矿山救护队负责排放。
第十七条 井下作业地点无瓦斯超限作业,无瓦斯积聚,无电器失爆。
第十八条 对瓦斯涌出异常的区域要编制和执行专门的安全措施,低瓦斯矿井高瓦斯区要严格按高瓦斯矿井的标准装备、管理。
第十九条 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和瓦斯报表报送、审签制度,瓦斯检查地点的设置、检查次数、检查周期、检查方式由各煤矿企业的技术负责人按有关规定确定并实施。无空班、漏检、假检。
第二十条 各类“一通三防”安全仪器仪表必须具有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配备数量符合《规程》规定,并及时进行维修、检定、校正,做到使用正常、灵敏可靠。
第二十一条 按《规程》规定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或断电仪,并绘制安全监控设备布置图。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必须建立束管监测系统,并定期分析、预报,对采煤工作面和可能发火地点进行连续监测,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有健全的全矿井防灭火系统;每一生产水平应设置消防材料库,库内器材、工具应定期检查更换。
第二十三条 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要编制采区防灭火设计,作业规程中要有综合防灭火措施。针对煤矿实际采取有效的防灭火措施,巷道布置符合《规程》要求。
第二十四条 井下无一氧化碳浓度超限作业,无自然发火事故。
第二十五条 严格火区管理,永久防火墙要有观测孔和放水孔,启封火区要有专门措施。
第二十六条 矿井有完善的防尘洒水管路系统,水源、水压符合规定,并按规定安设支管和阀门。
第二十七条 井下无煤尘堆积现象,按规定进行粉尘监测。
第二十八条 采掘工作面、运煤转载点等产尘点要有可靠的降尘装置,采取煤层注水、湿式打眼、水炮泥、喷雾洒水等综合防尘措施。炮掘工作面有放炮远程喷雾装置,锚喷巷道要装备水射流除尘风机。井下按《规程》规定安设隔爆设施。薄煤层及遇水膨胀的煤、岩层由矿技术负责人组织制订专门防尘措施并实施。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煤矿企业“一通三防”安全设施和条件达不到《规程》要求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达到要求。
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临时停工地点或因检修、停电等原因停风不按《规程》规定采取措施处理的,责令停止作业。
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煤矿企业“一通三防”安全设施和条件达不到《规程》要求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达到要求;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停产整顿;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并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违反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给予警告处分,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违反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未依法提取或者使用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必须停产整顿。
违反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并经复查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
违反本细则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煤矿井下风量、风速不符合《规程》规定,不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未按规定采取有效的预防自然发火措施,对产生粉尘的作业场所,未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或者未按规定对粉尘进行检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细则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煤矿作业场所的瓦斯、一氧化碳等有毒有害气体的浓度超过有关规定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立即撤出现场作业人员,拒不停止作业和撤出现场作业人员的,必须停产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条规定,使用不具有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一通三防"安全仪器仪表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或停止使用,逾期不改正或未立即停止使用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