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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1997]

2005-03-22   -   |   收藏   发表评论 0

  第一条为加强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防止食品污染、食物中毒和其他食源性疾患,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生产经营者、管理者以及城乡集贸市场举办者,均须遵守本条例。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对检举、控告的有功人员,由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集贸市场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场所建设纳入城镇建设总体规划,本着方便群众生活、摊点相对集中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四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辖区食品卫生工作的主管部门,依照《食品卫生法》的规定,负责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铁道、交通系统依法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管辖范围内的食品摊贩行使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先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卫生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借。

  第六条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经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证明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患有《食品卫生法》规定的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包括病原携带者)的,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七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持卫生许可证、健康证明和营业执照,在指定的地点或者范围内亮证经营。

  第八条食品摊贩和城乡集贸市场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必须符合下列基本卫生要求:

  (一)周围环境清洁,无污染源;

  (二)场地内地面平整、坚实,水源充足并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排水通畅,有密闭的垃圾污物存放设施;

  (三)城乡集贸市场的食品摊贩应当相对集中,按照食品类别合理布局,有与食品加工、销售相适应的室、亭、台、橱及防雨、防晒、防风沙设施,并符合卫生要求。

  第九条食品摊贩和城乡集贸市场生产经营场所的选址、布局和设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城乡集贸市场的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十条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食品卫生法》第八条规定和下列具体卫生要求:

  (一)出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必须有符合卫生要求的防蝇、防尘及必需的防腐等设施,熟食冰箱、容器及其他工具、用具必须专用;

  (二)定型包装食品的存放温度应当符合包装标识的规定;

  (三)同室(台、案、亭)不得同时经营非定型包装生、熟肉制品或者生、熟水产品;

  (四)不得使用书报、废纸、非食品专用的塑料袋和其他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包装材料包装直接入口食品;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必须符合卫生要求,一次性餐饮具不得重复使用;

  (六)煎炸用油和炸、烤食品所用原料、串具等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七)散装熟肉制品必须制熟,在夏秋季超过六小时、冬春季隔夜必须回锅加热一次;

  (八)生产经营用房必须专用,不得兼做生活用房;

  (九)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经营食品时必须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无包装直接入口食品时必须使用售货工具,不得用手直接抓取。

  第十一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二)河豚鱼、毒蘑菇、霉变甘蔗等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三)含有囊虫、旋毛虫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四)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

  (六)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

  (七)用糖精、香精、色素配制的冷饮品以及其他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

  (八)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的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的;

  (九)无包装的膨化食品;

  (十)超过保质期限的;

  (十一)为防病等特殊需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

  (十二)含有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添加剂的或者农药残留超过国家规定容许量的;

  (十三)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第十二条城乡集贸市场的举办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市场卫生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对市场内的食品卫生进行管理;

  (二)组织市场内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学习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和食品卫生知识;

  (三)在市场内设置餐具消毒、上下水设施和垃圾存放、卫生厕所等必要的公共卫生设施;

  (四)组织人员及时清理市场内的垃圾污物,保持良好的环境卫生状况;

  (五)禁止无证经营者进入市场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可以采取临时控制措施。

  第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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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收缴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或者对患有疾病不得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人员,不按规定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规定的罚款幅度内从重处罚:

  (一)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

  (二)被吊销卫生许可证后,继续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

  (三)未取得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

  (四)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经教育拒不改正的;

  (五)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乡集贸市场举办者不履行职责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或者因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实施罚没款处罚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五条拒绝、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必须严格执法、文明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食品卫生执法工作中,违法行使职权侵犯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1985年1月26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