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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消防管理办法(作废)[1995]

2005-03-22   -   |   收藏   发表评论 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管理,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和有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以及军队对外营业的公共场所,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和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消防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实施监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具体履行消防监督职能。

  军事设施、核设施、地下矿井的消防工作,由主管的军事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当地公安机关协助。

  第二章 消防组织建设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实行消防工作责任制,做好消防工作。

  第六条城市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街道、乡镇企业或者个体工商业户做好消防安全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自觉预防和扑救火灾。

  第七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的消防安全工作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全面负责,并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专(兼)职消防人员,建立义务消防队伍。

  实行经济承包、租赁的企业,应当加强消防安全工作,将防火工作纳入承包人、承租人的任期目标责任制,并作为必要条款,列入承包或者租赁合同。

  消防重点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消防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消防设备操作控制人员、企业专(兼)职消防人员、易燃易爆等特种岗位人员,经培训并取得消防安全合格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八条下列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一)火灾危险性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

  (二)重要的港口、码头、起降大中型民航飞机的航站、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生产单位;

  (三)专用仓库、储油或者储气基地;

  (四)国家列入重点文物保护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和使用单位;

  (五)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认为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其他单位。

  企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的建立或者撤销,须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报省公安厅批准;事业单位设置专职消防队,须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报编制部门批准。

  专职消防队可以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以由几个相邻单位联合建立。

  第九条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加强消防干警的政治教育和业务训练,指导义务消防队和消防管理人员开展防火灭火工作。

  第三章 消防设施建设

  第十条城市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通道、消防通讯等公共消防设施,应当纳入城市规划,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

  公共消防设施由城建、公用、邮电等部门分别负责建设和维护,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验收、使用。

  第十一条在城市规划和建设中,确定城市消防站的位置和用地,应当确保消防车接到报警后五分钟内到达灭火责任区边缘。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企业、古建筑比较集中的城市,应当建立特种消防站。

  第十二条在城市建设自来水工程时,应当按照规定建设与生活用水合用或者单独的消防给水管道、水池、水井、消火栓;消防给水管道的管径、消火栓间距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市政消火栓的拆除或者移动,须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

  第十三条城市街道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大型消防车通道宽度和转弯半径的要求,确保消防车畅通无阻。

  第十四条城市应当规划和建设先进的火灾报警和消防通讯指挥系统。有条件的地区应当根据需要规划和逐步建设由电子计算机控制的火灾报警和消防通讯调度指挥自动化系统。

  第十五条公共消防设施的基本建设和消防部队的装备,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其经费应当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逐步增加上列固定资产投资比例,保证消防设施和装备水平同预防扑救各种火灾相适应。

  第十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设备,并布置在明显易取的地点,指定专人管理养护。

  第十七条大、中型计算机房,大型体育馆、百货楼、影剧院、医院、展览馆、变电站、地下建筑和库房,高层建筑和收藏陈列珍贵文物、图书、档案的博物馆、图书馆、档案馆的要害部位,应当按照国家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安装火灾自动报警和自动灭火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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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火灾预防和扑救

  第十八条生产、储存、经营、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必须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进行消防安全审核,领取《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或者《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并采取严格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九条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必须制定严格的消防安全措施,并在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监督配合下进行通气作业;其生产、储存、输配系统经批准采用动火作业时,必须在作业点周围采取保证安全的防范措施。

  使用管道燃气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造、迁移、安装燃气设施和用具,不得擅自抽取管道燃气。严禁在卧室安装燃气管道设施和使用管道燃气。

  第二十条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送交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进行建筑设计防火审核;工程竣工后,其消防设施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合格,建设或者使用单位方可接收使用。

  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进行设计,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防火设计图纸组织施工。

  第二十一条在有古建筑的园林中举办展销、展览及各种经贸活动,必须事先经园林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查批准。

  第二十二条高层建筑、地下人防工程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有关的消防管理规定。在高层建筑、地下人防工程内,严禁焚烧可燃物品,燃放烟花爆竹,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第二十三条生产、维修消防器材、设备和安装消防设施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领取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组织生产经营。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警,都应当迅速准确地向当地公安消防队报警,积极参加火灾的扑救。

  公安消防队接到报警,必须迅速赶赴火场组织扑救。火场总指挥在紧急情况下,为避免扩大损失,有权决定拆除毗连火场的建(构)筑物;有权调动附近单位的消防队和消防物资,组织交通运输、供水、供电、电讯、医疗救护、环境卫生等有关部门的力量,统一投入灭火抢险。

  第二十五条路经、停泊、降落在火场周边的车辆、船舶、飞机,必须绕行、改航,避让消防车辆、船艇、飞机。服从海陆交通管理人员和地面导航人员的调度。火场总指挥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实行交通管制。

  第二十六条发生火灾后,失火单位负责人和附近居民,必须服从公安治安管理人员的命令,维护火场秩序,协助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保护火灾现场,调查失火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第五章 消防监督

  第二十七条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消防管理工作,按其职责范围和监督重点,实行分级管理。铁路、交通、民航、林业部门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本系统的消防监督工作,业务上受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指导。

  第二十八条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定期深入各单位检查指导消防工作;

  (二)调查处理消防管理违法违章行为,督促消除火险隐患;

  (三)迅速组织和正确指挥火灾扑救;

  (四)及时查明火灾事故原因,准确统计火灾损失;

  (五)组织开发、研制防火灭火新产品,并对防火灭火新产品组织技术鉴定和推广应用。

  第二十九条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根据城市规划方案,可以督促城建、公用、邮电等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设、改善和维护公共消防设施。

  第三十条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检查指导消防工作时,被检查单位应当主动提供情况和资料。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检查发现的火险隐患,应当及时下发《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被检查单位应当根据整改意见,填写《火险隐患整改责任书》,确定整改时间和责任人,报送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消防重点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标准,落实消防安全措施。达到标准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颁发消防安全合格证书。

  第三十二条单位发生火灾后,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在查明失火原因,确定失火责任后,应当出具《火灾原因鉴定书》或者《火灾原因认定书》,并向失火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填发《火灾事故责任书》;对应予追究责任的,可以提出处理建议。

  第六章 奖励与制裁

  第三十三条各级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在防火、灭火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单位、集体和个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对符合奖励条件的单位和集体,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审批权限,授予消防工作先进单位、先进集体称号,通令嘉奖。

  对符合奖励条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审批权限给予记功、记大功、晋级、通令嘉奖,授予“先进生产(工作)者”、“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

  第三十四条县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违反消防管理的单位和个人,有权直接作出以下具体行政行为:

  (一)存在重大火险隐患的,除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以外,必要时可以传唤有关人员,督促限期整改;

  (二)发现随时有可能发生火灾危险的,责令立即整改;在紧急情况下,责令其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

  (三)生产、维修消防器材、设备和安装消防设施,其产品和施工质量不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整顿;拒不整顿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许可证;

  (四)对经检验认定不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器材、设备等产品,不准出厂或者销售;

  (五)对未经防火审核擅自施工或者施工中擅自更改防火设计的工程,责令暂停施工,并督促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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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条对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适用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没有规定的,依照本办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违反消防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整改:

  (一)在禁火区内携带引火器具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动用明火的;

  (二)山林防火期和农作物收获季节在山林、林地、苇地、麦(谷)场地使用明火的;

  (三)火车、汽车、拖拉机等机动车辆或者柴油机等动力机械,在禁火区内作业未采取防火安全措施的;

  (四)私接、私安电气线路、设备,或者电气设备和电源线路绝缘老化破损,或者电气设备带故障、超负荷运行,危及消防安全的;

  (五)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批准,生产、经营、储存或者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

  (六)生产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对产品未附有注明燃点、闪点、爆炸极限等数据的说明书,并且未注明防火防爆注意事项的;

  (七)堵塞、占用、封闭高层建筑、人防工程、商店(场)和公共娱乐场所的走道、楼梯、出口的;

  (八)高层宾馆、饭店各楼层未配备供住客自救使用的安全绳、缓降器、软梯、救生袋等避难救生器具的;

  (九)人员集中的公共建筑未按照规定设置火灾事故照明装置和应急疏散指示标志的;

  (十)具有火灾危险性的重要建筑和要害场所、部位,事先未通知公安消防监督

  机构,擅自拆除、停用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装置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消防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整改:

  (一)在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场所安装使用固定火源或者焚烧物品的;

  (二)采用明火或者高温进行烘烧、熬炼、烧炒等项作业,未采取消防安全措施的;

  (三)在古建筑内的非指定宗教活动场所点灯、烧纸、焚香的;

  (四)在易燃易爆危险场所,未按照规定安装防火防爆电气设备或者未采取导除静电措施的;

  (五)在遇雷击易引起火灾、爆炸的场所,未按照标准采取防雷措施的;

  (六)生产、储存和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未配备通风、防火、防爆、监测、报警、降温、防潮等消防安全设施的;

  (七)在高层建筑、人防工程和人员集中的公共建筑内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

  (八)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擅自销毁、处理废弃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

  (九)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供应、赠送或者转让给无经营许可证的企业经营的;

  (十)设计人员没有按照防火设计规范设计,施工人员未按照防火设计进行施工的;

  (十一)生产建筑构件、配件、新型建筑材料、防火涂料,对产品未按照国家标准进行阻燃性能、耐火极限等数据的测定,即出厂进入流通领域的;

  (十二)在人防工程内使用塑料类制品作装修材料(塑料壁纸除外)的;

  (十三)拒不接受消防安全培训或者未取得合格证上岗作业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消防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整改:

  (一)对应当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防火审核的建筑工程项目,工程审批部门未经防火审核同意,即发放施工执照的;

  (二)建设单位自行设计图纸,属于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防火审核范围未经防火审核同意,即擅自交付施工的;

  (三)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防火审核的建筑工程竣工后,其消防设施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合格,即接收使用的;

  (四)在人防工程内采用液化石油气和易燃液体作燃料的;

  (五)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在古建筑物内安装电灯或者其它电气设备的;

  (六)在古建筑保护范围内堆放柴草、木料等易燃可燃物品或者将煤气、液化石油气等引入古建筑物内的;

  (七)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器材、设备,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查处,拒绝执行不准生产、销售指令的;

  (八)未按照规定设置公共消防设施、配备消防器材设备或者对其管理养护不善,影响灭火效能的;

  (九)未经许可从事消防设施安装的;

  (十)越级从事消防设施安装施工或者擅自转包消防工程的;

  (十一)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单位转让许可证的。

  第三十九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除对责任人员依法处理外,应当视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公安机关对单位和责任人员实施处罚时,对存有重大火险隐患的,应当附有《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对无正当理由逾期拒不整改的,可以再次处罚,直至整改。

  第四十条因拒不整改火险隐患和不安全因素或者因整改不及时、不合格而导致火灾事故的,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裁决。

  依照本办法对责任人员所处罚款,一律不得用公款支付。

  罚款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不得截留、挪用。

  第四十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贻误工作,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企业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对违反消防管理规章制度、防火安全操作规程,造成火险隐患或者企业财产损失的职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有权决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消防产品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深入投保单位进行防火检查,及时提出消除火险隐患的建议。投保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保险公司可以全部或者部分拒绝赔偿火灾损失:

  (一)接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或者保险公司消除火险隐患的通知或者建议后,拒不整改,以致酿成火灾的;

  (二)火灾事故发生后,不及时报警或者不积极组织扑救,放任火灾蔓延,扩大火灾损失的。

  第四十六条公安机关、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履行消防监督职责,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以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在接到裁决书、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主管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决定。不服复议决定,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机关2个月内不作决定,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申诉和诉讼权利,公安机关以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在送达裁决书、通知书和决定书的时候,应当告知当事人。

  第四十八条公安机关以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消防管理方面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进行赔偿。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