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不当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依法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程序。
第三条 本程序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复议机关)是指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关。
第四条 复议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任务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办理本机关的行政复议事项。
第五条 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六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所列各项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程序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
因不可抗拒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人应当向复议机关说明情况,经复议机关确认后,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托他人代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向复议机关提交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以书面形式申请,也可以以口头形式申请。以书面形式申请的,应当向复议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以口头形式申请的,复议机关应当制作口头申请笔录。行政复议申请书或者口头申请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被申请人名称;
(三)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
(四)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日期;
(五)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日期。
第十条 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指派专人进行登记、审查,并向申请人出具《行政复议申请书收到凭据》;口头申请的应当当场记录,并由申请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一条 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并指派两个以上人员承办。承办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需要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同时制作《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分送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十二条 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受理权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承办人员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发送申请人。
申请人自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至收到《行政复议告知书》之日止的时间,不计入法定申请期限。
第十三条 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承办人员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发送申请人。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下级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责令受理通知书》,发送该下级复议机关,责令其受理,并抄送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十五条 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下级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受理:
(一) 下级复议机关经责令受理后仍不予受理的;
(二)申请人请求上级行政机关直接受理,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请求合理的;
(三)上级机关认为有必要的;
(四)其他需要直接受理的情形。
对行政复议申请直接受理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直接受理通知书》,发送申请人,并抄送该下级复议机关、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 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 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 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在行政复议期间需要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行为停止执行通知书》,发送被申请人,并抄送申请人、第三人。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个人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十八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给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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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二十条 在行政复议审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一)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需要对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进行审查处理的;
(五)案件的审查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审查的情形。
需要中止行政复议审查的,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对本条第一款(一)、(二)、(三)项情形应当备份在案,对(四)、(五)、(六)项情形应发送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二十一条 中止审查的原因消除后,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恢复审查通知书》,发送申请人,并抄送被申请人、第三人,恢复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二条 在行政复议审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一)因第二十条第一款(一)、(二)、(三)项原因中止行政复议审查满一个月,仍无人继续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并经复议机关同意的;
(三)申请人对行政机关不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行政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已作出相应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有新证据证明,已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复议范围或者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
(五) 其他应当终止审查的情形。
需要终止行政复议审查的,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对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应记录在案,对(二)、(三)、(四)、(五)项情形应发送申请人,并抄送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或者复议机关在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的有关规定不合法的,复议机关应当依照本程序第二十条之规定,中止行政复议。
第二十四条 对本机关有权处理的依据,复议机关应当审查该依据是否合法,并自《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确认有效或者撤销、废止的处理决定。承办人员应当自接到复议机关处理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制作《行政复议恢复审查通知书》,发送申请人,并抄送被申请人、第三人,恢复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五条 对本机关无权处理的依据,复议机关应当自《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七日内,制作《行政复议规范性文件处理转送函》,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处理答复之日起五日内制作《行政复议恢复审查通知书》,发送申请人,并抄送被申请人、第三人,恢复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六条 对依法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承办人员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程序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罚款,撤销对财产的查封、扣押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等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第二十八条 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或者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同意并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复议机关同意,可以撤回。
复议机关准许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并终止行政复议后,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第二十九条 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审查期限只能延长一次,且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复议机关应当在延长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责令履行通知书》,发送被申请人,责令其限期履行,并抄送申请人、第三人。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制作《行政复议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制作《行政复议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程序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程序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