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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安全生产中介机构暂行管理办法[2002]

2005-07-29   鲁安监发〔2002〕92号   |   收藏   发表评论 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管理,保障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由其他有关部门承担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等除外)安全咨询、安全评价、安全培训、检测检验和认证等业务的中介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和从业人员。

  第三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安监部门)对全省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行资质认可和登记备案制度。

  第四条  各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安监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

  第五条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应经省以上安监部门审查认可并取得资质证书,方可开展安全生产中介服务。

  第六条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备开展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所需的固定场所、设施和技术条件;

  (三)有满足工作需要,熟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政策,掌握安全生产专业知识,并取得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四)具有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五)其他有关条件。

  第七条  从业人员需经省级以上安监部门或安监部门委托的培训机构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后,方能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工作。

  第八条  从业人员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技术职称;

  (二)具有与所承担的中介服务活动相适应的专业知识;

  (三)熟悉国家、省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程和标准;

  (四)其他有关条件。

  第三章  资质证书的申办

  第九条 申请成立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的单位,应向所在地市安监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省直部门直属单位可直接向省安监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提供相应材料。

  第十条 申请资质证书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安全生产中介机构资质申请书;

  (二)申请机构独立法人资格证明;

  (三)申请机构综合情况报告;

  (四)申请机构内部管理制度;

  (五)申请机构工作场地证明;

  (六)申请机构负责人和主要技术负责人专业技术职务证明及专职工作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七)申请机构聘用人员聘用证明及聘用人员相关材料;

  (八)其它必要的文件、资料及有关设施和设备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资质的审查

  (一)市安监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上报省安监部门;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机构由省安监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审查;

  (三)审查合格的,由省以上安监部门颁发资质证书。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业务范围发生变更或终止业务活动的,须在变更或中止业务活动后十五日内到资质批准部门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资质证书实行定期复审制度(有效期不低于两年)。各类安全生产中介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应向原资质批准部门提出复审换证申请,经复审合格后换发新证;复审不合格的,可在三个月内进行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取消其资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安监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和从业人员实施日常监督。

  第十五条  持有资质证书的安全生产中介机构,要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中介服务活动。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从事中介服务,必须向委托方出具有效的机构资质和人员资格证明。未经省以上安监部门审核批准的安全生产中介机构不得开展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活动。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开展中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公开、公正、诚信和自愿原则,与委托方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对其作出的安全咨询、评价、培训、检测检验和认证的结果负责。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应于每年一月份将上年安全生产中介服务工作情况,以书面形式报所在市安监部门;各市安监部门、省有关部门所属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应于每年一月份将上年安全生产中介服务工作情况总结报省安监部门。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在取证过程中出具虚假证明,或者伪造有关文件的,取消其申请资格。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批准部门取消其中介服务资格,吊销资质证书。

  (一)有欺骗、弄虚作假和欺诈行为的;

  (二)转借安全生产中介机构资质证书的;

  (三)超越资质规定,擅自扩大服务范围的;

  (四)不按规定开展中介服务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中介机构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

  (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中介服务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原发证或备案部门分别予以通报或取消其资格;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 涂改、伪造、转借资格证书的;

  (二) 违反职业道德、有失公正、谋取不正当私利的;

  (三)违反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有关要求的;

  (四)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取得国家安监部门颁发的资质和资格证书的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和中介服务从业人员,必须向省安监部门登记备案后,方可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活动。

  第二十四条  取得外省(市、自治区)安监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资质和资格证书的中介机构和中介服务从业人员,必须向省安监部门出具机构资质和人员资格的有效证明,经审查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并取得注册证明后,方可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活动。

  第二十五条  对未经登记备案或取得注册证明,擅自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活动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