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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煤矿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监督管理办法(试行)[2006]

2007-03-12   鲁煤安监科字[2006]194号   |   收藏   发表评论 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监督管理工作,建立规范、公正、有序的煤矿检测检验工作秩序,保证检测检验工作质量,为煤矿安全监察和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支持,根据《安全生产法》和《煤矿矿用安全产品检验管理办法》(原国家经贸委第34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境内的煤矿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检验机构是指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认可,并取得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从事煤矿矿用安全产品检测检验或煤矿生产场所安全环境检测工作的技术机构。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煤矿矿用安全产品是指用于煤矿生产和建设,影响到煤矿安全生产和职工安全与健康的设备、仪器、材料、仪表和劳动防护用品等。煤矿在用产品是指煤矿生产和建设现场装备的上述产品。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检测检验是指对煤矿在用产品安全性能和生产场所的安全环境是否符合规定要求所进行的检测检验活动。煤矿矿用产品检验包括在用产品检验、维修检验、事故调查检验和申诉检验等。煤矿生产场所安全环境检测是指对煤矿生产现场的有害气体、环境危险要素等方面的检测。

  第二章 检验机构

  第六条检验机构必须具有相应资质,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可工作按国家和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检验机构的职责和义务:

  1、严格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建立工作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执行检测检验工作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不断提高技术业务素质,确保检测检验工作质量;

  2、严格按现行的相关标准、规程、规范开展检验工作,按规定程序和内容正确、及时、如实地出具检测检验报告;

  3、坚持科学、公正、廉洁、诚信的工作作风,严格执行工作纪律,不得以任何非法手段为本单位或个人谋取利益,搞恶性竞争;

  4、严格保守被检单位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不得非法侵占被检单位的技术成果;

  5、按时完成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煤矿企业委托的检测检验工作任务,自觉接受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管理;

  6、自觉按规定要求进行收费,不得向被检煤矿企业乱收费。

  第八条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及时报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1、机构更名、变更地点、机构性质发生变化或机构注销的;

  2、机构扩充分站或将检测检验工作分包前;

  3、机构资质发生变化前;

  4、机构主要管理者、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和授权签字人变更前;

  5、认可检测检验项目变更或新增检测检验项目前;

  6、检测检验标准发生变化的;

  7、质量体系有重大变更的;

  8、经内部评审、管理评审和计量评审的。

  第三章 检验工作

  第九条检验机构应按照国家认可的检测检验范围进行检测检验工作。

  第十条检测检验项目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批准发布的目录进行,国家的目录没有正式下达前,按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公布的检测检验目录进行。

  第十一条检测检验工作必须树立“质量第一”的思想,坚持实行“谁检验、谁发证、谁负责”的检验工作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二条煤矿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包括重点检测检验和日常定期检测检验。煤矿应依据安全设备仪器和煤矿安全环境规定的检测检验周期,制定日常定期检测检验年度工作计划(计划表格式见附件1),于每年11月底前报煤矿主管部门(集团、公司或煤炭监管部门),经审查并确定检验单位后,由检验机构于每年12月底前报有关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备案。

  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根据全省煤矿的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突出问题,确定需要进行重点检测检验的安全项目,下达全省煤矿重点检测检验工作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对已完成的重点检测检验计划项目,检测检验周期重新计算。

  第十三条定期检测检验周期应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有关标准、规程、规范及相关规定要求。

  当在用设备和仪器仪表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必须经检测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1、煤矿设备仪器和安全器具拟投入使用的;

  2、设备和仪器仪表因严重损坏不能保证安全技术性能,经过改造、大修或修复的;

  3、发现在用安全产品安全性能不可靠,不能正常使用的;

  4、闲置时间超过半年的安全产品拟重新使用的;

  5、煤矿安全监察和主管部门认为必要的。

  新建煤矿矿井和生产矿井的新水平必须按规定进行有关煤矿现场安全环境项目检测。

  第十四条煤矿应按照批准的检测检验工作计划与检验机构签订检测检验工作合同,检验机构应制定具体的检测检验实施方案和安全技术措施,保证检测检验工作顺利进行。

  第十五条煤矿应当主动配合检测检验工作,提供有关技术资料和相应的工作条件,指派熟悉此项工作的技术人员配合检测检验工作,并负责现场检测检验人员的安全工作。

  第十六条用于检测检验的设备仪器仪表和安全器具应统一管理、统一编号、分类建档,处于良好工作状态。计量器具应依法检定、校准合格。标准物质应由具有资质的单位提供,其不确定度应满足检测检验工作要求。进行检测检验工作环境条件应符合规定要求,满足检测检验工作需要。

  第十七条检测检验方法、程序应符合有关检测检验标准、规范、规程的要求,进行现场检测检验工作时,必须有不少于两名检测检验人员在场。

  第十八条必须现场抽样的,应充分保证样品的公正性和代表性,严格按照标准规定的现场抽样方法,由检验机构派员直接到现场进行采样,受检单位不得干扰检验机构的正常采样工作,受检单位不得自行采样、送样。规定全部检验的产品且需要送检的,由受检单位按检测检验计划送检。检验机构的待检样品、已检样品和存档样品应分别存放并有明显标记。

  第十九条检验机构在检验工作中发现不符合规定要求、带病运转的煤矿安全装备,应积极协助被检单位进行整改,做好技术服务工作。对当时不能整改或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有可能造成安全事故或危及人身安全的,要及时书面告知被检单位,建议停止使用,同时立即报告有关煤矿安全监察分局。

  第二十条对检测检验工作中发现的重大安全隐患,受检单位应立即进行整改,当时不能整改的,要立即停止使用。煤矿安全监察分局收到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工作中发现的重大安全隐患报告后,应根据情节下达限期整改或停止使用通知书,并加强现场监察,做到防患于未然。

  第二十一条检测检验工作实行安全检验合格证制度,由检验机构根据检测检验结果决定是否发放安全检验合格证。对于检验不合格的煤矿设备和仪器仪表,不得发放安全检验合格证。安全检验合格证管理按《山东煤矿在用安全产品“安全检验合格证”管理规定》(见附件2)执行。

  第二十二条检测检验报告(证书)及相关技术文件、原始记录的内容必须符合有关检测检验标准、规范、规程的要求,保证检测检验内容齐全、完整、正确、真实。

  技术文件、样品和安全检验合格证必须统一管理、统一编号、分类建档。统一编号应能够区分检验单位、检验年度和检验类别等项内容,同一类型的技术文件格式应统一。技术文件内容的更改、签字应符合规定要求,检测检验报告(证书)封面不得更改,报告(证书)结尾空白处应注有“本页以下空白”或“以下空白”字样。报告(证书)除签字外应统一用计算机打印,报告(证书)应排列整齐、美观大方。

  第二十三条检验机构应将检验工作计划执行情况及时报告受检单位所在地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并于每年6月底和12月底前将上半年和全年的检测检验工作总结分别报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及有关煤矿安全监察分局。

  第二十四条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应加强对检验机构及其检测检验工作的监督检查,每半年发布一次对煤矿矿用安全产品和安全环境检测项目的检测检验情况通报。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每年发布一次年度检测检验情况通报,并根据检验机构监察考核情况和重点检测检验结果及时发布检验机构监察考核和重点检测检验情况通报。

  第二十五条被检单位对检验机构出具的检测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以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检验机构提出书面意见;检验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检测检验情况进行复核,对检测检验数据进行检查分析,确定其是否成立;若成立,应当宣布原检测检验结果无效,进行复检;若不成立,应当向被检单位作出书面解释。

  被检单位对乙级检验机构的复检结果或者书面解释有异议时,可以在收到复检结果或者书面解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提出申诉;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将指定甲级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在30个工作日内根据检验结论提出处理意见。

  被检单位对甲级检验机构的复检结果或者书面解释有异议时,可以在收到复检结果或者书面解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提出申诉。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全省煤矿安全生产检验机构及其检测检验工作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1、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和指导全省煤矿检验机构及其检测检验工作;

  2、受理乙级煤矿检验机构申请;

  3、受理煤矿检验机构重大事项变更、备案和上报工作;

  4、负责组织制定全省煤矿重点安全检测检验工作计划;

  5、负责全省煤矿检验机构的监督检查考核工作;

  6、组织对煤矿事故调查检测检验工作;

  7、受理对煤矿检验机构的申诉;

  8、发布煤矿安全检测检验、煤矿检验机构监督检查和煤矿重点安全项目检测检验情况通报。

  第二十七条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负责对辖区内煤矿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的监督监察。主要职责是:

  1、监督检查本辖区煤矿检验机构及其检测检验工作;

  2、对辖区内煤矿检测检验计划进行备案审查;

  3、对辖区内煤矿检测检验工作进行日常监察;

  4、定期在辖区范围内发布煤矿检测检验工作情况通报;

  5、定期向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报告本辖区煤矿检测检验工作开展情况,及时报告煤矿检测检验工作中发现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八条各煤矿主管部门(集团、公司或煤炭监管部门)负责所属煤矿企业的矿用产品和安全环境检测检验的组织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1、组织审查所属煤矿的年度检测检验工作计划;

  2、监督检查所属煤矿检测检验工作;

  3、及时向煤矿安全监察分局报告煤矿在用产品运行中出现的重大安全问题。

  第二十九条煤矿生产、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及时提出检测检验计划,保证煤矿安全装备处于全面受控状态,加强对煤矿在用设备仪器的日常管理和维护保养工作,确保煤矿装备安全运行,主动配合检验机构做好在用装备和煤矿现场安全环境的检测检验工作。

  第三十条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对全省煤矿安全生产检验机构实行年度考核、专项监督检查和不定期监督抽查制度。检验机构的年度考核、专项监督检查和不定期监督抽查工作按《山东煤矿安全检验机构监督检查考核标准》(见附件3)执行。被检单位应积极配合检查考核组工作,向检查考核组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证照、技术报告和有关资料、原始记录等。

  第三十一条检验机构的年度考核和专项监督检查工作由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组织,煤矿安全监察分局配合进行;不定期监督抽查由煤矿安全监察分局负责组织进行。

  第三十二条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建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违反法律法规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1、出借、出租、转让、伪造资质证书的;

  2、资质证书超期,未办理延期手续的;

  3、未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认可,自行设立分支机构的;

  4、不按照有关法令、标准、规程、规范和检测检验办法开展工作,给被检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5、伪造检测检验数据和检测检验报告(证书)、出具虚假证明的;

  6、因检测检验工作拖延、失误,出具检测检验结果错误,给被检单位造成事故隐患或重大损失的;

  7、无故拒绝检测检验、有意刁难被检单位的;

  8、被检单位提出申诉或举报信反映情况属实且情节严重的;

  9、收受被检单位财物、以非法手段为本单位或个人谋取利益,违反规定乱收费,任意哄抬或压低收费价格,扰乱检测检验工作秩序,搞不正当竞争的;

  10、泄漏或窃取被检单位秘密、侵占被检单位技术成果的;

  11、拒绝接受安全监察机构监督检查或检查考核不合格、日常监察中发现有重大问题的;或重大事项变更应当办理变更手续而未办理的;

  12、超越资质认可项目开展检验业务的;

  13、内部管理混乱,不能有效保证检测检验工作质量的。

  第三十三条国家甲级检验机构和外省检验机构来山东从事检测检验工作,必须向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和有关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分别履行告知和备案手续,出具检验机构资质证书,并提供拟进行检测检验的煤矿名单及其检测检验项目的正式文件,方可按告知和备案的内容开展检测检验工作,告知和备案只对当年有效。

  第三十四条省外检验机构来山东从事检验工作,必须遵守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有关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应加强对省外来鲁检验机构所从事检验工作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煤矿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收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遵循以下原则:

  1、在用产品检测检验、维修检测检验费用由产品使用单位或维修企业承担;

  2、安全环境检测及其采样、送样和制样费用由受检单位承担;

  3、事故调查检测检验费用由发生事故单位承担;

  4、申诉检测检验费用由过错方承担;

  5、事故调查检测检验和申诉检测检验费用与相对应的矿用设备仪器检测检验或生产场所安全环境检测费用相同。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山东省煤矿安全检验工作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