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小型煤矿技术改造项目管理,规范小型煤矿技术改造条件和程序,促进煤炭资源整合,提高煤矿技术装备水平和安全保障程度,推动全省煤炭工业又好又快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范围内各类小型煤矿的技术改造。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小型煤矿技术改造项目是:资源整合煤矿技术改造项目;现有小型煤矿通过生产环节改造、必要的设备配套和更新、完善安全生产系统、改革采煤工艺和方法,煤矿生产能力有所提高的技术改造项目;其他有特殊要求的小型煤矿技术改造项目。
第四条 小型煤矿技术改造必须严格遵守《煤炭法》、《矿产资源法》、《安全生产法》,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煤矿设计规范》及国家产业政策、环境保护等有关规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政府关于加强煤矿整顿关闭和安全生产管理、规范煤炭资源整合、严格煤矿生产能力监管的意见规定。
第五条 小型煤矿技术改造项目要按照省煤炭工业局《山东省煤矿“十一五”技术改造指导意见》(鲁煤规发[2005]112号),加速机械化进程,积极推广应用薄煤层机采、螺旋钻煤机、机装炮采等先进适用技术,实现生产正规化、经济合理、安全可靠,安全监测监控系统齐全完善。
第六条 提高生产能力的小型煤矿技术改造,必须以煤矿主要生产系统技术改造和采煤方法、工艺改革为主,严禁单纯增加采煤工作面提高煤矿生产能力。
第七条 提高生产能力的小型煤矿技术改造项目初步设计,必须经省煤炭工业局批准;未经批准的,一律不得提高生产能力。
第二章 技术改造条件及要求
第八条 进行技术改造的小型煤矿,必须“六证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矿长资格证、营业执照)齐全,并符合所在地人民政府资源整合及关闭矿井的整体规划。
第九条 小型煤矿技术改造后生产能力不得低于12万吨/年,其中,资源整合煤矿技术改造后生产能力不得低于15万吨/年。煤矿服务年限不得低于《煤炭工业小型煤矿设计规定》规定井型服务年限的80%。
第十条 资源整合的小型煤矿技术改造,所开采的煤层必须相邻,资源赋存条件适宜,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一条 资源整合的小型煤矿技术改造,应有经批准的资源核实报告或煤矿生产地质报告,资源储量必须有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认定文件。
第十二条 资源整合的小型煤矿技术改造,必须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方可进行技术改造项目初步设计,必须在采矿许可证划定的范围和煤层内进行开采。
第十三条 资源整合的小型煤矿通过技术改造实现一个矿井只能有一套完整的生产系统,必须明确原有井筒和生产系统的保留利用及关闭报废方案,原则上不超过三个井筒(主井、副井或混合井、风井),特殊情况下可增设一个专用风井;凡批准利用的井筒及生产系统,一律实施停产改造,经验收合格后方可组织生产;凡未批准利用的井筒及生产系统,一律予以关闭报废。
第十四条 小型煤矿技术改造必须严格执行省煤炭工业局《关于加强极薄煤层开采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鲁煤安管[2006]58号),严格极薄煤层(0.6米以下)开采管理,凡具备开采条件的,须经省煤炭工业局、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审查批准。凡未经批准的,一律不得开采。
第十五条 小型煤矿技术改造必须严格执行有关煤矿安全生产隐患防治的规定,对受瓦斯、水害威胁严重不具备安全开采条件的及资料不清、情况不明区域的资源不得纳入技术改造开采范围。
第十六条 小型煤矿技术改造后,应布置为正规的回采工作面,采用壁式采煤方法,实现合理集中生产,原则上不得超过二个采区、三个回采工作面同时生产(含多煤层联合布置);凡具备条件的煤矿,要积极采用机械化采煤工艺;掘进要实现机械化。
第十七条 小型煤矿技术改造后,井下主要巷道要实现锚喷支护或钢铁支护,采煤工作面要实现单体液压支柱支护和机械化运输,消灭木支护,淘汰人力推车;井下斜巷高差超过50米、平巷长度超过1000米的,要健全机械化乘人装备,实现机械化运送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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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小型煤矿通风系统技术改造,应在确定井下用风地点和需风量后,由具备资质的单位进行通风网络解算,实现井下用风地点的风量自然分配。
第十九条 小型煤矿技术改造项目初步设计需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
1、应有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意见或证明。
2、需新征用土地的,应有国土资源部门批复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3、资源整合小型煤矿技术改造,应提交相关部门批准的资源整合实施方案或规划意见。
4、进行煤矿供电、供水、通讯系统技术改造的,应有相关部门的证明。
5、开采极薄煤层(0.6米以下)的,应有经省煤炭工业局、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审查批准的文件。
第二十条 小型煤矿技术改造项目需编制安全专篇的,按规定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批准。
第三章 设计施工
第二十一条 小型煤矿技术改造项目初步设计的编制,必须由具有乙级及以上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初步设计要严格按照设计规范规定编制。
第二十二条 小型煤矿技术改造项目设计的资源回收率应符合规范规定要求。
第二十三条 小型煤矿技术改造项目初步设计,必须经所在市煤炭管理部门初审,报省煤炭工业局审查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煤矿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项目初步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确因地质条件或自然因素影响,需对初步设计进行变更的,必须由原设计单位按规定提交设计变更相关资料,报省煤炭工业局批准。
第二十五条 小型煤矿技术改造项目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工程监理和质量监督,确保工程质量。
第二十六条 小型煤矿技术改造项目应在初步设计规定的施工工期内完成。
第四章 竣工验收
第二十七条 小型煤矿技术改造项目完成后,两个月内必须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八条 小型煤矿技术改造项目完成后,必须取得工程质量验收、环保验收、安全设施验收合格,方可申请竣工验收。通风系统有重大变化的矿井技术改造项目,必须经具备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现场通风能力测定及系统评价,并出具测试报告。
第二十九条 小型煤矿技术改造项目由省煤炭工业局按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有关变更文件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十条 小型煤矿技术改造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报省煤炭工业局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以前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解释权属山东省煤炭工业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