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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液氨储存与装卸安全生产技术规范(试行)[2008]

2009-01-04   鲁安监发[2008]155号   |   收藏   发表评论 0

关于印发《山东省液氨储存与装卸安全生产技术规范(试行)》的通知

各市安监局,省有关部门:

  为深入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有关规定,进一步加强液氨储存、装卸环节的安全生产技术管理,确保液氨的储存、装卸安全,省安监局组织兖矿鲁南化肥厂,制订了《山东省液氨储存与装卸安全生产技术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及时转发至各县(市、区)安监局、各液氨生产、经营、储存、使用等涉及液氨储存、装卸的企业及有关设计、施工等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山东省液氨储存与装卸安全生产技术规范(试行)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设计管理

  第一节  场所选址

  第二节  总平面布置

  第三节  液氨储罐区的设置

  第四节  防火堤

  第五节  装卸场所

  第六节  防火间距

  第三章  消防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消防车道

  第三节  消防给水

  第四节  灭火器

  第四章  机电管理

  第一节  设备管理

  第二节  电气设备

  第三节  防雷

  第四节  防静电接地

  第五节  仪控管理

  第五章  装卸管理

  第一节  装卸人员要求

  第二节  装卸前的检查与确认

  第三节  液氨装卸安全

  第四节  液氨泄漏的应急处理

  第六章  安全管理与防护

  第一节  安全管理

  第二节  安全防护

  第三节  应急救援和事故报告

  第七章  附则

  附录

  参考文献

  用词说明

  附件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液氨储存、装卸环节的安全生产技术管理,进一步规范液氨储存、装卸的安全生产行为,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防止发生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标准化规范》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标准等,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山东省境内从事液氨生产、经营、储存和使用等企业的液氨储存、装卸的安全生产技术管理。

  第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液氨储存、装卸装置和设施,属于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范畴的,应严格遵照《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和《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和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工作的意见》,获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后方可投入生产(使用)。

  第四条  涉及液氨储存、装卸的企业,应认真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严格遵守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标准和相关规范,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积极开展安全标准化创建活动,不断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提高本质安全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  液氨的储存、装卸装置和设施,应做到安全可靠、技术先进,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淘汰的工艺和设备设施。

第二章  设计管理

第一节  场所选址

  第六条  液氨储存和装卸场所的选择,应全面考虑周边的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使其符合安全生产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七条  在进行区域规划时,液氨储存和装卸场所应根据所在企业及相邻工厂或设施的特点和火灾危险性,结合地形、风向等条件,合理布置。

  第八条  液氨储存和装卸场所应禁止设置在学校、医院、居民区等人口稠密区附近。液氨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与下列场所、区域的距离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1.居民区、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口密集区域;

  2.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等公共设施;

  3.供水水源、水厂及水源保护区;

  4.车站、码头(按照国家规定、经批准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除外)、机场、公路、铁路、水路交通干线、地铁风亭及出入口;

  5.基本农田保护区、畜牧区、渔业水域和种子、种畜、水产苗种生产基地;

  6.河流、湖泊、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

  7.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予以保护的其他区域。

  第九条  液氨储存和装卸场所应充分考虑地震、软地基、湿陷性黄土、膨胀土等地质因素以及台风、雷暴、沙暴等气象危害因素,避免建在断层、滑坡、泥石流、地下溶洞、采矿陷落区界内、重要的供水水源卫生保护区、有开采价值的矿藏区等地段和地区。

  第十条  液氨储存和装卸场所应位于不受洪水、潮水或者内涝威胁的地带,当不可避免时,必须有可靠的防洪、排涝措施。

  第十一条  液氨储存和装卸场所应符合《石油化工企业卫生防护距离》(SH3093—1999)的要求,具体卫生防护距离应符合表2-1(详见附件)的要求。同时必须考虑当地风向等因素,一般应位于城镇、工厂居住区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方向。宜建在地势平坦、通风顺畅的地段。在山区或丘陵地区,应避免布置在窝风地带。

  第十二条  液氨储存和装卸场所应具有满足生产、生活及发展规划所必需的水源和供电系统。

  第十三条  罐区内液氨储罐与架空电力线的最近水平距离不应小于电杆(塔)高度的1.5倍。

  第十四条  液氨储存和装卸场所沿江河岸布置时,宜位于邻近江河的城镇、重要桥梁、大型锚地、船厂等重要建(构)筑物的下游。

  第十五条  液氨罐区邻近江河、海岸布置时,必须采取防止泄漏和含氨废水流入水域的措施。

第二节  总平面布置

  第十六条  液氨储罐区、装卸区应与辅助生产区及办公区分开布置。

  第十七条  液氨储存和装卸场所在厂区总平面布置中应符合下列要求:

  1.符合生产流程、操作要求和使用功能;

  2.功能分区内各项设施的布置,应紧凑、合理;功能分区内部和相互之间保持一定的通道和宽度;

  3.应结合当地气象条件,使液氨储存和装卸场所具有良好的自然通风条件。

  4.平面布置应考虑防止有害气体泄漏时对周围环境的危害。

  5. 厂区内外现有和规划的运输线路、排水系统、周围场地标高等相协调,满足生产、运输、防洪、排水、管线敷设及土石方工程的要求。

  第十八条  液氨储存和装卸场所应集中布置在厂区边缘地带,应在工厂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方位。

  第十九条  液氨储罐区不宜紧靠排洪沟布置。

  第二十条  罐区与周围消防车道之间,不宜种植绿蓠或茂密的灌木丛。

第三节  液氨储罐区的设置

  第二十一条  液氨储罐的基础、防火堤及有关的码头、管架、管墩等,均应采用非燃烧材料,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3h。

  第二十二条  液氨储罐的承重支柱耐火极限不应低于1.5h。

  第二十三条  液氨储存场所应设氨气体检测报警仪或可燃气体监测报警仪。

  第二十四条  液氨储存场所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应按重大危险源的要求设置相应的安全标志。

  第二十五条  液氨罐区内,不应布置无关的管道。

  第二十六条  液氨常温储存应选用球罐或卧罐。

  第二十七条  液氨储罐的防火间距应符合以下要求:

  1.卧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一般为1.0倍卧罐直径且不宜大于1.5m;

  2.球罐之间的防火间距,有事故排放至火炬或吸收处理装置时,不应小于0.5倍球罐的直径;无事故排放至火炬的措施时,不应小于1.0倍球罐的直径;

  3.同一罐组内球罐与卧罐的防火间距,应采用较大值;

  4.两排卧罐的间距,不应小于3m;

  5.相邻罐组储罐间的距离,不应小于16m。

  第二十八条  储罐成组布置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罐组内的储罐不应超过两排;罐组周围应设环形消防车道;

  2.每组全压力式储罐的个数不应多于12个;

  3.罐组内全压力式储罐组的总容积大于6000m3时,罐组内应设隔堤,隔堤内各储罐容积之和不宜大于6000m3。单罐容积等于或大于5000m3时,应每一个一隔。

  第二十九条  液氨储罐的储存系数不应大于0.9,储罐个数不宜少于2个。

  第三十条  液氨储罐,应设液位计、压力表和安全阀,低温液氨储罐尚应设温度指示仪;根据工艺条件,宜设置上、下限位报警装置;装卸管道应设远程自动切断装置。

  第三十一条  连接管道根数较多或管径较大的储罐,宜布置在靠近罐区管道进出口处。

  第三十二条  储罐罐底标高应符合下列要求:

  1.满足泵的吸入要求;

  2.满足罐前支管道与主管道连接所需安装尺寸要求

  第三十三条  确定液氨储罐容量时,日储量计算应为生产装置年开工天数的平均日进料量。

  第三十四条  液氨储罐应设置防晒、冷却水喷淋降温设施或有良好的绝热保温措施。

  第三十五条  罐组内宜布置同类火灾危险性的罐,液氨储罐区应与氯、溴、碘、酸类及氧化剂等严格隔离。

  第三十六条  储罐的排气应经回收或处理。

  第三十七条  在储罐20m以内,严禁堆放易燃、可燃物品。

第四节  防火堤

  第三十八条  液氨储罐区应设置防火堤。防火堤应在满足耐燃烧性、密封性和抗震要求的前提下,综合考虑安全、占地、投资、地形、地质及气象等条件,还应考虑到罐组容量及所处位置的重要性、周围环境特点及发生事故的危害程度、施工及生产管理、维修工作量及施工、材料来源等因素,因地制宜,合理设置,使其达到坚固耐久、经济合理的效果。

  第三十九条  液氨储罐组或储罐区四周应设置高度不小于1.0m的不燃烧实体防火堤。防火堤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防火堤的有效容量不应小于其中最大储罐的容量。低温液氨储罐防火堤内有效容积应为一个最大储罐容积60%。

  2.防火堤的设计高度应为1.0~2.2m,防火堤设计高度应比计算高度高出0.2m,隔堤高度应比防火堤低0.2~0.3m。

  第四十条  防火堤内地面,应有不小于3‰的坡度。其雨水排除及其他管线穿越,应符合下列规定:

  1.在堤内较低处设置集水设施,连接集水设施的雨水排除管道应从地面以下通出,堤外应设有可控制开闭的装置与之连接。开闭装置上应设有能显示其开闭状态的明显标志。

  2.进出罐组的各类管线、电缆,不宜在防火堤堤身穿过,应尽量从堤顶跨越或堤基础以下穿过。如不可避免,必须穿过堤身时则应预埋套管,且应采取有效的密封措施。

  第四十一条  罐组所设防火堤,必须是闭合的。隔堤与防火堤也必须是闭合的。

  第四十二条  沿无培土的防火堤修建排水沟时,沟壁的外侧与防火堤基础外边缘的间距不应小于0.5m,且沟内应有防渗漏措施。

  第四十三条  每一罐组防火堤上必须设置两个以上人行踏步或坡道,并设置在不同方位上。

  第四十四条  球罐罐壁至防火堤和隔堤基脚线的距离,不应小于罐壁高度的一半;卧式罐罐壁至防火堤基脚线的距离,不应小于3m。

  第四十五条  防火堤及隔堤选型宜采用砖砌防火堤、钢筋混凝土防火堤或浆砌毛石防火堤。防火堤及隔堤应能承受所容纳稀释氨水的静压及温度变化的影响,且不渗漏。防火堤内应采用现浇混凝土地面,并宜坡向四周。

  第四十六条  防火堤基础埋置深度应根据工程地质、建筑用材、冻土深度等因素确定,且不宜小于0.5m。

  第四十七条  防火堤的构造参照《油罐区防火堤设计规范》(SY/T0075-2002)相关要求设计施工。

  第四十八条  防火堤内地坪标高不宜高于堤外消防道路路面或地面的标高。

  第四十九条  防火堤内的排水应实行清污分流,含有污染物的废水应采取回收处理措施。

  第五十条  液氨储存和装卸场所不应设置在地下或半地下。

第五节  装卸场所

  第五十一条  铁路和汽车的液氨装卸设施,应符合下列规定:

  1.液氨装卸站的进、出口,应分开设置;当进、出口合用时,站内应设回车场;

  2.采用液氨泵充装时,其液氨装卸车鹤位与充装泵的距离,不应小于8m;

  3.在距装卸车鹤位10m以外的装卸液氨管道上,除设置便于操作的紧急切断阀外,应设置远程切断装置;

  4.液氨装卸车,应采用液下装卸方式;

  5.液氨的铁路装卸栈台,每隔60m左右,应设安全梯;

  6.液氨的铁路装卸栈台宜单独设置;当不同时作业时,也可与可燃液体装卸共台设置;

  7.液氨严禁就地排放;

  8.液氨汽车装卸车鹤位之间的距离,不应小于4m;

  9.液氨的汽车装卸车场,应采用现浇混凝土地面;

  第五十二条  液氨码头,应符合下列规定:

  1.码头相邻泊位的船舶间的最小距离,应根据设计船型按表2-2(详见附件)的规定执行:

  2.液氨泊位宜单独设置,当与其他可燃液体不同时作业时,可共用一个泊位;

  3.液氨的码头与其他码头或建(构)筑物的安全距离,应按现行的《装卸油品码头防火设计规范》(JTJ237-99)有关规定执行;

  4.在距泊位20m以外或岸边处的装卸船管道上,应设便于操作的紧急切断阀。

第六节  防火间距

  第五十三条  液氨储罐与周边工厂、村庄、主要交通要道等之间的防火间距及布置方式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的有关规定。

  与相邻工厂或设施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2-3(详见附件)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  液氨储罐和装卸站台、周边建筑设施、道路等之间的防火间距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的有关规定。

  液氨储罐区和装卸站在化工企业总平面布置中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2-4(详见附件)的要求。

  第五十五条  装卸鹤管(充装臂)与其直接装卸用的装卸铁路线的防火间距不限。

  第五十六条  容积小于等于20m3的液氨储罐与其使用厂房的防火间距不限;

  第五十七条  多个固定容积的液氨储罐的总容积大于20000m3时,应分组布置。卧式储罐组与组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长度的一半;球形储罐组与组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直径,且不应小于20.0m。

第三章  消防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八条  液氨储存、装卸场所应建立健全岗位防火责任制,配备经过培训的兼职或专职的消防人员。

  第五十九条  液氨储存、装卸场所应设置完善的消防水系统,配置相应的消防设备、设施和灭火器材;岗位应配置通讯和报警装置。

  第六十条  液氨储罐区,应设明显的防火警示标志,通道、出入口和通向消防设施的道路应保持畅通。

第二节  消防车道

  第六十一条  液氨储罐区、装卸区周边道路应根据交通、消防和分区要求合理布置,力求畅通。罐区消防道路路边至平行防火堤外侧基脚线的距离不应小于3m。相邻罐组防火堤的外侧基脚线之间,应留有宽度不小于7m的消防空地。

  第六十二条  储罐区、装卸区,宜设置环形消防车道;环形消防车道至少应有两处与其它车道连通。环形消防车道之间宜设置连通的消防车道。当受地形条件限制时,也可设回车场的尽头式消防车道。尽头式消防车道应设置回车道或回车场,回车场的面积不应小于12.0m×12.0m;供大型消防车使用时,不宜小于18.0m×18.0m。

  第六十三条  消防道路的路面宽度不应小于4m,路面内缘转弯半径不宜小于12m,路面上净空高度不应低于4m。供消防车停留的空地,其坡度不宜大于3%。

  第六十四条  当道路路面高出附近地面2.5m以上,且在距离道路边缘15m范围内,有液氨储罐或管道时,应在该段道路的边缘设护墩、矮墙等防护设施。

  第六十五条  消防车道路面、扑救作业场地及其下面的管道和暗沟等应能承受大型消防车的压力。

  第六十六条  消防车道可利用厂区交通道路,但应满足消防车通行与停靠的要求。

  第六十七条  消防车道不宜与铁路正线平交。如必须平交,应设置备用车道,且两车道之间的间距不应小于一列火车的长度。

  第六十八条  供消防车取水的天然水源和消防水池应设置消防车道。

  第六十九条  储罐的中心至不同方向的两条消防车道的距离,均不应大于120m。当仅一侧有消防车道时,车道至任何储罐的中心,不应大于80m。

第三节  消防给水

  第七十条  液氨储存和装卸场所应设消火栓。消防用水可由城市给水管网、天然水源或消防水池供给。利用天然水源时,其保证率不应小于97%。

  第七十一条  消防给水当采用高压或临时高压给水系统时,管道的供水压力应能保证用水总量达到最大且水枪在罐区的任何部位,水枪的充实水柱仍不小于10.0m。

  第七十二条  如不引起生产事故,生产用水可作为消防用水,但生产用水转为消防用水的阀门不应超过2个,该阀门应设置在易于操作的场所,并应有明显标志。

  第七十三条  消防用水量不应小于15 L/S。

  第七十四条  消防给水管网应布置成环状,向环状管网输水的进水管不应少于两条,当其中一条发生故障时,其余的进水管应能满足消防用水总量的供给要求。

  第七十五条  消防给水环状管网应采用阀门分成若干独立段,每段内消火栓的数量不宜超过5个。

  第七十六条  消防给水管道的直径不应小于DN100。

  第七十七条  消火栓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消火栓应沿道路设置。当道路宽度大于60.0m时,宜在道路两边设置消火栓,并宜靠近十字路口;

  2.液氨储罐区的消火栓应设置在防火堤外。距罐壁15m范围内的消火栓,不应计算在该罐可使用的数量内;

  3.消火栓的间距不应大于120.0m;

  4.消火栓的保护半径不应大于150.0m;

  5.消火栓的数量应按其保护半径和消防用水量等综合计算确定,每个消火栓的用水量应按10~15L/s计算;与保护对象的距离在5~40m范围内的其它消火栓,可计入消火栓的数量内。

  6.消火栓宜采用地上式消火栓。每个消火栓应有不少于2个DN65的栓口。消火栓应有防冻措施。

  7.消火栓距路边不应大于2.0m,距房屋外墙不宜小于5.0m。

  第七十八条  独立建造的消防水泵房,应符合以下要求:

  1.其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附设在建筑中的消防水泵房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隔墙和1.50h的楼板与其它部位隔开,隔墙上的门除有特殊规定者外,均应采用乙级防火门(它的耐火极限为0.9h,为全钢门,在门上开一个小玻璃窗,玻璃选用5mm厚夹丝玻璃或耐火玻璃。乙级防火门以火灾时防止开口部蔓延火灾为主要目的。性能较好的木质防火门也可达到乙级防火门)与其它部位隔开。

  2.消防水泵房设置在首层时,其疏散门宜直通室外;设置在地下层或楼层上时,其疏散门应靠近安全出口。消防水泵房的门应采用甲级防火门。

  3.消防水泵房应有不少于两条的出水管直接与消防给水管网连接。当其中一条出水管关闭时,其余的出水管应仍能通过全部用水量。

  4.出水管上应设置试验和检查用的压力表和DN65的放水阀门。当存在超压可能时,出水管上应设置防超压设施。

  5.一组消防水泵的吸水管不应少于2条。当其中一条关闭时,其余的吸水管应仍能通过全部用水量。

  6.消防水泵应采用自灌式吸水,并应在吸水管上设置检修阀门。

  7.当消防水泵直接从环状生产给水管网吸水时,消防水泵的扬程应按生产用水管网的最低压力计算,并以生产用水管网的最高水压校核。

  8.消防水泵应设置备用泵,其工作能力不应小于最大一台消防工作泵。当储罐的室外消防用水量小于等于25L/s时,可不设置备用泵。

  9.消防水泵应保证在火警后30s内启动。

  10.消防水泵与动力机械应直接连接。

  第七十九条  液氨储存和装卸场所的消火栓、阀门、消防水泵接合器等设置地点应设置相应的永久性固定标识。

  第八十条  符合下列规定之一的,应设置消防水池:

  1.当生产、生活用水量达到最大时,市政给水管道、进水管或天然水源不能满足消防用水量;

  2.市政给水管道为枝状或只有1条进水管,且消防用水量之和大于25L/s。

  第八十一条  液氨储存及装卸现场应设置消防水炮,以备液氨泄漏时用水雾喷洒控制气氨扩散。

第四节  灭火器

  第八十二条  灭火器的配置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GB50140-2005)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三条  灭火器应设置在位置明显和便于取用的地点,且不得影响安全疏散。

  第八十四条  灭火器不宜设置在潮湿或强腐蚀性的地点,当必须设置时,应有相应的保护措施。灭火器设置在室外时,应有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八十五条  灭火器的最大保护距离:手提式灭火器最大保护距离为9m,推车式灭火器最大保护距离为18m。

  第八十六条  一个计算单元内配置的灭火器数量不得少于2具。

  第八十七条  每个设置点的灭火器数量不宜多于5具。

  第八十八条  对有视线障碍的灭火器设置点,应设置指示其位置的发光标志。

  第八十九条  灭火器的摆放应稳固,其铭牌应朝外。手提式灭火器宜设置在灭火器箱内或挂钩、托架上,其顶部离地面高度不应大于1.50m;底部离地面高度不宜小于0.08m。灭火器箱不得上锁。

第四章  机电管理

第一节  设备管理

  第九十条  液氨储罐、压力管道、液氨槽罐车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等必须符合《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等相关规定要求。

  第九十一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并设专(兼)职人员管理。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九十二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等文件以及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

  2.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3.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4.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5.特种设备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第九十三条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第九十四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在用特种设备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自行检查和日常维护保养时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处理。情况紧急时,可以决定停止使用特种设备并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第九十五条  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九十六条  液氨储罐使用前或检修后应做气密性能试验,做气密性能试验时应满足以下要求:

  1.气密性试验应在液压试验合格后进行。

  2.气密性试验应采用洁净干燥的空气、氮气或其它惰性气体,气体温度不低于5℃。

  3.罐体的气密性试验应将安全附件装配齐全。

  4.罐体检修完毕,应作抽真空或充氮置换处理,严禁直接充装。真空度应不低于650mmHg(86.7kPa),或罐内氧含量不大于3%。

  第九十七条  液氨储罐、液氨槽罐车的液面计、压力计、温度计、安全阀等安全附件应完整、灵敏可靠。

  第九十八条  贮量1t以上的储罐基础,每年应测定基础下沉状况。

  第九十九条  生产操作要求储罐内需要保持一定的压力时,应设置稳压设施。

  第一百条  安全装置不准随意拆除、挪用或弃置不用。因检修拆除的,检修完毕后必须立即复原。

  第一百零一条  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安全检修规程,保证安全运行,保证作业环境和排放的有害物质浓度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  液氨球罐应设置两个人孔,一个应设置在罐体顶端,另一个应设置在罐体下部进出方便的位置。

  第一百零三条  卧罐筒体长度小于6000mm时,应设置1个人孔,筒体长度大于或等于6000mm时,应设置2个人孔。卧罐上的人孔应设置在罐筒体顶部;当设2个人孔时,宜分别设置在罐体的两端。

  第一百零四条  人孔应设置在进出罐方便的位置,并应避开罐内附件,人孔中心宜高出罐底750mm。

  第一百零五条  液氨储槽应设置放水管和气体放空接合管。气体放空管管径不应小于储罐所选的安全阀入口管的管径。

  第一百零六条  气体放空接合管应设置在罐体顶部。当罐体顶部设有人孔时,气体放空接合管可设置在人孔盖上。

  第一百零七条  液氨储槽应设置全启式安全阀。安全阀应设置在罐体的气体放空接合管上,并应高于罐顶。安全阀的规格应按现行的《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有关规定计算出的泄放量和泄放面积确定;安全阀的开启压力(定压)不得大于球罐和卧罐的设计压力。

  安全阀应铅直安装。安全阀入口处应安装氨用切断阀,正常运行时,该阀必须保持全开并加铅封,切断阀的直径不应小于安全阀的入口直径。

  安全阀宜设旁通线,旁通线的管径不宜小于安全阀的入口直径。

  第一百零八条  管道宜地上敷设。采用管墩敷设时,墩顶高出设计地面不宜小于300mm。主管道带上的固定点,宜靠近罐前支管道带处设置。

  第一百零九条  防火堤不宜作为管道的支撑点。管道穿防火堤处应设钢制套管,套管长度不应小于防火堤的厚度,套管两端应做防渗漏的密封处理。

  第一百一十条  在管道带适当的位置应设跨桥,桥底面最低处距管顶(或保温层顶面)的距离不应小于80mm。

  第一百一十一条  当液氨储罐的设计压力相同时,储罐之间宜设气相平衡管。平衡管直径不宜大于储罐气体放空管直径,亦不宜小于40mm。

  第一百一十二条  罐前支管道应有不小于0.5%的坡度,并应从罐前坡向主管道带。

  第一百一十三条  确定罐前支管道上的管墩(架)顶标高时,应考虑罐基础下沉的影响。罐前支管道与主管道宜采用挠性或弹性连接。

  第一百一十四条  罐组之间的管道布置,不应妨碍消防车的通行。

  第一百一十五条  气体放空管宜设蒸汽或氮气灭火接管。液氨储罐的安全阀出口管,应接至火炬系统。确有困难时,可就地放空,但其排气管口应高出相邻最高储罐罐顶平台3m以上。

  第一百一十六条  储罐进口或出口管道等多于两根时,宜设一个总的手动切断阀。

第二节  电气设备

  第一百一十七条  液氨储存、装卸区域所需消防水泵房用电设备的电源,应满足现行国家标准《工业与民用供电系统设计规范》所规定的二级负荷供电要求。

  第一百一十八条  用电设备的配电线路应满足火灾时连续供电的需要。

  第一百一十九条  电力电缆不应和液氨管道、热力管道敷设在同一管沟内。

  第一百二十条  应急照明灯具和灯光疏散指示标志的备用电源的连续供电时间不应少于30min。

  第一百二十一条  液氨储存、装卸区域的照明灯具和控制开关应采用防爆型、密闭型的。

  第一百二十二条  电气线路在液氨储存、装卸区域内一般不应有中间接头,在特殊情况下,线路需设中间接头时,必须在相应的防爆接线盒(分线盒)内连接和分路。

  第一百二十三条  液氨储存、装卸区域进行电气设备和线路检修应符合《国家爆炸危险场所电器安全规程》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  设施的电器开关宜设置在远离防火(护)堤处,不准将电器开关设在防火(护)堤内。

第三节  防雷

  第一百二十五条  液氨储存和装卸场所应根据有关标准、规范设置防雷装置和设施。

  防雷措施包括防直击雷、防感应雷、防雷电波等措施。

  第一百二十六条  液氨储存和装卸场所防直击雷应采取以下措施:

  1.应装设独立避雷针或架空避雷线(网),爆炸危险1区应在避雷针的保护范围以内。避雷针的尖端应设在爆炸危险2区之外,使被保护的建筑物及风帽、放散管等突出屋面的物体均处于接闪器的保护范围内。架空避雷网的网格尺寸不应大于5m×5m或6m×4m。

  2.排放管的管口上方半径5m的半球体空间应处于接闪器的保护范围内。接闪器与雷闪的接触点应设在上述空间之外。

  3.独立避雷针的杆塔、架空避雷线的端部和架空避雷网的各支柱处应至少设一根引下线。对用金属制成或有焊接、绑扎连接钢筋网的杆塔、支柱,宜利用其作为引下线。

  4.架空避雷线、避雷网至屋面和各种突出屋面的风帽、放散管等物体之间的距离,按照《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50057-1994.2000版)要求设定,不应小于3m:

  第一百二十七条  液氨储存和装卸场所防雷电感应的措施,应符合下列要求:

  1.设备、管道、构架、电缆金属外皮、钢屋架、钢窗等较大金属物和突出屋面的放散管、风管等金属物,均应接到防雷电感应的接地装置上。

  2.金属屋面周边每隔18~24m应采用引下线接地一次。

  3.现场浇制的或由预制构件组成的钢筋混凝土屋面,其钢筋宜绑扎或焊接成闭合回路,并应每隔18~24m采用引下线接地一次。

  4.平行敷设的管道、构架和电缆金属外皮等长金属物,其净距小于100mm时应采用金属线跨接,跨接点的间距不应大于30m;交叉净距小于100mm时,其交叉处亦应跨接。

  5.当长金属物的弯头、阀门、法兰盘等连接处的过渡电阻大于0.03Ω时,连接处应用金属线跨接。对有不少于5 根螺栓连接的法兰盘,在非腐蚀环境下,可不用金属线跨接,但必须构成电气通路。

  6.防雷电感应的接地装置应和电气设备接地装置共用,其工频接地电阻不应大于10Ω。防雷电感应的接地装置与独立避雷针、架空避雷线或架空避雷网的接地装置之间的距离应符合《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 50057-94(2000版)第3.2.1条五款的要求。

  7.屋内接地干线与防雷电感应接地装置的连接,不应少于两处。

  第一百二十八条  液氨储存和装卸场所防止雷电波侵入的措施,应符合下列要求:

  1.低压线路宜全线采用电缆直接埋地敷设,在入户端应将电缆的金属外皮、钢管接到防雷电感应的接地装置上。当全线采用电缆有困难时,可采用钢筋混凝土杆和铁横担的架空线,并应使用一段金属铠装。电缆或护套电缆穿钢管直接埋地引入,其埋地长度应符合《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要求。

  2.在电缆与架空线连接处,尚应装设避雷器。避雷器、电缆金属外皮、钢管和绝缘子铁脚、金具等应连在一起接地,其冲击接地电阻不应大于10Ω。

  3.架空金属管道,在进出建筑物处,应与防雷电感应的接地装置相连。距离建筑物100m内的管道,应每隔25m左右接地一次,其冲击接地电阻不应大于20Ω,并宜利用金属支架或钢筋混凝土支架的焊接、绑扎钢筋网作为引下线,其钢筋混凝土基础宜作为接地装置。

  4.埋地或地沟内的金属管道,在进出建筑物处亦应与防雷电感应的接地装置相连。

  第一百二十九条  当建筑物高于30m时,尚应采取以下防侧击的措施:

  1.从30m每隔不大于6m沿建筑物四周设水平避雷带并与引下线相连;

  2.30m及以上外墙上的栏杆、门窗等较大的金属物与防雷装置连接。

  第一百三十条  在电源引入的总配电箱处宜装设过电压保护器。

  第一百三十一条  接地体应选用符合要求的材料。静电接地干线应使用热镀锌钢材,圆钢φ≥10mm、扁钢≥40×4mm;静电接地支线应使用热镀锌钢材,圆钢由φ≥6mm、扁钢≥12×4mm。

  第一百三十二条  接地装置水平接地体埋设深度不小于0.7,垂直接地体长度为1.5—2.5m,间距为5.0m。人工接地体应使用热镀锌钢材。

  第一百三十三条  除防雷装置独立避雷针为单独地与其它接地装置的距离不小于3m外,防雷接地、电气设备接地、防静电接地、防感应雷接地宜共用同一接地装置。工艺管道、配电线路的金属外壳(保护层或屏蔽层),在各防雷区的界面处应做等电位连接。在各被保护的设备处,应安装与设备耐压水平相适应的过电压(电涌)保护器。

  第一百三十四条  电力和通信线路应用铠装电缆或钢管屏蔽,且宜直接埋地敷设。电缆金属外皮两端、钢管两端及在进入建筑物处应接地,并安装避雷器。建筑物内电气设备的保护接地与防感应雷接地应共用一个接地装置,接地电阻值应按其中的最小值确定。电力和通信线路接地宜就近与接地汇流排连接。

  第一百三十五条  防雷接地电阻≤10Ω,防静电接地电阻≤100Ω。

  第一百三十六条  液氨储罐必须有环型防雷接地,避雷针(线)的保护范围,应包括整个储罐区和装卸区。

  第一百三十七条  电缆与架空线路的连接处,应装设过电压保护器。过电压保护器、电缆外皮和瓷瓶铁脚,应做电气连接并接地,接地电阻不宜大于10Ω。

  第一百三十八条  液氨储存和装卸场所的建筑物防雷,应符合下列规定:

  1.应采用避雷带(网)。避雷带(网)的引下线不应少于两根,并应沿建筑物四周均匀对称布置,其间距不应大于18m。网格不应大于10m×10m 或12m×8m。

  2.进出建筑物的金属管道、电缆的金属外皮或架空电缆金属槽,在建筑物的外侧应做一处接地,接地装置应与保护接地装置及防感应雷接地装置合用。

  第一百三十九条  装卸液氨的鹤管(充装臂)桥(站台)的防雷应符合下列规定:

  1.露天装卸液氨作业的,可不装设避雷针(带)。

  2.在棚内进行装卸液氨作业的,应装设避雷针(带)。避雷针(带)的保护范围应为爆炸危险1区。

  3.进入装卸区的液氨管道在进入点应接地,接地电阻不应大于10Ω 。

第四节  防静电接地

  第一百四十条  液氨储存、装卸场所的所有金属装置、设备、管道、储罐等都必须进行静电连接并接地。

  第一百四十一条  液氨管道在下列部位,应有防静电接地:

  1.进出装置或设施处;

  2.爆炸危险场所的边界;

  3.管道泵及其过滤器、缓冲器等。

  第一百四十二条  直径大于2.5m或容积大于50m3的大型金属装置应有两处以上的接地点。较长的输送管道应每隔80-100m设一接地点。

  第一百四十三条  液氨汽车罐车、铁路罐车和装卸栈台,应设静电专用接地线。

  第一百四十四条  液氨罐区装置系统的总泄漏电阻都应在1×106Ω以下,各专设的静电接地体的接地电阻不应大于100Ω。

  第一百四十五条  金属设备与设备之间,管道与管道之间,当金属法兰采用金属螺栓或卡子紧固时,一般可不必另装静电连接线,但应保证至少有两个螺栓或卡子间具有良好的导电接触面。

  第一百四十六条  储罐内各金属构件(搅拌器、升降器、仪表管道、金属浮体等),必须与罐体等电位连接并接地。

  第一百四十七条  为消除人体静电,在扶梯进口处,应设置接地金属棒,或在已接地的金属栏杆上留出一米长的裸露金属面。

  第一百四十八条  风管及保温层的保护罩当采用薄金属板制作时,应咬口并利用机械固定的螺栓等电位连接。

  第一百四十九条  金属配管中间的非导体管段,除需做特殊防静电处理外,两端的金属管应分别与接地干线相连,或用截面不小于6mm2的铜芯软绞线跨接后接地。

  第一百五十条  非导体管段上的所有金属件均应接地。

  第一百五十一条  地下直埋金属管道可不做静电接地。

  第一百五十二条  液氨装卸栈台与罐车区域内的金属管道、设备、构筑物、铁路钢轨等应等电位连接并接地,还应构成接地网。

  第一百五十三条  液氨铁路栈台区域内铁路钢轨的两端应接地,区域内与区域外钢轨间的电气通路应绝缘隔离。每根钢轨间应是良好的电气通路,平行钢轨之间应跨接,每个鹤位处宜跨接一次并接地。跨接线可用1×19-14.9mm2镀锌钢绞线,接地线可用双根φ5m镀锌铁线,并用塞钉铆进钢轨。

  第一百五十四条  每个鹤位平台处应设置接地端子,接地端子宜用接地线与接地干线直接相连。罐车及储罐用带有接地夹的软金属线与接地端子连接。

  第一百五十五条  金属注液管与固定管道、钢架等应进行等电位连接并接地。

  第一百五十六条  罐车的罐体、车体应与注液管系统以及栈台钢架等电位连接。在装卸作业前,应用专用接地线与平台接地端子连接,装卸完毕将顶盖盖好后方可拆除。

  第一百五十七条  静电安全检查以生产岗位(场所)自查为主,每天至少检查一次。车间(分厂)每月至少检查一次,企业每年至少抽查两次。重点岗位(场所)要增加检查次数,确保安全生产。

  第一百五十八条  液氨罐区内各装置系统的总泄漏电阻、接地电阻以及静电消除器的运行状况,应由设备动力部门或由企业负责人指定有关部门委派专业人员定期进行测定和检查,并作出记录。发现异常问题,立即与生产岗位研究解决。

  第一百五十九条  各装置、设备和管道的静电接地点和跨接点必须牢固好用。

  第一百六十条  根据专门检测静电部门的检查结果,如总泄漏电阻和接地电阻大于要求值时,必须查明原因,立即加以解决。如一时难以解决,或本岗位不能解决的,应立即向上级汇报,并作临时应急措施,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节  仪控管理

  第一百六十一条  液氨储罐的温度、压力、液位、流量等重要工艺指标实施远程监控,完善联锁报警、有毒气体报警等装置。

  第一百六十二条  液氨储罐必须配置液位检测仪表,同一储罐至少配备两种不同类别的液位检测仪表,且应配备高、低液位报警回路,必要时还应配有液位与相关工艺参数之间的联锁系统。高液位报警器的安装高度,应满足从报警开始10一15min内液氨不会超过规定的最高液位的要求。低液位报警器的安装高度,应满足从报警开始10—20min内泵不会抽空的要求。

  储罐的最高液位系指储罐按规定的装量系数计算出的储量所达到的液面高度。

  第一百六十三条  液氨储存、装卸区域使用的仪表及其安装、接线等必须符合防爆类型及等级要求,仪表的明显部位应有清晰的防爆标志。

  防爆仪表更新不得随意降低防爆等级。

  第一百六十四条  仪表的安装位置与罐的进出口接合管和罐内附件的水平距离不应少于1000mm。

  第一百六十五条  球罐和卧罐上的温度计的安装位置,应保证在最低液位时能测量液相的温度并便于观察和维修。

  第一百六十六条  检测仪表的设置应符合以下要求:

  1.确保检测参数具有代表性,检测数据准确、可靠;

  2.温度检测点应选择有代表性的部位。测量罐内介质温度时,可根据罐的容量和介质特性设置单个或多个具有代表性的温度检测点;

  3.对于有压液氨储罐,应设置压力检测仪表。

  第一百六十七条  压力储罐上的压力表的安装位置,应保证在最高液位时能测量气相的压力,并便于观察和维修。当仪表或仪表元件必须安装在罐顶时,宜布置在罐顶梯子平台附近。

  第一百六十八条  储罐的温度、液位等测量装置的信号线,应用铠装电缆或钢管屏蔽,电缆外皮和钢管应与罐体连接。

  有毒气体检测报警仪和可燃气体监测报警仪报警信号应发送至工艺装置、储存设施等操作人员常驻的控制室或操作室。

  第一百六十九条  有毒气体报警仪检测点的设置应符合以下要求:

  1.有毒气体检测报警仪宜布置在有毒气体释放源的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

  2.有毒气体检测器与释放源的距离,当检测点位于释放源的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时,有毒气体检测点与释放源的距离不宜大于2m;当检测点位于释放源的最小频率风向的下风侧时,有毒气体检测点与释放源的距离小于1m。

  3.控制室、配电室与液氨储存、装卸设施相距30m以内,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宜设有毒有害气体检测器:

  (1)门窗朝向工艺设备组或储运设施的;

  (2)地上敷设的仪表电力线缆槽盒或配管进入控制室或配电室的。

  4.有毒气体检测报警仪,宜采用固定式,当不具备设置固定式的条件时,应配置便携式检测报警仪。

  5.不在检测器有效覆盖面积内的下列场所,宜设检测器:

  (1)可能积聚可燃气体、有毒气体的地坑及排污沟最低处的地面上。

  (2)易于积聚有毒气体的“死角”。

  第一百七十条  有毒气体检测报警系统宜为相对独立的仪表系统。有毒气体检测报警的数据采集系统,宜采用专用的数据采集单元或设备,不宜将有毒气体检测器接入其他信号采集单元或设备内,避免混用。

  第一百七十一条  有毒气体检测报警仪的指示报警器或报警器应分别具有以下基本功能:

  1.能为可燃气体或有毒气体检测器及所连接的其他部件供电。

  2.能直接或间接地接收可燃气体或有毒气体检测器及其他报警触发部件的报警信号,发出声光报警信号,并予以保持。声光报警信号应能手动消除,再次有报警信号输入时仍能发出报警。

  3.检测有毒气体的测量范围宜为0~3TLV。在上述测量范围内,指示报警器应能分别给予明确的指示;采用无测量值指示功能的报警器时,应将模拟信号引入多点信号巡检仪、DCS或其他仪表设备进行指示。

  4.多点式指示报警器或报警器应具有相对独立、互不影响的报警功能,并能区分和识别报警场所位号。

  5.指示报警器或报警器发出报警后,即使环境内气体浓度发生变化,仍应继续报警,只有经确认并采取措施后,才停上报警。

  6.在下列情况下,指示报警器应能发出与有毒气体浓度报警信号有明显区别的声、光故障报警信号:

  (1)指示报警器与检测器之间连线断路;

  (2)检测器内部元件失效;

  (3)指示报警器电源欠压。

  第一百七十二条  有毒气体检测报警仪必须经国家指定机构及授权检验单位的计量器具制造认证。防爆型有毒气体检测报警仪还应经国家指定机构及授权检验单位的防爆性能认证。

  第一百七十三条  仪表现场变送器的防雷(电涌保护器)接地,宜采用将仪表本体连接到已接地的金属电缆穿线管等方法实现。

  第一百七十四条  仪表接地连线及连接应符合以下要求:

  1.仪表系统的接地连线,应采用多股铜芯绝缘电线或电缆。

  2.仪表系统的接地连接,应根据不同要求分别接至下列设施:单独设置的仪表系统接地体;厂区电气系统接地网;电气系统在不同装置或不同界区分设的接地分配器。

  3.个别现场仪表、电缆接线盒等的保护接地连接,可就近接至已接地的金属构件或金属管道,但不得接至输送可燃性物质的金属管道。利用以上设施作接地连接时,应保证其接地的连续性、可靠性,且应满足仪表系统接地电阻的要求。

  4.接地连线的截面,可根据接地电阻值的要求及连接仪表的数量和接地连线的长度按表4-1(详见附件)要求选用。

  5.接地连接板应采用铜板制作,且应采用绝缘支架固定。

  6.接地支线的连接、接地分干线的连接、接地总干线与接地连接板之间的连接,应设置铜制接线片,并采用铜制紧固件固定。

  7.各类接地连线中,严禁接入开关或熔断器。

  8.仪表系统接地点的位置,应有明显的标志,接地连线应为绿色。

第五章  装卸管理

第一节  装卸人员要求

  第一百七十五条  液氨装卸岗位(场所)人员,必须进行专业教育、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特殊工种作业证和安全作业证后,方可从事装卸作业。

  第一百七十六条  液氨装卸岗位(场所)人员,应熟悉液氨安全装卸规程,正确佩戴防护用品,规范作业。

  第一百七十七条  液氨装卸岗位(场所)人员,应具有一般消防知识,熟悉液氨的特性,掌握储存、装卸装置的事故处理程序及方法,具有应急处理能力。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严禁未取得岗位操作证和本年度安全考试(核)不合格的人员上岗操作。

  第一百七十九条  瓶装容器装卸时必须轻装轻卸,严禁摔拖、重压和磨擦,不得损毁包装容器,并注意标志,堆放稳妥。

第二节  装卸前的检查与确认

  第一百八十条  装卸前,应对车(船)搬运工具进行确认,必须使用符合安全要求的运输工具。运输液氨的机动车辆,其排气管应装阻火器,并悬挂“危险品”标志,罐体应印制“有毒气体”标志。

  第一百八十一条  蒸汽机车在调车作业中,必须挂不少于二节的隔离车,并严禁溜放。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充装液氨槽罐车应符合以下要求:

  1.充装前必须有专人对液氨槽车进行全面检查,确认无缺陷和异物,方可充装。

  2.液氨槽车有以下情况时,不得充装:

  ①漆色、字样和气体不符合规定或漆色、字样脱落,不易识别气体类别。

  ②标记不全或不能识别。

  ③新槽罐车无检验合格证和置换证明。

  ④超过技术检验期限。

  ⑤安全附件不全、损坏或不符合规定。

  ⑥槽罐内无剩余压力,没有判明槽罐内是否混入其它物质的。

  ⑦液氨槽罐外观有严重变形、腐蚀及凹凸不平现象。

  3.必须有紧急切断装置。

  4.必须有对液氨泄漏时进行紧急处理的装置,如水喷淋装置等。

  5.必须有防止罐车充装过程中车辆发生移动的有效措施。

  第一百八十三条  装卸前,操作人员要认真对运输车辆所在单位的相关资质或使用单位的相关资质、驾驶员和押运员的资质、车辆状况等进行检查和确认。

  随车必须携带的文件和资料包括:汽车罐车使用证、机动车驾驶执照和汽车罐车准驾证、押运员证、准运证、汽车罐车定期检验报告复印件、液面计指示刻度与容积的对应关系表;在不同温度下介质密度、压力、体积对照表以及运行检查记录本等。

  第一百八十四条  液氨槽车必须符合《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GB13392—2005)的规定。

  1.罐车的颜色必须符合国家色标要求,并且安装静电接地装置和阻火设备。

  2.液氨储罐上应装设压力表、安全阀和液面计等,且灵敏好用。

  3.且罐内氨气余压应≥0.3Mpa。

  4.新购置的液氨罐车或者检修后的液氨罐车及氮气余压<0.3MPa的贮槽,则必须用氮气置换,并经分析合格,氧含量<1%。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充装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必须两人进行操作。车辆驾驶员、押运员持证坚守指定岗位。对新投用的充装设备,相关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必须到现场指导,其他人员必须远离充装点。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充装站应配备专用防化服、隔离式呼吸器、过滤罐、灭火器等,并确保完好。

  第一百八十七条  对照表5-1(详见附件)中的内容逐项检查确认,并将现场检查结果逐条认真记录,必须完全符合条件方可进行装卸作业。

  第一百八十八条  由工艺装置向液氨存储区输入或输出时,必须对相关工艺管道、阀门、安全附件等进行全面检查,和生产装置运行人员联合确认后,严格按照操作规程接纳或输出液氨。

  第一百八十九条  装卸现场应有防止污染环境的设施和措施。

  第一百九十条  夜间装卸时,场地必须有足够的照明。

第三节  液氨装卸安全

  第一百九十一条  液氨装卸时,应对鹤管(充装臂)、密封件,快速切断阀门等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严防泄漏。槽车充装推广使用万向充装管道系统,禁止使用软管充装。

  第一百九十二条  现场装卸作业时,穿戴劳动防护用品,严格执行装卸安全操作规程。开关阀门应缓慢进行。

  第一百九十三条  汽车槽车和槽船在装卸液氨时,必须规范接地。装卸工作完毕后,应静置10分钟方可拆除静电接地线。

  第一百九十四条  液氨汽车、火车或轮船装卸过程中,驾驶员、押运员等相关人员必须在现场,坚守岗位。

  第一百九十五条  装卸中随时检查罐槽外观有无鼓包、泄漏、压力、温度急剧变化及其它异常现象。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严禁超装、混装。液氨装卸时,应注意储罐和槽罐的装载程度,不得超过其容积的85%。

  第四节  液氨泄漏的应急处理

  第一百九十七条  装卸过程出现脱扣、充装臂断裂、连接法兰呲开等情况大量泄漏时,岗位人员应穿戴好防护用品站在上风口,立即关闭储罐和槽车的紧急切断阀,同时拨打应急救援电话并向有关部门汇报,启动应急救援预案。

  第一百九十八条  在毒区处理时应有两人以上进行,并先穿戴氨防护服,携带隔离式防毒面具后方可进入毒区。

  第一百九十九条  当大量泄漏影响周边岗位和居民人身安全时,应立即组织相关人员向上风向转移。

第六章  安全管理与防护

第一节  安全管理

  第二百条  液氨存储、装卸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明确各岗位人员的职责。确保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落实。

  第二百零一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前,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制定试生产(使用)方案,办理相关手续。操作人员经岗前培训合格,方可参加操作。工程项目验收时,应同时验收安全设施。

  第二百零二条  涉及液氨存储、装卸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企业应依法申请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在取得行政许可后不得降低法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第二百零三条  液氨储存和装卸场所的储罐、压力管道、电气设施和防雷、防静电装置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规范的要求,并定期检查及监测。

  第二百零四条  在液氨存储和装卸场所必须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注明危险化学品主要品种的特性、危害防治、处置措施、报警电话等。

  第二百零五条  液氨储存、装卸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培训考试合格,持证上岗,并加强日常安全教育。

  岗位人员应熟悉掌握以下内容:

  1.熟悉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

  2.掌握并正确执行储存和装卸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3.会辨识液氨储存和装卸过程中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能防范可能发生的泄漏、火灾、爆炸事故;

  4.会正确使用个人防护用品和岗位消防器材;

  5. 熟练掌握预防和处理事故发生的措施和方法,确保事故发生时能够正确处置,降低事故的危害程度。

  第二百零六条  涉及液氨储存、装卸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企业应按照要求提供或索取液氨安全技术说明书或安全标签。

  第二百零七条  企业安全管理部门应认真查找液氨储存和装卸环节存在的隐患和问题。对查出的问题严格按照“谁检查,谁签字;谁整改,谁签字;谁验收,谁签字”的要求进行落实,对“薄弱时间,薄弱环节,薄弱地点,薄弱人物”严格监督检查。

  安全检查主要应包括以下内容:

  1.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否健全、完善;

  2.设备、设施是否处于安全运行状态;

  3.从业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特种作业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4.从业人员在工作中是否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5.发放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从业人员是否正确佩带和熟练使用;

  6.现场有无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行为;

  7.危险源的检测监控情况;

  8.其他应当检查的安全生产事项。

  第二百零八条  现场作业应严格执行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作业安全规范(AQ3021~ AQ3028-2008)的相关要求。

第二节  安全防护

  第二百零九条  涉及液氨储存、装卸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企业必须加强设备管理,消除跑冒滴漏,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氨泄漏,保持作业场所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第二百一十条  液氨储存、装卸岗位应配备过滤式防毒面具、氧气呼吸器或空气呼吸器、隔离式防护服、防护手套、防护眼睛等,过滤式防毒面具必须满足每人一具,氧气呼吸器或空气呼吸器、隔离式防护服应配备两套以上,并定期检查,以防失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  各种防护器具都应定点存放在安全、方便的地方,并有专人负责保管,定期校验和维护,每次校验后应记录或铅封,主管人应经常检查。

  第二百一十二条  对各种防毒设施,未经主管部门同意或报请企业负责人批准,不得停用、挪用或拆除。

  第二百一十三条  必须建立防护用品和器具的领用登记制度,并根据有关规定制订发放标准。

  第二百一十四条  液氨储存、装卸的场所应设置卫生间、洗眼器、淋洗器等安全卫生防护设施,洗眼器、淋洗器防护半径不宜大于15m。

  第二百一十五条  液氨储存、装卸的场所区域内应按照《石油化工企业可燃气体和有毒气体检测报警设计规范》(SH3063-1999)的要求设置有毒气体检测报警仪。

  第二百一十六条  液氨储存、装卸场所必须配备应急通讯器材,并保证畅通。

  第二百一十七条  液氨储存、装卸场所必须装设风向标,其位置和高度应设在容易看到的显著位置。

  第二百一十八条  加强液氨储存、装卸场所管理,及时清理杂物,保持整洁。

  第二百一十九条  液氨储存、装卸场所应定期进行环境监测。对液氨储存、装卸岗位职工必须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监护档案。

第三节  应急救援和事故报告

  第二百二十条  涉及液氨储存、装卸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企业必须针对液氨储存、装卸环节可能发生的泄漏、火灾、爆炸等事故,编制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由企业总工程师审批,企业负责人签发。

  第二百二十一条  涉及液氨储存、装卸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企业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并对演练结果进行评审,及时完善相关应急措施,补充相关应急救援物资。

  第二百二十二条  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百二十三条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百二十四条  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2.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3.事故的简要经过;

  4.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5.已经采取的措施;

  6.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二百二十五条  企业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七章  附则

  第二百二十六条  本规范所引用的相关国家、行业标准都会被修订,使用本规范的各方应探讨使用相关国家、行业标准最新版本的可能性。

  第二百二十七条  本规范未尽事宜及与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百二十八条   本规范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