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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煤矿防治水管理规定(试行)[2009]

2009-06-22   济经煤管字[2009]44号   |   收藏   发表评论 0

关于印发《济南市煤矿防治水管理规定》的通知

章丘市、高新开发区煤炭管理部门,各有关单位:

    近年来,我市煤矿防治水工作有了很大进展,矿井水文地质基础工作不断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和技术管理逐步规范化,有力地保证了安全生产。随着各矿井开采水平的不断延深,水文地质条件更加复杂,防治水难度越来越大。为了适应矿井水文地质条件的变化,满足生产需要,进一步加强矿井防治水工作,杜绝水害事故的发生,保证生产正常接续,经广泛征求意见,并结合济南市煤矿近几年防治水工作的经验教训,制定了《济南市煤矿防治水管理规定》。现印发你们,望各单位认真学习并贯彻执行。

    附件:济南市煤矿防治水管理规定

二○○九年六月九日

济南市煤矿防治水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切实搞好防治水工作,防止煤矿重大水害事故的发生,保障矿井和职工人身安全,依据《煤炭法》、《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煤矿安全规程》、《煤矿防治水工作条例》(试行)、《矿井地质规程》(试行)、《矿井水文地质规程》(试行)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煤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济南市所属各煤矿。

    第三条 煤矿主要负责人是防治水工作的第一责任者,总工程师是防治水工作的技术责任人,矿井分管领导对职责范围内的防治水工作负落实责任。

    煤矿必须配备具体负责防治水工作的副总工程师,明确防治水专职机构,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按水文地质类型简单矿井不少于1名、中等矿井不少于2名、复杂矿井不少于3名配备,所配人员必须具备正规院校地质相关专业学历或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具备一定的专业素质。

    第四条 煤矿必须抓好水患的排查与治理工作,并登记建档管理。每月至少进行一次水患排查,对排查出的水患必须制定防治措施,做到项目、资金、措施、时间、人员“五落实”。

    各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每季至少进行一次水患排查与治理调度审查,并经常深入现场检查防治水措施落实情况。

    第五条 煤矿企业必须加大对防治水工程的资金投入,受水害威胁的矿井要建立防治水专项资金。各矿井要编制中长期防治水规划和年度防治水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 矿井防治水基础工作

    第六条 矿井各种水文地质原始记录、台帐、卡片等齐全、准确,图纸资料完善可靠、及时填绘、内容真实全面。矿井定期对本井田及其周围进行全面水文地质调查,查明本井田水文地质条件及开采情况、邻近矿井和废弃老窑的开采情况等各种充水因素,并在井上下工程对照图等图纸上标出其井田位置、开采范围、开采年限、积水情况、三线(积水线、探水线和警戒线)位置等。边界相邻的矿井之间必须每半年交换一次图纸,所交换图纸需经矿长和总工程师签字。

    第七条 各矿井必须具备下列水文地质台帐:

    ⑴矿井涌水量观测台帐;

    ⑵气象资料台帐;

    ⑶地表水观测台帐;

    ⑷钻孔水位及井泉动态观测台帐;

    ⑸抽(放)水实验成果台帐;

    ⑹矿井突水点卡片或台帐;

    ⑺井下水文地质钻孔台帐;

    ⑻水质分析成果台帐;

    ⑼封闭不良钻孔台帐;

    ⑽相邻矿井积水情况台帐;

    ⑾水闸门(墙)观测台帐。

    第八条 各矿井必须具备下列矿图:

    ⑴矿井充水性图: 1:2000或1:5000;

    ⑵矿井涌水量与各种相关因素历时曲线图;

    ⑶矿井综合水文地质图:比例尺1:2000或1:5000或1:10000;

    ⑷矿井综合水文地质柱状图:比例尺1:500;

    ⑸矿井水文地质剖面图:比例尺1:1000--1:5000。

第三章 地面防治水

    第九条 井口和工业场地内建筑物的高程必须高于当地历年最高洪水位;低于当地历年最高洪水位时,必须有防、堵、疏、排等措施。与井下相通的排水孔、电缆孔、下料孔、水文观测孔等,孔口必须高于当地历年最高洪水位。否则,必须采取加盖、封口、加高等措施。

    第十条 矿井要在汛期到来前成立雨季“三防”组织领导机构,组建抢险队伍,编制抢险预案,组织抢险演习 ,编排实施雨季“三防”工程计划,制定并严格落实雨季防治水措施,储备足够的防洪抢险物资。做到雨季“三防”领导机构、抢险队伍、抢险物资、抢险预案、工程计划、防治措施“六到位”。

    第十一条 各矿井每年雨季前要组织有关人员或专家全面排查分析矿井水情水害,形成报告报上一级煤炭管理部门备案。对矿区河流、沟渠、积水坑、地面塌陷区等渗漏水地段,采取堵漏或沟渠、河床改道等措施。

    第十二条 矿井井口附近或塌陷区内外的地表水体可能溃入井下时,必须采取措施,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开采和破坏煤层露头防水煤(岩)柱:

    (二)严禁擅自提高煤层开采上限:

    (三)容易积水的地面应修筑沟渠,排泄积水。修筑沟渠时,应避开煤层露头、地面裂隙和导水岩层。特别低洼地点,不能修筑沟渠排水时,应填平压实;对范围太大无法填平时,可建排水站排水,防止积水渗入井下;

    (四)矿井受河流、山洪和滑坡威胁时,必须采取修筑堤坝、泄洪渠和防止滑坡等措施:

    (五)排到地面的矿井水,必须妥善处理,避免再渗入井下;

    (六)对漏水的沟渠和河床,应及时堵漏或改道。地面裂缝和塌陷地点必须填塞。

    (七)每次降大到暴雨时和降雨后,矿井必须派专人检查矿区及其附近地面有无裂缝,老窑陷落和岩溶塌陷等现象。如发现漏水情况,必须立即停产撤人。

    第十三条 在河流、水库等地表水体下开采时,必须依照《建筑物、水体、铁路及主要井巷煤柱留设与压煤开采规程》等规定,编制开采设计,逐级上报审批。

    第十四条 煤矿企业必须严格执行灾害性天气停产撤人的应急处置措施。停产度汛的矿井在恢复生产前,必须经上一级煤炭管理部门组织分析论证,采取措施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四章 井下防治水

    第十五条 开展水文动态观测,矿井总涌水量、分水平、分采区(分地点)涌水量,各水文地质单元的主要含水层水位,老空积水等水体的水位、水量等,每月至少观测1次,异常情况加密观测次数。对观测资料进行系统整理分析,掌握其变化规律。

    第十六条 矿井必须按有关规定留设各类防隔水煤柱,不得擅自采掘和破坏。

    第十七条 矿井必须具备完善的排水系统,排水能力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有突水危险的矿井和区域必须按规定设置水闸门(墙)等防水隔离设施,实现分区隔离。

第五章  老空区水害防治

    第十八条 矿井必须及时排查分析本矿井区域内的老空积水情况,定期收集、调查、核对相邻矿井和废弃老窑情况,并建立台帐。本矿井积水区和矿井界外100m范围内的相邻矿井采掘工程、积水区必须标绘在采掘工程平面图等有关图纸上;每半年至少核实一次积水区的积水量、积水上下限标高,修订积水线、探水线和警戒线。

    第十九条 矿井对矿井新开拓的采区、采掘工作面要进行水文地质条件分析,地质“三书”要阐明新开拓的采区、采掘工作面受水害威胁程度,并制定相应的防治水措施,确保生产安全。

    第二十条 矿井接近水淹或可能积水的井巷、老空、老窑或相邻矿井时,不得直接使用巷探;情况不清或存在的可疑地点,应采用物探、化探或钻探的方法,探查施工区域四周、上下方是否存在积水区。凡受井巷、老空、老窑或相邻矿井积水威胁的作业地点,未进行探放的,不得进行采掘作业。

    第二十一条 掘进作面接近探水线时,必须编制探放水设计,超前探放水,并制定和落实防治瓦斯及其他有害气体危害等安全措施。采煤工作面受老空区积水威胁时,必须编制专门的探放水设计,严格按批准的措施执行。

    第二十二条 修建水闸墙封堵老空区积水时,必须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设计和监理。对已建成的水闸墙,要安装自动监测监控系统,采取有效的防突水措施并纳入水害应急预案。

    第二十三条 矿井在难以排除的水淹区积水面以下的煤岩层中进行采掘活动时,必须按有关规定编制开采设计,经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四条 矿井关闭前,必须向上级主管部门和相邻矿井提供采掘工程平面图等地测技术资料,资料必须真实、可靠。

第六章  承压水害防治

    第二十五条 矿井要采用适合本矿区的物探、钻探、化探等综合探测技术,查明矿井或采区水文地质条件;凡水文地质条件不清楚的区域,一律不得进行采掘活动。

    第二十六条 井田内与河流、湖泊、溶洞、含水层有水力联系的导水断层、裂隙、陷落柱时,必须查清其确切位置,并按规定留足防水煤(岩)柱。巷道确需穿过时,必须探水前进,并采取超前预注浆措施进行封堵加固,必要时构筑防水闸门或采取其它防治水措施。

    第二十七条 水文地质条件复杂及以上的矿井,必须在新水平或新采区建成防、排水系统后,方可开始向有突水危险区域开拓掘进。

    第二十八条 矿井煤系底部有强岩溶承压含水层时,主要运输巷和主要回风巷必须布置在不受水威胁的层位中,并要分区隔离开采。

    第二十九条 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或有突水淹井危险的矿井,必须在井底车场周围建立防水闸门。在其它有突水危险的区域,必须建立分区防水闸门,建成后方可开拓掘进。

    第三十条 矿井在需要堵截水的地点应设置永久水闸墙。水闸墙采用混凝土或钢筋混凝土建造,筑墙地点应选择在岩石坚硬、完整的地方,并经验收合格。

    第三十一条 矿井煤层顶板有含水层等积水体存在时,应观测“三带”发育高度,当导水裂隙带范围内的含水层或老空区积水影响安全开采时,必须超前探放水。

    第三十二条 矿井煤系底部有强承压含水层并有突水危险的工作面.存开采前,必须编制探放水设计和安全措施,待查明条件后,再确定是否开采。

    第三十三条 矿井开采受水威胁严重的煤层,严禁用巷道直接揭露导水构造或强含水层。巷道必须穿过时,应提前进行疏水降压或预注浆处理。

    第三十四条 矿井煤层底板存在隔水层变薄带、构造破碎带、导水裂隙带时,应通过对底板含水层、构造破碎带及导水裂隙带进行注浆改造,改变其富水性,加固底板,封堵水源补给通道。对注浆改造的工作面可先进行物探,查明水文地质条件,根据物探资料打孔注浆改造,再用物探与钻探验证注浆改造效果。

    第三十五条 矿井承压含水层与开采煤层之间的隔水层能承受的水头值大于实际水头值时,可以“带水压开采”,但必须制定安全措施。

    第三十六条 矿井承压含水层与开采煤层之间的隔水层厚度,能承受的水头值小于实际水头值时,开采前必须遵守下下列规定:

    (一)采取疏水降压的方法,把承压含水层的水头值降到隔水层能允许的安全水头值以下,并制定安全措施;

    (二)承压含水层的补给边界已经基本查清,可预先进行惟幕注浆,截断水源,然后疏水降压开采,但必须编制帷幕注浆设计;

    (三)承压含水层的补给水源充沛,不具备疏水降压和帷幕注浆条件时,可采用局部注浆加固底板隔水层或改造含水层为隔水层的方法,但必须编制专门的设计,在有可靠防范措施的条件下进行试采,制定专门的防止淹井措施。措施应包括防止突水、建筑防水闸门、留设防水安全煤(岩)柱、增加排水能力等内容;

    (四)采取降低底板破坏深度的采煤方法,如条带开采或巷道穿采等。

    第三十七条 矿井采用垮落法管理顶板、开采受底板承压水威胁的采煤工作面,采煤工作面长度一般不得超过l OOm,采煤工作面回采期间悬顶面积(走向×倾向)不得超过2×5m。;否则,必须实行人工强制放顶。不能实行人工强制放顶的采煤工作面,矿井应根据实际情况,合理调整采煤工作面长度。

第七章 探放水

    第三十八条 受水害威胁的矿井,必须配备不少于2套完好的能够满足井下探放水工程需要的探放水设备,并保证正常使用。

    第三十九条 矿开拓开采时必须坚持“有疑必探,先探后掘”的原则,特别是受水威胁的矿井,必须坚持“有掘必探、不探不掘不采”的原则。严禁对老空水、导(含)水断层、陷落柱、导水钻孔、强含水层等进行直接巷探。井下探放水必须编制探放水设计,超前探放水要有防止瓦斯和其他有害气体等安全措施。探放水结束后,必须有探放水工作总结。

    第四十条 矿井探放水时,必须撤出受水害威胁区域内的所有无关人员;有突水预兆时,必须立即撤出井下受水害威胁区域内的所有人员。

    第四十一条 矿井探水钻孔内水压大于2MPa时,应采用反压和有防喷装置的方法钻进,并有防止孔口管和煤(岩)壁突然鼓出的措施。

    第四十二条 矿井探、放水工程必须由矿井总工程师组织地测、技术、安监、施工单位等有关人员,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评价。

第八章 设计及审批

    第四十三条 生产矿井地质报告每8~10年修编一次,并逐级报省煤炭局审批。水文地质补勘后应及时提交水文地质资料。

    第四十四条 生产矿井水平延深,必须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方案和初步设计,报市级煤炭管理部门审批;工程竣工后,由原审批单位组织验收。布置采区必须由煤矿编制采区设计,报市级煤炭管理部门审批;采区移交生产前,由原审批单位组织验收。下山采区和下山生产的受水威胁的工作面,回采前必须形成与采区、工作面预计最大涌水量相匹配的排水能力,否则不得回采。

    第四十五条 采区设计和采、掘工作面作业规程编制前,必须按时提交地质说明书(采区地质说明书应在正式设计前三个月提出,掘进工作面地质说明书应在巷道掘进前15天提出,采煤工作面地质说明书应在工作面开出后5天提出),编制内容必须符合《矿井地质规程》规定。

    第四十六条 防治水工程要编制工程设计,经矿长批准后列入安措工程计划,由总工程师组织实施;重大的项目必须按管理权限报上一级煤炭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七条 开采受承压含水层威胁的煤层、水体下采煤、水淹区域下的采掘的设计、技术措施必须按《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审批后实施。煤层顶板有含水层和水体存在时,按要求进行“三带”观测,并进行采后总结。

第九章 监督与检查

    第四十八条 各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所属煤矿防治水工作的监督与检查,抓好各项防治水措施的督查落实。对受水害威胁,严重危及安全生产的矿井进行停产整顿。对由于不履行职责,造成事故,情节或后果严重的责任单位和人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严格追究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修改解释权属济南市经委。各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可以按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二○○九年六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