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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09]

2010-09-09   鲁建管发〔2009〕6号   |   收藏   发表评论 0

  关于印发《山东省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建管发〔2009〕6号

  各市建管局(处、办),有关市建委(建设局):

  现将《山东省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山东省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

  附件:

  山东省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防范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建筑起重机械的出租、安装(含拆卸)、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使用的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等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

  第三条省建筑工程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建筑工程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以下统称“产权单位”)和安装单位、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产权、安装、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全面负责。

  产权、安装、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接受建筑工程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产权、安装和使用单位应当对建筑起重机械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作业知识。

  第六条从事建筑起重机械作业的安装拆卸工、建筑起重机械司机和起重司索信号工,必须接受专门培训,并经建筑工程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建设主管部门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建筑工程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

  建筑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电子信箱,受理对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安装、使用和检验违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章建筑起重机械的购置和出租

  第八条产权单位购置的建筑起重机械,必须为依法取得国家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的合格产品。

  对未实行制造许可的建筑起重机械产品,必须通过省级以上建筑工程管理部门组织的安全技术鉴定或备案后,方可购置。

  购置进口建筑起重机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购置旧建筑起重机械时,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外,还应有近两年设备完整运行记录和维修、改造等技术资料。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购置:

  (一)属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

  (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四)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的;

  (五)达到国家规定出厂年限,未进行安全评估和经评估不宜继续使用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进行改造的;

  (七)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

  (八)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装置的。

  第十一条产权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建筑起重机械淘汰报废制度。凡有本办法第十条(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报废。

  第十二条出租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具有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规模相适应的场所。

  第十三条提倡产权单位取得建筑工程管理部门颁发的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配备建筑起重机械司机,负责本单位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和操作驾驶。

  第十四条出租单位应当在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合同中,明确租赁双方的安全责任,并出具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和自检合格证明,提交安装使用说明书。

  第十五条产权单位应当按规定对建筑起重机械安全装置进行校验和标定。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前,产权单位应当对整机进行维护保养,对其安全性能进行检测;出租的,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出租单位应当出具检测合格证明。

  第十六条产权单位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六)(七)项和第二款规定的资料;

  (二)历次安装验收资料;

  (三)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四)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五)安全装置的校验和标定资料;

  (六)维修和技术改造资料;

  (七)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八)累计运转记录。

  第三章建筑起重机械的备案

  第十七条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建筑工程管理部门办理备案,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申请表;

  (二)产权单位法人营业执照;

  (三)企业岗位安全责任制、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及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四)与起重机械有关的管理、检验、维护保养人员情况;

  (五)企业生产经营场所证明材料;

  (六)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监督检验证明(未实行制造许可的,提供省级以上建筑工程管理部门组织的产品鉴定证明或备案证明)和产品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有关型式试验合格证明等文件;

  (七)购销合同或发票;

  (八)其他应提供的资料。

  达到国家和省规定使用期限的,应提供评估报告;出租的设备,应当出具检测合格证明;进口的设备,提供国家规定的相关文件。

  在用设备,还应提供本办法第十六条(五)至(七)项规定的资料。

  第十八条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予备案。

  第十九条予以报废的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应当向原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

  第二十条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建筑工程管理部门颁发的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工程。

  第二十一条安装单位应当配备与所从事的安装工程规模相适应的土建、机械、电气工程技术人员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建筑起重机械司机和建筑起重司索信号工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具备与所从事的安装工程规模相适应的检验手段与仪器设备。

  严禁临时拼凑人员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活动。

  第二十二条使用单位和安装单位应当在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合同中明确双方的安全生产责任。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与安装单位签订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工程安全协议书。

  第二十三条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根据安全技术标准及建筑起重机械性能要求编制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核,并由本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批;

  (二)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

  (三)专业技术人员向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施工技术交底,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四)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筑工程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安装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作业。

  安装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进行现场监督,技术负责人应当定期巡查。

  第二十五条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的有关要求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自检、调试和试运转。自检合格的,应当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使用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

  第二十六条安装单位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工程档案。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工程档案应当包括以下资料:

  (一)安装合同及安全协议书;

  (二)安装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三)安全施工技术交底资料;

  (四)自检合格证明;

  (五)安装工程验收资料;

  (六)安装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建筑起重机械投入使用前,安装单位应当将上述(二)(三)(四)项资料提供给使用单位。

  第二十七条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使用单位应当组织产权、安装、监理等单位进行验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建筑起重机械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验收。

  列入特种设备目录的建筑起重机械在验收前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

  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章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

  第二十八条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资料、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特种作业人员名单等,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筑工程管理部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登记标志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九条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二)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三)在建筑起重机械活动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对集中作业区做好安全防护;

  (四)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

  (五)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六)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及其安全装置、吊具、索具等进行经常性和定期的检查、校验、维护和保养,并做好记录。

  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对建筑起重机械的检查、校验、维护、保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一条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安全技术档案,记录本次设备使用情况。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移交的安装技术资料;

  (二)建筑机械设备安装后,验收资料和检验资料;

  (三)建筑起重机械及其安全装置的日常维护保养和校验记录;

  (四)建筑起重机械的台班记录、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建筑起重机械拆除后,使用单位应当将上述资料移交产权单位。

  第三十二条建筑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需要附着的,应当由原安装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安装单位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并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建筑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需要顶升的,由原安装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安装单位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

  禁止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

  第三十三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

  (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

  (三)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四)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使用情况;

  (七)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四条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

  (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三)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四)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

  (五)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

  (六)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安装单位、使用单位限期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对安装单位、使用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及时向建筑工程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报告。

  第三十五条依法发包给两个及两个以上施工单位的工程,不同施工单位在同一施工现场使用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建设单位应当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安装单位、使用单位拒不整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建设单位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应当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

  第三十六条建筑起重机械特种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在作业中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有权在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立即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建筑起重机械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负责人报告。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建筑工程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对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备案登记、安装、检验检测和使用等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对毗邻学校、幼儿园、商场集市和城市主干道等公众聚集场所的建筑施工现场使用的起重机械应当实施重点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建筑工程管理部门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建筑起重机械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第三十九条负责办理备案或者登记的建筑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档案,按照有关规定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统一编号,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状况。

  第四十条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安装、使用单位和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由建筑工程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建筑工程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二)发现在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存在严重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不依法处理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使用的高处作业吊篮,产权单位应参照本办法办理备案手续。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山东省建筑工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山东省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鲁建管发〔2004〕1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