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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2009]

2010-09-17   鲁煤安管[2009]75号   |   收藏   发表评论 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落实煤矿安全生产责任,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保障职工生命安全和煤矿安全生产,依据《煤炭法》、《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煤矿安全规程》,结合山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矿建设、煤炭生产以及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煤矿企业是落实本规定的责任主体。煤矿企业负责人(包括煤矿企业的实际控制人,下同)对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负主要责任。

  第四条  各级煤炭管理部门是落实本规定的监管主体。对所辖区域监管煤矿预防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监管的职责。

  第二章  安全技术管理

  第五条  矿井总工程师对技术工作全面负责。总工程师做出的生产安全技术决策,其他副职不得否定。总工程师、安全副职对危及安全生产、建设的事项有权予以否决。

  第六条  矿井必须设立“一通三防”、地测防治水机构和专职副总工程师。受冲击地压(矿震)威胁的矿井必须设置防冲机构和防冲副总工程师。

  第七条  基本建设矿井必须设置相应机构和职位,严格安全技术管理。

  第八条  基本建设矿井必须严格按设计施工,严禁擅自变更设计和施工方案;确需变更的,必须报省级煤炭管理部门审批。

  第九条  生产矿井水平延深,必须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方案和初步设计,报市级煤炭管理部门(矿业集团公司)审批;工程竣工后,由原审批单位组织验收。布置采区必须由煤矿编制采区设计,报市级煤炭管理部门(矿业集团公司)审批;采区移交生产前,由原审批单位组织验收。市级煤炭管理部门(矿业集团公司)必须每年对所辖区域监管煤矿开拓布局及生产计划进行一次审查。

  第十条  大中型开采深度超过1000m、小型开采深度超过600m及受瓦斯、煤层自然发火、高温热害、水害、冲击地压(矿震)威胁的基本建设矿井,施工安全可靠性必须经过专家论证,报省级煤炭管理部门备案。采深超过800m及受瓦斯、煤层自然发火、高温热害、水害威胁及受冲击地压(矿震)威胁的生产矿井,开采深度和范围超出原论证深度和范围的,必须经过专家论证,报省级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一通三防管理

  第十一条  矿井必须有完整独立的通风系统,实现生产水平和采区分区通风。严禁扩散通风、老塘通风、不合理的串联通风及角联通风,严禁无风作业、微风作业。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开采煤层群及容易自然发火矿井的采区,必须设专用回风巷。

  第十二条  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低瓦斯矿井中的高瓦斯区或瓦斯涌出异常区,一个采区内同时作业的采煤工作面数量不得超过2个,掘进工作面数量不得超过3个;其它矿井的一个采区内同时作业的采煤工作面数量不得超过2个,掘进工作面数量不得超过5个。小型矿井一个采区内同时作业的采煤工作面数量不得超过1个,掘进工作面数量不得超过2个。

  第十三条  矿井必须编制井下各用风地点通风设计和配风计划,确保各用风地点风量符合规定要求。严禁超通风能力组织生产。

  第十四条  所有掘进工作面供风必须实现“双局扇、双电源、自动换机、自动分风”;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低瓦斯矿井中的高瓦斯区和瓦斯涌出异常区必须实现“三专两闭锁”。全煤和半煤岩巷道,炮掘工作面迎头20m范围内,必须采用抗炮崩风筒。

  第十五条  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存在高瓦斯区和瓦斯涌出异常区的矿井,必须根据具体情况建立井下瓦斯移动抽放系统,开展瓦斯抽采抽放工作。采煤工作面瓦斯含量较高、工作面隅角或架间极易出现瓦斯超限、未建立瓦斯移动抽放系统的矿井,必须安装瓦斯抽排风机抽放,或设置引风障等措施抽排瓦斯,严禁采用局部通风机吹排瓦斯。

  第十六条  严格执行瓦斯排放制度。凡是启封密闭,不论瓦斯浓度高低,封闭时间长短,必须由救护队排放。排放瓦斯严禁“一风吹”,实行2个总指挥到岗后排放。地面总指挥,由矿总工程师或安监处长负责,在矿调度室指挥;井下现场总指挥,由矿通风副总或安全副总负责,在井下协调指挥。

  第十七条  矿井瓦斯远程监测监控系统必须具备甲烷断电、甲烷风电闭锁的全部功能,传感器的种类、数量、安设位置等符合规定要求,并严格按规定进行调试、校正和使用。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低瓦斯矿井中的高瓦斯区和瓦斯涌出异常区、煤层容易自燃或自燃的采掘工作面,瓦斯报警浓度不得大于0.8%,瓦斯超限必须实现传感器控制范围内的设备就地断电。巷道长度超过500m的,每500米必须增设一组甲烷传感器。

  第十八条  综合机械化采煤工作面,必须采用随机自动喷雾和移降架联动喷雾装置。综掘工作面必须使用综掘机喷雾装置和二次负压降尘装置,并安装水电联动闭锁装置,实现防尘供水与综掘机联动。

  第十九条  煤巷、半煤岩巷炮掘工作面必须实施短壁快速注水,设置高压远程喷雾装置,水喷雾射程必须到达该迎头。炮采工作面必须实施短壁快速注水,在工作面前排支柱设置高压喷雾装置,放炮时对放炮地点实施高压水喷雾。

  第二十条  井下严禁采用放炮法处理大块矸石,必须人工处理;处理矸石前必须洒水降尘,检查瓦斯。

  第二十一条  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在高瓦斯与自然发火并存的采煤工作面,必须对采空区实施注浆或注氮措施,加强采空区有害气体的预测预报工作。自然发火严重的矿井必须具备水淹灭火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容易自燃、自燃煤层工作面采空区放水必须采用“U”管或其它措施,防止向采空区进风,并随时观测采空区压差和漏风情况。放水结束后,要对放水孔进行有效封堵。

  第四章  防治水管理

  第二十三条  矿井必须具备完善的排水系统。排水设备能力、水仓容量达到规定要求;受水威胁严重的矿井必须实现井下主要泵房无人值守、地面远程监控集控功能。

  第二十四条  受古空、老空、采空区积水威胁的矿井,必须定期对积水情况进行排查分析,将积水范围、积水量、积水上下限标高及时准确地填绘在采掘工程平面图等有关图纸上,标明积水线、探水线和警戒线。凡存在水害隐患或水文地质条件不清的区域,必须坚持“有疑必探、先探后掘、先治后采”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邻近矿井相透,在“谁破坏,谁治理”的基础上,仍无法实现永久隔离的,必须在本矿井内部采取有效安全措施;签定安全互保协议,定期交换生产图纸,及时通报水情水害。

  第二十六条  受冲积层水或地表水体威胁的矿井,必须按照矿井设计和矿井地质报告规定留设防隔水煤(岩)柱,未经省级煤炭管理部门批准,严禁擅自提高开采上限。

  第二十七条  受承压水威胁的矿井,必须建立完善的水动态观测系统。受承压水威胁区域开采前,必须查清水文地质条件,编制水害治理方案和防范措施,按管理权限报批后组织实施。有突水危险的区域必须留设防水隔离煤柱、设置防水闸门,实现分水平、分采区隔离开采。隔离煤柱不得擅自开采。防水闸门必须保证每年进行两次关闭试验,其中一次必须在雨季前进行。

  第二十八条  矿井必须按规定留足矿井边界隔离煤柱,不得擅自采动破坏;变更边界煤柱,必须编制专门设计报省级煤炭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每年雨季前,矿井必须对地面河流、水库、池塘、积水坑、塌陷区、古井、老窑等进行全面排查分析,对矿井存在威胁的,必须采取措施进行治理。

  第三十条  矿井每年必须根据实际,编制雨季“三防”工程计划和地面防洪、井下避水灾应急预案,对主要排水系统进行联合排水试验,组织应急演练。

  第三十一条  矿井必须与气象、防汛和水利等部门联系沟通,建立有效的汛期预警处置机制;降大到暴雨时和降雨后,安排专职队伍对地面河流、水库、池塘、积水坑、塌陷区、古井、老窑等进行巡查,及时通报水情水害对矿井的威胁情况。

  第五章  顶板(冲击地压防治)管理

  第三十二条  矿井必须实施井下矿压观测和煤巷顶板离层观测,并用牌板显示。受冲击地压(矿震)威胁严重的矿井,必须建立微震或地震监测系统,做好冲击地压(矿震)监测和分析。

  第三十三条  矿井必须根据现场实际,对煤层顶底板和巷道围岩进行分类。研究矿压规律,确定支护参数,改进支护方式,采取有针对性措施,强化顶板管理。

  第三十四条  井下巷道、硐室必须优先采用锚喷、锚网、锚索、锚网喷、锚索喷等主动支护形式。采掘工作面严禁采用木支护,采煤工作面取消金属摩擦支柱支护。严禁采掘工作面空顶作业。

  第三十五条  受冲击地压(矿震)威胁的矿井,在编制矿井开拓延深、采区设计时,必须编制防冲专项设计,报市级煤炭管理部门(矿业集团公司)审批。

  第三十六条  有冲击地压危险的采掘工作面,必须进行冲击危险性评估,在采掘工作面作业规程中制定专项防冲措施。

  第三十七条  矿井必须优化采掘布置,避免不合理开采顺序和形成不规则煤柱。

  第三十八条  多煤层或厚煤层分层开采时,下层工作面切眼及停采线要内错布置,顺槽尽量避免布置在应力集中区。

  第三十九条  矿井在有冲击地压(矿震)危险的区域进行采掘活动,必须对冲击危险性进行监测,解危处理及效果检验。

  第四十条  开采有冲击地压危险区的煤层时,在同一煤层的同一区段范围内,严禁采掘相向同时作业。

  第六章  机电提运管理

  第四十一条  矿井供电必须实现双回路,严禁供电线路“T”接。在立井开拓、供电安全无保障、不能保证井下人员安全撤出的矿井,必须配备满足通风、排水、提升供电安全的备用发电机组。

  第四十二条  地面及井下主要生产系统(影响安全的)机电设备必须实现双回路供电。

  第四十三条  矿井供电、排水、通风、提升、运输等系统的主要设施设备必须实现调度工业监视,并实现在线监测监控。

  第四十四条  井下必须严禁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机电设备。杜绝电气失爆。

  第四十五条  矿井水平大巷、主要运输巷道及运输距离超过100m或坡度变化超过5‰的采煤工作面顺槽、掘进巷道等,必须消灭人力推车。运送材料及设备实现机车、绞车运输,推行卡轨车、单轨吊运输。煤炭实现连续化运输。

  第七章  生产禁项管理

  第四十六条  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矿井严禁组织生产:

  1、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

  2、矿井供电未实现双回路、供电线路存在“T”接的;

  3、矿井排水系统不完善、系统能力不足的;

  4、矿井通风系统不完善、通风能力不足的;

  5、安全监测监控系统使用不正常或未发挥作用的;

  6、安全出口不畅通、不能保证直通地面两个安全出口的;

  7、正在建设、资源整合改造的;

  8、“一通三防”、防治水、冲击地压(矿震)防治机构不健全、人员配备不到位的;

  9、“一通三防”、防治水、冲击地压(矿震)防治责任制不健全、措施落实不到位的;

  10、“一通三防”、防治水、冲击地压(矿震)重大安全隐患未采取措施有效控制的;

  11、无矿级领导带班下井的。

  第四十七条  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水平和采区严禁组织生产:

  1、未按批复设计施工的;

  2、供电未实现双回路的(上山采区除外);

  3、排水系统不完善、系统能力不足的;

  4、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合理的;

  5、安全出口不畅通、不能保证两个安全出口的;

  6、提升运输设施不完善、不能保证安全的;

  7、未落实各项安全技术措施的;

  8、生产前未按规定投产验收的。

  第四十八条  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采掘工作面严禁组织生产:

  1、地质、水文资料和生产条件不清的;

  2、“三下”开采未按规定进行审批的;

  3、作业规程不完善、未按规定进行审批的;

  4、生产系统不健全、不完善的;

  5、各项安全技术措施不落实的;

  6、生产前未按规定投产验收的。

  第八章  停产作业管理

  第四十九条  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矿井必须停止生产、撤出井下人员:

  1、汛期本地区连续降雨达到大雨以上或气象预报为降雨橙色预警天气或受上游水库、河流等泄洪时威胁的;

  2、发现地面向井下溃水的;

  3、井下发生突水事故,危及矿井安全的;

  4、供电线路发生故障,不能保证安全供电的;

  5、主要通风机发生故障,不能保证正常通风的;

  6、井下发生重特大瓦斯、煤尘、火灾、冲击地压事故的;

  7、矿井超层越界开采的。

  第五十条  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水平和采区必须停止生产、撤出人员:

  1、供电系统出现故障,不能保证安全供电的;

  2、通风系统紊乱、不能保证正常通风的;

  3、存在突水、透水危险及发生突水、透水事故影响水平和采区的;

  4、存在瓦斯、煤尘、火灾、冲击地压事故危险未采取措施及发生事故的;

  5、安全出口发生冒顶事故,影响水平和采区通风行人安全的。

  第五十一条  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采掘工作面必须停止生产、撤出人员:

  1、通风系统不合理的;

  2、风量不足的;

  3、现场停风的;

  4、瓦斯抽采不达标的;

  5、瓦斯或其他有害气体超限的;

  6、监测系统不符合要求的;

  7、粉尘浓度超限及煤尘堆积的;

  8、采煤机、综掘机喷雾降尘效果达不到要求的;

  9、违反规定放炮的;

  10、放炮前后不洒水灭尘的;

  11、出现自然发火征兆的;

  12、工作地点温度超限的;

  13、出现突水预兆、有突水危险的;

  14、疏排水系统不完善的;

  15、未执行探放水措施和防治水措施不落实的;

  16、支护措施落实不到位的;

  17、未按规定要求采取特殊支护措施的;

  18、采煤工作面悬顶面积超过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19、有冲击地压(矿震)倾向,未进行监测评估的;

  20、冲击地压(矿震)危险区未采取解危措施或解危后效果检验不合格的;

  21、同一工作区域内、同一时间,多工种、多工序平行交叉作业危及安全的;

  22、有发生冲击地压(矿震)危险征兆的;

  23、电气设备存在失爆现象未治理的;

  24、运输安全设施不完善可靠的;

  25、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26、无安监人员盯头盯面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山东省煤炭工业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