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作为消防安全管理人,协助消防安全责任人主管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消防安全管理人离职的,应当在10日内确定新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并在变更后的3日内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十六条 火灾高危单位设立由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负责的单位消防工作领导机构,每年定期研究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保证消防工作的队伍建设、日常管理、隐患整改、资金投入等事项满足消防安全需要。
实行委托经营管理的火灾高危单位,由受托方履行本规定有关火灾高危单位的职责。
第十七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明确负责消防工作的职能部门;下列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专门的消防工作管理部门:
(一)建筑面积超过3万平方米的公众聚集场所;
(二)员工人数超过300人的劳动密集型企业;
(三)占地面积超过20公顷的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销售企业;
(四)规模较大、人员较多或者容纳人数较多的其他单位。
第十八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工作归口职能部门对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负责,按照下列规定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
(一)统一管理消防控制室和消防设施、器材、标志;
(二)组织每日防火巡查,及时发现、制止、纠正消防安全危险行为;
(三)每月组织防火检查,督促落实岗位消防安全职责、消除火灾隐患;
(四)组织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五)对新上岗员工及时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每半年组织1次全员消防安全培训;
(六)组织经常性消防宣传教育;
(七)指导或者管理志愿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工作;
(八)单位授予的其他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管理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工作,或者将部分消防工作委托专门机构管理的,前款规定的部门应当定期检查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专门机构履行职责的情况。
第十九条 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危险品企业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工作归口职能部门的负责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
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工作归口职能部门应当确定负责防火检查(巡查)、自动消防系统值班操作、消防设施(器材)检验与维修、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的消防管理人员,其数量应当与火灾高危单位的经营规模和消防工作强度相适应。
防火检查(巡查)人员、自动消防系统值班操作人员、专职消防队消防员,应当经依法设立的消防安全培训机构培训合格,取得相应岗位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火灾高危单位建筑物由两家以上单位共同使用的,各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共同确定、组建或者委托负责统一消防安全管理的机构;
(二)签订消防安全责任约定书;
(三)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消防技术标准、当地消防安全规定以及消防安全统一管理机构的要求;
(四)接受消防安全统一管理机构实施的防火检查(巡查)、消防演练、消防宣传教育和培训、消防工作奖惩。
第二十一条 火灾高危单位组建的专职消防队,其专职消防员数量应当满足本单位火灾扑救需要。
专职消防队应当组织经常性的灭火和应急疏散训练。单位组织综合性消防演练时,专职消防队应当参加。
专职消防队应当接受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指导,每年向辖区公安消防队定期报告消防训练和演练情况。
第二十二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组织员工参加志愿消防队,配备消防装备或者器材,并为志愿消防员参加灭火和应急疏散训练提供便利条件、安全保障和适当补贴。
公共娱乐场所员工应当全员参加志愿消防队;其他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有不少于20℅的员工参加志愿消防队。
志愿消防队应当每月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训练。单位组织综合性消防演练时,志愿消防员应当参加。
防火巡查人员应当参加志愿消防队,参与组织消防演练和灭火、疏散任务。
第二十三条 火灾高危单位实施消防安全管理的工作情况,应当通过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如实地传送和报告相关消防工作信息。
第二十四条 发生火灾时,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和现场需要,立即组织疏散人员、扑救火灾、防护救护等工作;消防队抵达现场后,应当按照火场指挥员的要求参加灭火救援。
第四章 内部防火管理
第二十五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消防安全制度,严格实施消防安全管理,达到以下要求:
(一)消防安全制度符合本单位及其各部位、各岗位的火灾危险性和消防安全需要;
(二)各级、各岗位员工熟悉本岗位及本人的消防安全职责和相关消防安全制度,保证行为与其岗位消防安全要求相适应;
(三)消防设施、器材、标志数量齐全、检修及时、完好有效,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保持畅通。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制定岗位作业的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并经常督促、教育员工严格遵守。
第二十六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在正门入口处悬挂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标识。
对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明确以下管理措施:
(一)确定具体责任人;
(二)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
(三)根据实际制定专门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第二十七条 商场、市场、公共娱乐场所、医院、劳动密集型企业以及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企业等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指定防火巡查人员在生产、营业期间进行不间断的防火巡查。会堂、剧院、博物馆、展览馆、档案馆、体育场馆等火灾高危单位承办会议、演出、展览、体育比赛等活动时,应当组织不间断的防火巡查。
宾馆、饭店、养老院、福利院等火灾高危单位的防火巡查,应当至少每2小时1次。
第一、二、三款规定以外的火灾高危单位应当组织每日防火巡查,巡查的时间和频次应当在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中规定并实施。
每日生产、营业结束后,火灾高危单位应当组织夜间防火巡查,夜间营业的公共娱乐场所应当组织白天防火巡查,防火巡查的时间和频次应当在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中规定并实施。
第二十八条 在火灾高危单位内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施工,应当制定消防安全措施,经消防安全管理人现场查验、确认并签发动火证后,方可施工。
严禁公众聚集场所、劳动密集型企业、易燃易爆单位在生产、营业时间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施工或者使用可燃、易燃物品的装修施工;确需在生产、营业时间施工,应当建设实体墙将施工区和生产、营业区进行防火分隔。
第二十九条火灾高危单位现场工作人员对在火灾高危单位禁烟禁火部位吸烟的人员,应当实施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向当地公安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