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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实施细则[2014]

2015-02-28   收藏   发表评论 0
【发布单位】山东省生产监督管理局
【发 文 号】鲁安监发〔2014〕184号
【发布日期】2014-12-29
【实施日期】2015-02-01

的变更申请书1份;

  2.危险化学品登记表一式3份;

  3.与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相符并符合国家标准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各1份;

  4.登记的危险化学品产品标准。若采用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只需提供所采用标准的标准编号;若采用企业标准,应提供有效的标准文本复制件1份。

  (三)企业名称、注册地址发生变更时:

  1.登记系统中的变更申请书1份;

  2.危险化学品登记表一式3份;

  3.与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相符并符合国家标准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各1份;

  4.生产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进口企业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质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者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制件1份;

  5.原登记企业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正本、副本;

  第二十七条  对变更登记的企业,国家登记中心对省登记中心提交的相关的变更登记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且属于危险化学品登记证载明事项的,通过省登记中心向登记企业发放登记变更后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并收回原证;符合要求但不属于危险化学品登记证载明事项的,通过省登记中心向登记企业发放书面证明文件。

  第二十八条  同一企业生产、进口同一品种危险化学品的,按照生产企业进行一次登记,但应当提交进口危险化学品的有关信息。

  进口企业进口不同制造商的同一品种危险化学品的,按照首次进口制造商的危险化学品进行一次登记,但应提交其他制造商的危险化学品的有关信息。

  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多次进口同一制造商的同一品种危险化学品的,只进行一次登记。

  第二十九条  依法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手续的登记企业,由国家统一核发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将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纳入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执法检查内容。对登记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相关条款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从事生产或者进口危险化学品的;

  (二)登记品种发生变化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

  (三)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

  (四)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按时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手续的;

  (五)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换证,继续进行生产或者进口的;

  (六)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或者不如实填报登记内容、提交有关材料的;

  (七)拒绝、阻挠登记中心对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进行现场核查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自本细则实施之日起,登记企业一律使用新文书(从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政府网站或省安监局网站“下载中心”下载)进行危险化学品登记。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月31日。省安监局2006年5月15日发布的《关于全面开展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的通知》(鲁安监发〔2006〕71号)同时废止。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