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保障运输安全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交通部发布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凡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性质,在运输、装卸和储存保管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而需要特别防护的货物,均属危险货物。
第三条凡在我省境内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含搬运装卸、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技术规范,按交通部标准JT3130《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和国家标准GB13392《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执行;危险货物的范围及品名分类以交通部颁发的《汽车运输危险货物品名表》为准。
第五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是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政管理机关负责本《细则》及有关技术规范的实施。
第二章 运输基本条件
第六条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除必须具备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1.运输危险货物车辆的技术状况,必须符合交通部JT3130《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要求。
2.运输化学危险品所用的气瓶、压力容器、液化气体汽车槽车、散装运输化学危险物品等,必须持有有关部门签发的有效合格证件;常压容器、装卸机械及工属具,必须具有运政管理机关签发的有效合格证明。
3.具有能保证安全运输危险货物的相应设施、设备。
4.停车场库要保证车辆出入顺畅,并具有有关部门批准允许停放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证明。
5.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驾驶员须有2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或安全行车里程5万公里以上,并持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操作证》。
6.配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其中至少有一名具有初级技术职务的化工专业人员。
7.建立健全安全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车辆设备保养维修和安全质量教育等规章制度。
8.储存化学危险品专业仓储单位,必须有有关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性证件。
第七条向社会提供营业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专业运输业户,除必须具备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有十辆以上专用车辆(槽车、罐车、厢式车或普通货车)的经营规模、五年以上从事运输经营的管理经验。
第八条使用自有车辆运输本单位所生产、使用、经营及储存化学危险品的单位,除必须符合本《细则》第六条所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持有有关部门对该单位安全审查核发的证明。
第九条从事一次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应符合下列要求:
1.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必须是一级完好车。
2.驾驶员须有2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或安全行车里程5万公里以上,并持有《道路危险货物
运输操作证》。
3.只能运输一级易燃易爆危险货物之外的危险货物。
第十条直接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员、押运员、装卸员及有关业务管理人员,必须参加由道路动政管理机关举办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岗位培训,经当地地(市)级以上道路运政管理机关考核合格,发给《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操作证》,并在作业过程中随身携带,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十一条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及已取得营业性道路运输经营资格需增加危险货物运输经营项目的单位,均须按规定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道路运政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地(市)级道路运政管理机关审核,符合本《细则》运输基本条件的,发给加盖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专用章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营运证》方可经营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第十二条非营业性运输单位需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须按规定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道路运政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地(市)级运政管理机关审查,符合本《细则》运输基本条件的,发给加盖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专用章的《道路危险货物非营业运输证》方可运输。
从事一次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须报经县级以上(含县级)道路运政管理机关审验核准,发给《道路危险货物临时运输证》方可进行运输作业。
第四章 运输管理
第十三条危险货物托运人在办理托运时必须做到:
1.向已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资格的运输单位办理托运;
2.使用交通部统一规定的《危险货物运输托运单》,认真填写危险货物品名、规格、重量、件数、包装方法、起运日期、收发货人详细地址及运输过程中的注意事项;
3.货物包装须符合交通部JT3130《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4.1包装要求;
4.货物性质或灭火方法相抵触的危险货物,必须分别托运;
5.对有特殊要求或凭证运输的危险货物,必须附有相关单证,并在托运单备注栏内注明;
6.托运未列入《汽车运输危险货物品名表》危险货物新品种,必须提交《危险货物鉴定表》。
凡未按以上规定办理危险货物运输托运,由此发生运输事故,由托运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四条危险货物承运人在受理托运和承运时必须做到:
1.根据托运人填写的《危险货物运输托运单》和提供的有关资料,予以查对核实,必要时应组织承托双方到货物现场和运输线路进行实地勘察,其费用由托运人负担;
2.承运爆炸品、剧毒品、放射性物品及需控温的有机过氧化物,使用受压容器罐(槽)运输烈性危险品,以及危险货物月运量超过100吨,均应于起运前十天,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报送危险货物运输计划,包括货物品名、数量、性质、特殊要求、运输线路、运输日期等;
3.在装运危险货物时,要按《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规定的包装要求,进行严格检查。
凡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装运。危险货物性质或灭火方法相抵触的货物严禁混装;
4.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严禁搭乘无关人员,非紧急情况不准紧急制动或急转弯;夜间行驶应开启三角危险品顶灯。司乘人员严禁吸烟,停车时不准靠近明火和高温场所,以及风景旅游区和人口密集地区。
5.运输结束后,必须清扫车辆,消除污染,其费用由托运人负担。
凡未按以上规定受理托运和承运,由此发生运输事故,由承运人承担全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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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凡装运危险货物的车辆,必须按国家标准GB13392《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悬挂规定的标志牌和标志灯;装运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应使用汽车导静电像胶拖地带和火星熄灭器装置。
第十六条全挂汽车列车、拖拉机、三轮机动车、非机动车(含畜力车)和摩托车不准装运爆炸品、一级氧化剂、有机过氧化物;拖拉机还不准装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一级易燃物品;自卸车辆不准装运除二级固体危险货物(指散装硫磺、萘饼、粗葸、煤焦沥青等)之外的危险货物。未经道路运政管理机关检验合格的常压容器,不得装运危险货物。
第十七条危险货物运输应优先安排,对港口、渡口、车站到达的危险货物应迅速疏运。承运人不准擅自变更作业计划,严禁擅自拼装、超载。对装运一级易燃、易爆、放射性货物的车辆凭公安部门核发的准运证和地市级公路运政管理机关核发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优先通行证,轮渡管理单位及公路施工单位应安排其优先通过。
第十八条危险货物装卸现场的道路、灯光、标志、消防设施等必须符合安全装卸的条件。罐(槽)车装卸地点的储槽口应标有明显的货名牌;储槽注入、排放口的高度、容量和路面坡度应能适合运输车辆装卸的要求。
第十九条凡运输危险货物的单位,必须按月向当地道路运政管理机关报送危险货物运输统计报表。
第二十条地、市级道路运政管理机关要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主要有:
1.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运输车辆和设备的档案管理制度。
2.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岗前培训、考核、考证制度。
3.《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操作证》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设备年度审验制度。
4.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维修单位的年度审验制度。
第二十一条各级道路运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统计工作,建立信息网络,及时向运输业户通报危险货物运输信息,搞好咨询服务。有条件的地、市运政管理机关要鼓励、引导运输业户建立危险货物运输服务站或代理服务站。
第二十二条地、市级道路运政管理机关负责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运政人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从业人员进行培训。培训班要按交通部统一制定的培训大纲和省公路运输管理局确定的培训教材进行培训。经培训考试合格的,发给结业证,凭证上岗。
第五章 维修管理
第二十三条凡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改装的单位,必须配备防爆去污清洗等设备,划定专用修理车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经地、市级道路运政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在技术合格证上加盖《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专用章》,并在维修单位门前悬挂省公路运输管理局统一制作的标牌,方能从事维修、改装作业。
第二十四条动用明火维修装运过易燃、易爆危险货物的罐(槽)车,要经过企业安全管理部门履行审批手续,作业前必须对车辆进行测爆和安全处理。
第六章 事故管理
第二十五条在运输危险货物的过程中,发生燃烧、爆炸、污染、中毒等事故,驾乘人员必须首先根据承运危险货物的性质,按规定要求采取相应的救急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应及时向当地公安和道路运政管理机关报告,以利共同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二十六条发生重大危险货物运输事故时,道路运政管理机关应在当地政府的统一安排下,积极协助有关部门组织抢救,并做好现场记录,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凡发生人身伤亡或重大经济损失的危险货物运输事故,当地道路运政管理机关应在三天内将事故情况报告上级机关,并在三十天内提出处理意见,报告上级交通主管部门,通知车籍所在地道路运政管理机关。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各级道路运政管理机关应依照本《细则》,加强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监督检查。运管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着装整齐,佩戴标志。检查时,应出示行政执法检查证件。凡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人员,必须接受道路运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道路运政管理机关应按本《细则》和有关技术规范,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的运输条件、安全管理、专用防护设备、运输单证、运输质量和技术业务规范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发现隐患应及时消除。
第三十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设备《道路运输证》、《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操作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年审的工作内容与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格审批内容基本相同。
第三十一条各级道路运政管理机关在检查中发现违章行为,应做好现场记录,经被检查人签认,作为处理违章的依据,按交通部《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各地(市)交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细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贯彻实施意见。
第三十三条本《细则》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省公路运输管理局组织具体实施。与本细则配套的表、证、章由省公路运输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三十四条本《细则》自一九九五年八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