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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安监局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规定[2008]

2008-08-06   合安监政法〔2008〕100号   |   收藏   发表评论 0

关于印发《合肥市安监局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的通知

局各处室(支队):

  《合肥市安监局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规定》已经2008年7月28日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合肥市安监局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明确职责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应严格执行国务院493号令和省政府、市政府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市安监局负责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事故信息处置

  第四条  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工作日由综合处(应急救援办)(以下称综合处)负责值班,非工作日(晚间和法定节假日、双休日)由值班人员负责。

  第五条  值班人员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向分管应急工作的局长报告,分管应急工作的局长视情决定是否启动事故救援、报告和调查程序。

  其他工作人员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向综合处报告,综合处接报告后,履行事故报告职责。

  事故发生在非工作日的,由值班处长向带班局长报告,带班局长决定是否启动事故救援、报告和调查程序。

  第六条  工作日接到事故报告,综合处应填制事故报告单。事故发生在非工作日的,值班处长应在下一个工作日补制事故报告单并交综合处。

  第三章  事故救援

  第七条  启动事故救援程序后,综合处立即向局长和分管局长报告,并将分管应急工作的局长的批示意见传达到相关处室。同时通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市政府相关部门、事故发生地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

  应急救援工作难度大的,应迅速向市政府应急办报告,申请启动高级别应急救援预案。

  第八条  发生一般事故的,分管局长和相关处室负责人要赶赴事故现场,组织和指导事故救援。相关处室负责人应迅速查明基本情况,并将相关情况报告综合处。事故发生在非工作日的,带班局长和值班处长要赶赴事故现场,组织和指导事故救援。

  发生较大以上事故的,局长、分管局长、相关处室负责人、综合处负责人应立即赶赴现场,组织和指导事故救援。

  第四章  事故报告、统计和信息公布

  第九条  启动事故报告程序后,综合处应按照有关规定立即向省安监局、市委、市政府报告。

  非工作日由值班处长负责事故报告,下一个工作日移交综合处。

  第十条  综合处应严格依照有关规定,确定事故统计考核单位(县、区、开发区、市直部门),认真做好事故统计和事故分析工作。

  第十一条  建立事故信息公布制度,按照法律法规和合肥市公开政府信息相关规定,由局新闻发言人向社会公布事故发生和应急救援情况。

  第五章  事故调查

  第十二条  综合处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在事故报告单中提出管辖意见,报分管应急工作的局长签批。确定由本局管辖的,明确承办处室(支队)。确定为县区管辖的,由综合处移交县区安监局。不予立案的,综合处进行备注留存。需移交其他部门处理的,政策法规处负责移交工作。

  确定由本局管辖的,承办处室(支队)依据事故报告单和局长签批立案。

  事故发生在非工作日的,由值班处长向带班局长报告,带班局长确定管辖。事故报告单及签批、立案手续顺延到下一个工作日完成。

  第十三条  成立事故调查组。本局管辖的安全事故,承办处室在事故发生24小时内形成文件,确定事故调查成员单位和调查组成员名单。根据需要,邀请专业技术人员参加事故调查工作。

  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由承办处室的负责人担任事故调查组组长。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较为复杂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由分管局长担任事故调查组组长。

  第十四条  成立事故调查组时,承办处室或法规处应函请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

  第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应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一)制定调查方案。承办处室在分管局长指导下制定调查方案,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和安全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初步确定调查对象。调查对象应包括对事故负有直接责任和管理责任的相关人员、负有监管责任的政府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需进行技术鉴定的,确定委托技术鉴定的机构或部门。

  (二)调查取证。事故调查组应根据成员单位的职责进行分组,分别对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管理责任、监管责任的有关人员和部门(机构)负责人进行询问谈话,搜集有关证据材料。

  事故调查组应对事故现场进行认真勘查,完整搜集有关证据材料。现场比较复杂,难以判断事故直接原因的,应采取措施妥善保护事故现场,并尽快邀请专家和相关鉴定机构进行现场分析和技术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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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召开调查组事故初步分析会。调查组成员根据分工汇报事故调查情况,集体讨论,初步判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间接原因,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职责提出应追究责任的相关人员和部门。确定人员撰写事故调查报告初稿。

  (四)案件移交。调查组初步确定涉嫌刑事案件,或涉嫌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启动行政与刑事案件衔接程序,移送司法机关。

  发现国家工作人员涉嫌失职、渎职等犯罪行为的,应建议检察院另行立案调查,并移交相关调查材料。

  发现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中介组织有安全生产违法违纪行为,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依照安全生产党纪政纪处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调查组应正确使用技术鉴定等科技手段。

  第十七条 召开事故分析会,形成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报告初稿形成后,承办处室负责人应向分管局长详细汇报事故责任认定、责任追究、行政处罚方面的初步意见。经分管局长同意后,召开事故调查组全体人员会议,形成事故调查报告。

  事故调查报告应包含国务院493号令第三十条规定的六方面内容,并附具证据材料、全体人员会议记录和调查组成员签名。

  事故调查报告对国家机关任命的人员提出责任追究建议的,应认真听取事故调查组中市监察部门成员的意见。意见分歧较大的,经请示分管局长同意后,向市监察局分管领导汇报,明确责任追究意见。

  承办处室应认真做好会议记录。事故调查组成员对相关问题意见分歧较大,难以形成统一意见的,应全面准确记录各方意见,并将各方意见向案审会汇报。

  第十八条  局法规处参加事故分析会,认真听取事故调查组成员的意见。

  第六章 案件审理

  第十九条  事故调查结束后,承办处室填写《生产安全事故审理呈报表》,并附事故调查报告。经政策法规处审核、分管局长阅签,报局长同意后召开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

  局法规处对事故调查报告进行审核时,应对事故处理建议适用法律法规是否准确、事故调查报告是否规范提出明确意见。法规处和承办处室存在意见分歧时,应对照相关法律法规认真讨论,形成统一意见。仍不能统一意见的,提交案件审理委员会研究决定。

  第二十条  召开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承办处室汇报事故调查情况和处理建议,法规处负责人、分管局长发表明确意见。案件审理委员会成员认真讨论。局长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在认真听取案件审理委员会成员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事故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  局法规处负责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应准确记录各位成员的意见。

  第七章  行政处罚和责任追究的落实

  第二十二条 承办处室根据案件审理委员会的决定,拟制事故处理决定(批复),经法规处审核后,由分管局长签发。

  较大以上事故的处理决定,须报市政府批复。承办处室根据案件审理委员会的决定,拟制请示报告,经法规处审核、分管局长阅签,由局长签发。

  第二十三条  事故处理决定(批复)下发后,承办处室填写法律文书,按法定程序落实对单位和个人的处罚。

  承办处室应依法监督相关单位和部门按干部职工管理权限和企业规章制度对责任人实施党纪、政纪处分。

  行政处罚和责任追究,应在一个月内执行到位。

  第二十四条  事故行政处罚和责任追究难以执行到位的,承办处室应向案件审理委员会说明情况。对不认真履行职责的,案件审理委员会责令承办处室严格履行职责。对须移交司法机关、监察机关的,移交法规处承办。

  第八章  档案管理

  第二十五条 已处理结案的事故案件材料,及时整理,收集完备后交法规处按规定立卷、归档。

  对行政处罚和责任追究执行不到位,经案件审理委员会决定移交司法、监察机关的,事故案卷同时移交法规处。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8年8月1日起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局法规处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