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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2013]

2013-08-12   收藏   发表评论 0
【发布单位】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发 文 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号)
【发布日期】2013-08-06
【实施日期】2013-08-06

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防洪规划的;

  (二)截留、挤占、挪用防汛资金和物资的;

  (三)违法批准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建筑物的;

  (四)不执行防汛抢险指令的;

  (五)违反防汛纪律的;

  (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防汛抗洪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