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防洪规划的;
(二)截留、挤占、挪用防汛资金和物资的;
(三)违法批准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建筑物的;
(四)不执行防汛抢险指令的;
(五)违反防汛纪律的;
(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防汛抗洪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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