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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3]

2013-08-29   收藏   发表评论 0
【发布单位】安徽省人民政府
【发 文 号】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7号
【发布日期】2013-07-27
【实施日期】2013-09-01

每年7月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进行调整。

  第六章 工伤医疗和工伤康复

  第三十八条 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就近抢救,伤情稳定后应当及时转入协议医疗机构治疗。职工治疗终结后应当及时办理出院手续。

  就近抢救治疗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伤害发生后的5日内报告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四十条 职工治疗事故伤害所需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后,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申请结算;继续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协议医疗机构与经办机构直接结算。

  第四十一条 逐步建立先康复后鉴定、医疗和康复并重的工伤康复制度。

  职工需要工伤康复的,经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可以到协议康复机构进行工伤康复。

  第四十二条 工伤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与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结算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需要工伤康复的确认证明;

  (三)协议医疗机构或者协议康复机构按照规定出具的诊断证明、费用单据、费用清单和相关病案资料等。

  第四十三条 因下列情形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未经批准在非协议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和工伤康复费用;

  (二)在非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发生的辅助器具配置费;

  (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外、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外、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范围外的费用;

  (四)与治疗工伤无关的医疗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费用。

  本条第一项、第三项发生的费用,在紧急抢救的情形下,工伤保险基金应当予以支付。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四十五条 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协议医疗机构、协议康复机构、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按照《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工伤职工本人工资,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工伤职工伤残等级或者待遇领取方式发生变化,其本人工资以发生变化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伤残津贴或者养老金为基数计算。

  缴费工资、伤残津贴或者养老金不足12个月的,按照实际月数为基数计算。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参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为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