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议
(2013年10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2009年8月27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10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2013年8月30日合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2013年10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提高道路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协调机制,实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和交通事故责任追究制,认真履行社会化管理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事故隐患治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及道路智能交通建设、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纳入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做好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及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交通、规划、环保、城市管理、园林、教育、农业(农业机械)、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相关职能部门以及高速公路建设和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聘用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鼓励单位和个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志愿服务,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六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和媒体,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播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信息,引导公众积极维护交通安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互联网、新闻媒体等途径公告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措施,提供道路交通安全咨询,发布相关道路交通安全信息。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七条 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不符合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车辆,不得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相应登记手续。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粘贴在前方挡风玻璃内侧右上角。
第八条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车主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之内携带有效证明及车辆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未依法登记的,不得上道路行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非标准车。
本条例实施前非标准车已办理临时通行标志的,在准许通行的有效期限内,可以上道路行驶;上道路行驶时,应当随车携带临时通行证,并遵守机动车通行有关规定;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非标准车不得载人;载物时,按照非机动车载物规定执行。
第十条 市区停止办理摩托车注册登记,但因公务需要的除外。市区以外注册登记的摩托车不得迁入市区登记。
市人民政府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状况,可以对摩托车的通行采取限制措施,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从事运输建筑垃圾和预拌混凝土等的车辆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在驾驶室顶部、车身或者车厢后部、侧面等部位喷涂、悬挂放大号牌。
城市管理部门核定运送建筑垃圾车辆的行驶路线、时间,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车辆号牌、临时通行标志应当悬挂在规定的位置,不得故意遮挡、污损,并保持端正、清晰、完整,禁止涂描、倒置、折叠、重叠或者有其他妨碍号牌识别的行为。禁止安装、使用可变式号牌或者其他影响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识别的装置。
禁止在机动车上安装、使用影响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正常使用的装置。
第十三条 从事机动车租赁业务的单位,应当将车辆信息报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签订租赁合同前,应当核对机动车承租人的身份信息和驾驶资格,不得将机动车租赁给无驾驶资格的人驾驶。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
(二)改动、拆除电动自行车限速装置或者对人力三轮车、自行车加装动力装置;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号牌或者非机动车登记证、非标准车的临时通行标志或者临时通行证;
(四)使用其他车辆的号牌、非机动车登记证、临时通行标志或者临时通行证;
(五)驾驶设置电子广告装置或者其他影响安全驾驶标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
(六)在车辆上加装射灯、遮阳伞等影响交通安全的设备。
前款第五项所规定的具体内容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驾驶人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车辆的安全技术性能和车辆号牌以及放大号码进行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或者有妨碍号牌和放大号码识别情形的车辆上道路行驶。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拖拉机、变型拖拉机以及驾驶人的登记、检验、考试、发证、交通违法和交通事故处理等信息共享机制。
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在办理拖拉机、变型拖拉机以及驾驶人业务时,应当核查交通违法和交通事故处理等相关信息,对于有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的,不得办理相应的登记、检验等手续。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联系方式和机动车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同步规划、设计智能交通项目、监控设备、交通信号灯、标志、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并与道路建设主体工程同步施工。交通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道路以及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和竣工验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城市停车场(库)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道路通行条件,适应车辆停放需求。
鼓励单位停车场(库)向社会开放。
第十九条 在交通事故多发或者存在严重交通安全隐患的路段,道路管理养护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警告标志、减速或者防护设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投入使用的道路和配套设施等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会同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向有关责任主体单位提出整改意见;必要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条 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设置的管线、照明、广告牌等设施以及种植的植物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出现损坏或者照明不足,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等妨碍安全视距、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情形的,交通、建设、电力、城市管理、绿化、通讯、市政等相关单位应当及时进行修复或者排除。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打谷、晾晒物品、堆物作业和其他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活动。
禁止在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上晾晒物品。
第二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和通行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按照相关标准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处设置标志。施工完毕应当及时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恢复通行。
第二十三条 道路作业单位在道路上进行维修、养护、保洁、绿化等作业时,应当采取必要的交通安全防护措施。作业人员应当穿着醒目的安全防护服装,使用喷涂或者粘贴有醒目反光材料的车辆。
道路作业单位在高架道路、立交桥、下穿道路等特殊路段进行作业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的方案进行作业。
救援车辆在进行救援作业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关于事故现场的规定在现场设置安全警告标志。
第二十四条 开辟、调整公共汽车、长途汽车的行驶路线和站点,建设、交通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安全、畅通的要求确定。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可以按照车型划分车道,并设置车道标志、标线。
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车道行驶,不得骑跨道路中心线、车道分隔线行驶,不得任意掉头。
第二十六条 车辆、行人在辅道内或进出辅道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辅道未设置信号灯的,应当按照主道的信号灯通行。
第二十七条 车辆进出村庄、住宅区、学校、机关、工厂和其他企事业单位时,应当让在道路上的行人、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
第二十八条 在设置公交专用车道的路段,公共汽车应当在专用车道内行驶;遇到转弯或者遇有障碍时,可以临时借用其他车道,转弯或者超越障碍后须及时驶回公交专用车道。
公交专用车道仅供公共汽车、校车通行,其他车辆不得在公交专用车道内行驶;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等特种车辆,可以借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遇特殊情况时,其他车辆可以在交通警察的指挥下借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通过有方向指示信号灯并设置转弯待行区的交叉路口时,应当根据信号指示依次进入待行区停车等候。
第三十条 车辆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转借或者使用他人机动车驾驶证;
(二)听从交通警察的指令,接受检查,不得驾车驶离现场;
(三)不得有吸烟、饮食、穿着拖鞋、拨打接听手持电话、查看手机信息、观看电视、视频以及其他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四)机动车确需借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的,时速应低于二十公里,并确保安全;
(五)不得用非牵引车牵引货运用途的挂车;
(六)不得用全挂车、载运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牵引故障机动车;
(七)不得用摩托车、非标准车和电动自行车牵引、助推其他车辆;
(八)携带儿童时应当使用与其年龄相适应的儿童安全座椅;
(九)单位接送职工上下班的机动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靠;
(十)叉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上道路,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十一)机动车等待通行信号或者前方受阻临时停车时,不得允许乘车人上下车辆;
(十二)不得在城市禁鸣区域内鸣喇叭;
(十三)主动避让校车和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不得有阻碍、穿插、尾追等行为;
(十四)夜间在有路灯照明的城市道路上行驶时,不得使用远光灯,但遇有雨雾等恶劣气象条件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车辆通行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特型机动车、重型和中型载货汽车、重型和中型专项作业车、重型和中型全挂以及半挂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变型拖拉机以及运输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得进入市区二环路以内(不含二环路)道路行驶;
(二)外地大型载客汽车以及市区以外的摩托车、取得市区以外临时通行标志的非标准车不得进入市区二环路以内(不含二环路)以及其他限行区域内的道路行驶;
(三)本市大型和中型载客汽车、外地中型载客汽车不得进入市区一环路以内(含一环路)以及其他限行区域内的道路行驶;
(四)载货汽车不得进入市区一环路以内(含一环路)道路行驶;
(五)人力平板车、人力三轮车不得进入市区一环路以内(含一环路)道路行驶。禁止正三轮摩托车、畜力车在市区道路上行驶;除驾驭人外畜力车在其他道路上行驶时不得载人。
上述车辆因特殊情况确需通行的,应当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三十二条 高架道路和上跨式立交桥,禁止行人和下列车辆通行:
(一)摩托车、非标准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自行车以及其他非机动车;
(二)特型机动车、重型和中型专项作业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以及运输危险物品的车辆;
(三)拖拉机、变型拖拉机;
(四)货运车辆、大型客运车辆;
(五)悬挂试验车临时号牌的车辆。
公共汽车、单位交通车以及从事高架道路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