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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剧毒化学品定点经营安全管理办法[2003]

2004-12-28   浙经贸安全〔2003〕230号   |   收藏   发表评论 0

各市、经济强县(市、区)经贸委(经委、经贸局、贸易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级有关部门:

  为规范浙江省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行为,加强剧毒化学品流通领域的管理,消除危害社会安全稳定隐患,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44号令)、《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第36号)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安监督管理管二字[2002]103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了《浙江省剧毒化学品定点经营安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接到本通知后,按照设区的市定点设立剧毒化学品经营单位不超过2家,经济强县不超过1家的定点设立原则,合理布局,从严控制。并于4月15日前,将本地经营剧毒化学品单位的申报材料上报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便及时办理剧毒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三月六日 
 

浙江省剧毒化学品定点经营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浙江省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行为,加强剧毒化学品流通领域的管理,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44号令)、《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第36号)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安监督管理管二字[2002]103号)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剧毒化学品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剧毒化学品,是指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检、交通等部门确定公布的《剧毒化学品目录》规定范围。在国家未公布《剧毒化学品目录》之前,暂按国家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58-93《剧毒物品品名表》执行。国家规定的8种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列入剧毒化学品管理范围。

  第四条 浙江省对剧毒化学品实行定点经营制度。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全省剧毒化学品经营单位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从严控制。并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条件及程序,审批、发放剧毒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 从事剧毒化学品经营的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应符合危险化学品经营条件,取得注明剧毒化学品品名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并凭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手续。未取得经营许可证和未经工商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剧毒化学品。

  剧毒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或委托代销剧毒化学品。经营单位从省外购入剧毒化学品在本省销售的,必须将省外供货单位和剧毒化学品的名称、数量等有关情况(或供货合同)报省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办公室备案。

  第六条 经营单位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金;

  二、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仓库的设计、建筑结构、安全距离以及消防、防雷、防盗报警装置等安全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要求,配备必要的应急通讯工具,并经过安全条件评价;

  三、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业务人员经过全省统一组织的专业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的资格证书;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五、具有可以向用户提供技术咨询服务的能力;

  六、制定本单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办理备案手续;

  七、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申请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按隶属关系将申请报告连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及相关材料送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经所在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市属经营单位可直接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申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合格后以正式函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经济强县(市、区)的经营单位,由经济强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初审,合格后以正式函直接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同时抄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接到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或委托有关专家复审,经审查批准后,发放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对审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各地受理经营单位的数量,严格限定在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下达的控制数量范围之内。

  本省范围内剧毒化学品生产单位销售本单位生产的剧毒化学品,不受控制数量限制,但销售非本单位生产的剧毒化学品或在厂外设立销售网点,仍受办理剧毒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数量限制。

  第九条 申请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必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报告(注明申请理由及主要销售品种和预计销售量等);

  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一式四份(表式见附件)及电子版一份;

  三、经营场所、仓库设施及储存设备等建筑物消防安全验收合格文件的复印件,库区平面图;

  四、经营场所、仓库设施产权证书或租赁合同书;

  五、具有国家认定资质单位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六、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专业培训合格证书的复印件;

  七、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条 申请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自主选择具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本单位的经营及储存条件、管理方式等进行安全评价,并负责对安全评价报告中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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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经营单位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及时到省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办公室办理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经营单位应当按经营许可证注明的剧毒化学品品名范围经营销售,并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生产、科研、医疗等经常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出售剧毒化学品时,应验查公安部门出具的购买凭证;

  二、对临时需要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出售剧毒化学品时,应验收公安部门出具的准购证;

  三、严禁向未取得公安部门发放的购买凭证、准购证或超越购买凭证、准购证限定的时间、品种、数量等限制销售剧毒化学品,严禁向个人出售农药、灭鼠药、灭虫药以外的剧毒化学品;

  四、严格执行发证单位限定的剧毒化学品储存场所的最大储存量;

  五、对剧毒化学品实施封闭式管理制度,保障剧毒化学品在各个环节中使用专门容器存放、专门仓库储存、限定车辆运输、限于专门人员接触,一切相关活动均应在有关责任人的监督之下进行;

  六、不得从未取得剧毒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剧毒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采购剧毒化学品;

  七、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它可能进入居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

  八、不得销售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剧毒化学品;

  九、经营单位需要自行运输(配送)剧毒化学品,应取得交通部门认定的资质或委托具有资质的运输单位从事运输,运输到达后,应将运输证及时上交公安部门。

  第十三条 经营单位对销售的剧毒化学品包装应进行合理的编号,并建立严格的剧毒化学品流向登记制度,明确流向登记责任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应当记录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和购买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所购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及包装编号。并在购买方所持运输证件背面记载实际销售品种、数量、包装编号、销售日期、销售人,加盖单位印章(或专用章)。 已使用的购买凭证与流向登记台帐应一并妥善保管,并长期保存。流向登记内容应具有可靠依据,可随时提供公安机关检查核实。

  经营单位应当每天核对剧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发现被盗、丢失、误售等情况时,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经营单位负责回收本企业销售的废弃剧毒化学品包装物、包装容器,落实有关单位进行无毒化处置后予以回炉处理。

  第十五条 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运输证由公安部门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得使用作废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

  运输证一证一用,多车运输使用同一运输证时,车辆不得分离。

  第十六条 经营许可证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伪造或变造。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时,经营单位应当事前重新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

  经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经济类型、地址或者法定代表人,应当于变更前20个工作日内,按隶属关系,经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后,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办变更手续,换发新的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二年,有效期满后,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剧毒化学品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换证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换领新证。

  第十八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将经营许可证的发放情况,及时向省公安、工商和环保等部门通报。

  第十九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已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经营单位应当接受上述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对经营企业进行年审,年审工作在次年3月底前完成,并及时将年审情况通知省和当地有关部门。年审内容:

  一、经营条件和依法经营剧毒化学品的情况;

  二、剧毒化学品流向登记制度执行情况;

  三、安全管理制度执行情况及安全隐患整改情况等。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非法从事剧毒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证机关视情况作出通报批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一、转让、买卖、出租、出借、伪造或者变造经营许可证的;

  二、经营条件发生变化后,不再具备经营剧毒化学品基本条件的;

  三、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和管理不善,发生重特大责任事故的;

  四、未经公安机关办理"购买凭证"、"准购证"、"运输证",擅自买卖和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未按本规定在购买单位运输证件背书真实销售情况的;

  五、未严格执行产品流向登记制度,在储存运输过程中丢失或被盗剧毒化学品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没有按照经营许可证注明的品名,经销剧毒化学品,严重扰乱剧毒化学品市场经营秩序的;

  七、未按时参加年审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从事剧毒化学品经营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报,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