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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办法[2002]

2004-12-28   浙经贸安全[2002]871号   |   收藏   发表评论 0

各市经贸委(经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我省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管理,根据国家经贸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防护用品管理的通知》(国经贸安全(1999)451号)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的通知》(安监管理技装字[2001)6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我委制定了《浙江省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原省劳动厅印发的《浙江省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办法》(浙劳安[1997]181号)及《浙江省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生产实施办法》(浙劳安[1997]193号)即行废止。

 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OO二年八月十五日

浙江省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防护用品的管理,保障劳动者在生产过程的安全与健康,促进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从事劳动防护用品研制、生产、经营、发放、使用和质量检验的企事业单位必须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防护用品实施综合管理。

  第四条 劳动防护用品分为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和一般劳动防护用品。企业必须取得《国家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安全许可证》)后方准进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取得《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资格证》(以下简称《定点经营资格证》)后方准进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营。一般劳动防护用品按产品重要程度,根据企业需要,实行定点生

  产审查备案制度。

  第五条 浙江省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是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授权的法定检验机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劳动防护用品的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第二章  研制和生产

  第六条 劳动防护用品的研制和生产应执行现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经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新研制的产品需经国家或省级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能投入试生产。

  第七条 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持有工商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生产的产品品种与营业执照经营内容相符。

  (2)具备与所生产的劳动防护产品相适应的场地、厂房、资金及符合相关标准的产品。

  (3)具有完整规范的设计图纸、产品标准、技术文件等有关资料,并能指导生产。

  (4)具备保证其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及检验手段。

  (5)具有能进行正常生产和保证产品质量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的技术工人、检验人员,并能严格按照图纸、生产工艺及产品标准进行生产和检验。

  (6)建立有效且能正常运转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

  第八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出厂时必须经过质量检验,附产品出厂合格证、使用说明,并标明生产日期、制造厂名、规格型号、产品标准及《安全许可证》编号。出厂前必须按批量接受省级劳动防护用品质检机构或国家劳动防护用品质检中心的抽样检验,经检验合格可按批量配给《安全鉴定证》方能投入市场。

  第三章 《安全许可证》的申领和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的备案

  第九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企业,应先提出取证书面申请,按隶瞩关系逐级上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有关专家按《特种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签署意见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批,并核发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许可证》。

  第十条 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企业,须填写《浙江省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生产资格申请表》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经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并经省劳动防护用品质检机构对产品进行检测,合格后,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备案。定点生产资格有效期为三年。

  生产企业在劳动防护用品《安全许可证》或定点生产资格有效期满后,仍要继续生产该产品时,应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的程序进行复审,复审合格后换发新证。有效期满后不提出换证书面申请的企业,取消其生产及备案资格。

  第十一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所辖范围内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企业的产品质量不符合产品标准及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时。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销毁其不合格产品。整改无效的吊销其《安全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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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经 营

  第十二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经营单位必须取得《定点经营资格证》,严禁非定点经营单位经用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三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单位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l.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2.具有与经销产品相适应的经营场地、资金和储存条件;

  3.经营管理人员应熟悉国家安全生产法规、政策和有关防护用品发放标准、产品标准及相关规定;

  4.经销人员须经过专门培训,熟悉和了解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商品知识,能为用户正确介绍劳动防护用品的性能、特点和使用常识;

  5.能制定一套切实可行的商品验收、保管、定期检查和失效报废管理制度,并能为用户提供良好的售后服务。

  第十四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单位《资格证》的申报程序。

  1.经营单位按隶属关系向所在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告,并填写《浙江省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资格证申请审批表》(见附件一)一式四份。省、部属及外资或外省(市)经营单位直接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2.当地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上报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由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对经营单位的基本条件进行初审。初审合格者,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正式文件并附企业有关资料上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3.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审查组依照《定点经营单位考核分项评分表》(附件二)

  对经营单位进行审核考评,合格者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定点经营资格证》。

  4.(定点经营资格证)有效期为四年。需继续经营者,经营单位应在《定点经营资格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换证申请,按规定的程序进行复审,审核合格后换发新证。

  第十五条 经营单位必须每年一次将所经营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送本省有资质的劳动防护用品检验机构检验,由检验单位出具书面质量检验证明,无资质检验单位出具的证明无效。检验所需费用由送检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定点经营单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进货,省级劳动防护用品质检机构有权进行不定期抽检,凡抽检不合格的产品,不得销售。外省企业必须到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人渐准销登记手续并经审查通过,方准在浙江省境内销售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七条 定点经营单位不得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不得经销无证产品。凡发现、查出经销无《安全许可证》、安全鉴定证、产品合格证的产品及质量不符合标准的产品或未按规定配合进行商品(产品)抽检,逃避监督管理的,由县级以上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及省有关法律、法规对经销单位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定点经营资格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持有《安全许可证》及《定点经营资格证》的单位不得向证照不全的非定点经营单位和个人商贩批发销售特种劳动防护用品,违者吊销其有关证书。

  第五章  使用与管理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按国家经贸委印发的《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国经贸安全[2000]189号)发放,不得任意不发或少发。严禁以发现金或其他物品替代应当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条 凡从事多项工种作业的人员,用人单位应按照其从事的主要危害最大的工种发给必备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劳动防护用品的购买、验收、保管、发放、使用、更换、报废等管理制度,并按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性能要求,在使用前对其安全防护性能进行必要的检

  查或检验。严禁使用无证及伪劣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教育、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使用、佩戴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及因此而造成伤亡事故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浙江省劳动保护条例》及《浙江省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经济处罚办法》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附件:

  l.《浙江省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资格证申请审批表》(略)

  2.《浙江省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单位考核分项评分表》(略)